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侦查;侦查法制;侦查措施一、我国侦查法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关于“侦查”,历史悠久。从最早有证可查的原始社会末期兵刑合一的“皋陶”,到奴隶社会的兵刑分制“禁暴民”的官员,再到封建社会,如秦朝的“中尉”,汉朝的“执金吾”,隋唐的“巡检司”,辽、金、元的“警巡院”,清朝的“提督九门步军巡捕统领衙门”和“五城兵马指挥司”等,这些都是我国历史上侦查发展过程所经历的各种阶段。而对侦查法制规范的研究要追溯到秦朝。从现存出土文献资料来看,产生于战国时期秦国的《封诊式》可以说是现存最早的比较完整、详细地记载侦查规则的法律文献。《封诊式》实际上就是关于案件调查、勘验、审讯等方面的方法和程序的著作。但是,由于当时人们的认识以及技术水平有限,一些侦查规范仍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关于侦查的规定呈现出不同的趋势,变现不同的理念。公民向国家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力,通过国家管理使自身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得到最大化行使。当代侦查法制的内涵和基本要求:侦查法制是指规范侦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侦查法制首先要求公民以及侦查主体形成尊重法律并遵守法律的观念。其次,要有完备的侦查法律规范。只有在以上两个条件都具备的前提下,才能对侦查主体的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也即是保障人权。侦查法制的基础在于正当化。法制只有在正当性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和尊崇。侦查法制化还要求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项法律如果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趋势以及侦查活动的需要,也具备实施的客观可能性,那么这一法律规范就是有存在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在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下,侦查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的一种常见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制定法律规程对侦查加以约束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二、我国侦查法制具体(一)我国现行侦查的特点 1.专门性 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的活动。包括主体专一以及侦查活动内容的专一性。侦查工作的主体是法定的特殊主体,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六类,从而排除了其他主体进行侦查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侦查活动内容转移即“专门调查工作”,也就是刑诉法规定的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特殊形式的调查。 2.诉讼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行为,对象、客体都具有确定性,只能是犯罪事实。即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预备时期,为起诉和审判收集证据、准备材料。 3.合法性
侦查机关所进行的各项活动都要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对侦查行为加以规范的法规。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承担着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