【摘要】自首制度建立与存在的关键,是为了减轻司法的负担,并激励行为人主动坦白犯罪内容。自首制度研究的难点在于对于是否为自首行为的判断。在行为人、时间、以及坦白内容方面,都存着着相关的难点。本文通过分析这些难点问题,并给出了鉴别对策,希望从立法上将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关键词】自首制度;疑难问题;自首时间;供述内容 一、自首制度的本质分析 自首制度的本质,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点是行为人主动向国家交付自己,让国家追诉,第二点是主动如实的供述出自己所犯的罪行,只有当这两点都满足时,才能称之为自首。换句话说,自首的行为人,是自愿承担刑事责任的。有的自首行为人,在一定意义上,是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严重性,并表示悔过,也有一部分行为人,是为了得到国家刑法上的从宽处理,减轻罪行,这两部分原因,都不能掩盖其自愿承担犯罪责任的本质。自首与坦白的区别在于,一个是自愿的,一个是被动的进行犯罪事实的陈述。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的共同点就是,其本质都是自愿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对于自首行为人给予放松处理,也是节约了司法成本,作为激励行为人进行自首的奖励。二、由自首行为主体引发的疑难问题 自首行为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当事人,一方是犯罪人,一方是接受自首方。关于这两方面,存在两个难点:(一)单位自首主体是否可以建立 1997年,刑法明确肯定了单位在犯罪后的刑事主体地位,但是,在刑法的相关条例中,相关内容却不适合单位,而只是适用于自然人。所以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量刑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单位自首行为中,采取双罚制度,也就是对单位本身处以罚款的惩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其他刑法。单位承认自首,也就是对后者的处理相当于犯罪自然人来适用其条例。在单位自首制度确定后,就需要制定相关的自首制度,包括如何认定自首,以及如何进行量刑等等。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区别在于,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其自首认定需要是单位整体决议,并且由受益人作为代表来进行的自首行为,这样才可以称为单位自首。制定以后就是量刑的问题,处于双罚制度,对于财产处罚也可以进行从宽处理。所以,在单位自首立法上,也应该对其加以法律条款的明确化。(二)被害人是否可以成为自首对象 在古代,很早以前就有将被害人作为自首对象的例子,但是在现如今的法律中,没有加以引用和借鉴。设置向被害人自首的制度,有其借鉴意义,也存在着很多重难点问题。在设置向被害人自首的制度时,应该考虑自首对象的自主权,也就是没有被压迫下的行为,另外应该限定于亲告罪,并且防止犯罪人为脱罪而采取恶意私了的方式。
可以设置犯罪人向被害人坦白犯罪事实的自首行为,因为这符合自首的实际本质,并且与刑法中的相关制度和政策也是吻合的。非亲告罪中,犯罪人进行向受害人的自首行为,是可以采纳的,可以加入自首制度中,并对相关规定做出调整,这可以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三、由自首时间引发的疑难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