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定义 环境资源法上对于环境民事责任作出了如下定义:环境资源法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环境权益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推导出所谓环境侵权行为,即是因为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的行为。 依据国际私法学的一般理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即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据以发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可能具有涉外因素,则可以认定其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本文认为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到污染或者破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二、国内外法律规范对于涉外环境侵权问题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外的环境侵权涉及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是管辖的确定和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和国际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 1、国内法规范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在管辖问题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普通管辖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地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另外也规定了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且认可协议管辖,但是并未对涉及环境侵权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单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直接对涉外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仅在该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同的涉外侵权行为的主要连结点是侵权行为地,由于这种连结点是客观连结点,最容易确定。另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承认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主观连结点,同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可适用当事人协议选定地的法律。 2、国际法规范 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国家,一国主体也可能因为自身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他国家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国际上也出现了一系列相关条约对涉外的环境侵权问题进行规范。 在关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国际上有一定数量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和规范。其中,既有能够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也有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性条约。其中一般性条约如1986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和1999年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即《海牙公约》),都有对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规定,二者均采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来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同时,《海牙公约》中还认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拒绝管辖权例外"原则也在《海牙公约》中得到承认。除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以外,还有针对特殊问题的专门性条约。这些专门性条约主要涉及核损害和核污染、石油油污损害和危险物、废弃物的转移处置。在有关核损害的管辖权问题上,一般认可以损害发生地或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危险物和废弃物的转移和处置问题上,则更为灵活地认可多个确定管辖权的选择:一是侵权行为或结果的发生地,二是为防止损害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实施地,三是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四是在油污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问题上,现有国际条约认可损害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些专门性条约的共同点在于往往将这一情形下的管辖权尽量单独赋予一个法院行使。 而在关于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上,目前国际上尚无一个统一的国际条约对其进行规定。从各国自身的立法实践来看,侵权行为地法律仍然是最主要的冲突规则。除此之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也被作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关于冲突规范的选择上基本采取了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一致的做法。 三、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现行规范存在的不足 1、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和责任的承担方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同样,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同样具有国内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又兼具自身特点。具体而言,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殊性。 (1)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表现其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很难找到传统民事责任上那种严密、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2)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涉外环境侵权行为与国内环境侵权行为一样,很多时候不是一个短时间内的行为,而是一个长期潜移默化的过程,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往往是一个长期累积的过程。 (3)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随着人类对自然改造能力的增强,不恰当的人类活动对自然造成的破坏也越来越大,因此涉外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也是较大范围,甚至成为超越两国之间的多国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4)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由于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和原因之间关系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其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也经常间隔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因为时过境迁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同时,由于跨国公司等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企业形式的快速发展,位于不同主权国家境内跨国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等因素让涉外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变得更为复杂。 2、现行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之处 (1)单一连结点规定的不合理性。由于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比较复杂,且由于其因果关系的间接性,以最为常见的单一以传统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会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直接得到确定的情况,例如区域性的环境问题造成某一区域内多国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通常确定直接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冲突规范难以确定的问题,也容易为侵权行为实施者提供规避责任的途径,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切实得到保护。 (2)部分冲突规范确定过于灵活。以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为主要出发点,无论是我国的国内立法还是相关的一般性国际条约都承认多种冲突规范的确定方式,除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外,多还认可双方经常共同居所地法律、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这样的立法模式虽然为解决涉外环境侵权问题时,能够更加明确地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确定准据法提供条件,但同时也存在适用的现实问题:例如,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这样确认冲突规范的方式会增加对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要求当事人对可能涉及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十分熟悉才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而在环境侵权发生以前,该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国家地区是当事人无法提前预计的,而对多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十分熟悉这一要求也不具有普适性,易影响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或导致一方当事人被另一方当事人利用的情形;再如,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赋予了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及从业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跨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势力强大的一方利用这种灵活性来规避责任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