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侦查实务层面 (1)先立案后侦查的模式对侦查的制约。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然而在侦查实务中,由于接到报案、控告和举报的信息时,没有经过现场勘查等收集案件信息的过程,侦查人员在初始阶段根本无法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以及细节问题。是否立案进行侦查的主观性过大,一些情况下可能延误侦查的进行,进而对侦查破案造成较大影响。在我国,立案是侦查的一个独立阶段。由于立案阶段的主观性和灵活性较大,使得一些地区的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有眉目后甚至是在破案后,才立案。而对于没有眉目的案件则根本不立案,不破不立现象严重。 (2)侦查权利过大,缺少有效制约。我国诉讼属于超职权主义的模式,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进行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同时自己实施,没有司法制约。使得侦查机关侦查行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比率极高。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应该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实施。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对侦查强制措施采取提前申报与审批制度。同时,在我国检查机关是以侦查机关的工作为其活动的基础的,以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为起诉的依据和证据。因此,可以说,在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联系,是一定意义上的同盟者。因此,将侦查行为的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很难真正对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3)法外调查情况严重。刑诉法以及其他侦查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策略、措施在侦查实务中也被广泛甚至频繁的应用。比如诱惑侦查等。三、总体的完善措施 针对我国现行侦查法制的一般问题,在总体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该使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树立起对法律法规的尊崇和遵守的理念。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中,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依法行事是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的前提和依据。 其次,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对侦查活动规则的立法缺陷和空白之处,可以通过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而完善。 最后,在侦查法规层面,对存在分歧的侦查法规进行统一解释。填补对侦查措施规定的空白,逐步完善侦查法规。 参考文献: [1]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2]邹明理.论我国侦查法制建设[J].学术专论,2003.1. [3]张步文.中国刑事侦查法制革新之构想[J].河北法学,2004.2. [4]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