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历久试点的刑事和解制度终于法律化。但实务界与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的争论并没有由此终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初步的探索。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新刑诉法的规定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规定,该程序只能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起因,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二是罪行轻重程度,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三是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另一类是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也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由于渎职犯罪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和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得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还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方式和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关于和解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或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为保证和解的自愿、合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无误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可以就被害人一方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所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建议权或者决定权。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批捕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权,也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权;对审判机关而言,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判决。 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遇到的困惑和问题 (一)启动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再次细化上述规定,但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仍然没有足够的细化,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也非常笼统,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到个案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 (二)案件处理方式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存在二种处理结果,一种是起诉,另一种是不起诉。起诉与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应适用哪种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可能出现因个人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也会导致群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