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罪犯沈某因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获得两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根据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沈某所获行政奖励对应的提请减刑幅度应为2年有期徒刑。但在减刑提请过程中,沈某向监狱提出申请,要求减少减刑幅度6个月,理由是这样可以缩短减刑间隔期,方便其今后的减刑。收到沈某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书面材料后,监狱多次做沈某的工作,告知其减少减刑幅度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沈某仍然坚持申请减少减刑幅度。考虑到1年6个月并未超过法定的减刑幅度,监狱最终采纳了沈某的申请,向法院提请减刑1年6个月。二、分歧观点 本案中,沈某能否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监狱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沈某的申请,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可以提出申请或者放弃减刑的书面材料,当然也有权申请提出减少减刑幅度,且罪犯申请的幅度仍在法定的减刑幅度以内,并未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监狱应当尊重罪犯的申请,按照罪犯申请的减刑幅度向法院提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狱提请减刑应以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为依据,沈某获得两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对应的减刑幅度为2年。因此,对于沈某的申请,监狱不应考虑,只能根据沈某的改造表现,依照法定的减刑幅度向法院提请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监狱提请减刑的依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法定情形,监狱无权对提请减刑幅度做出调整;同时,为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应当将罪犯本人提出的减少减刑幅度的书面申请赋予案件卷宗中,交由法院审理裁定;法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根据法释[2012]2号文的规定开庭审理此案。三、案件评析 究竟何种观点最为合理,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罪犯能否申请减少减刑幅度 我国的《刑法》和《监狱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1992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一文中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此外,《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也规定了罪犯有权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以上法规虽未规定罪犯有权申请减少减刑幅度,但都提到了"保障罪犯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对于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包含实体与程序两各方面。实体方面,包括监狱应当确保改造表现良好、排名靠前的罪犯优先提请减刑以及提请减刑幅度与罪犯所获得行政奖励的档次相当;而程序方面主要是指保障罪犯在减刑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知情权是指罪犯有权知道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情况,比如,对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要求,具体的考核标准,监狱应当公开并向服刑人员作一定的宣传,罪犯应有权知晓自己或其他罪犯的减刑情况;参与权是指给予罪犯表达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机会,如《江苏省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了罪犯在减刑提请阶段可以根据减刑条件,结合自身改造实际,提出申请或放弃减刑、假释的书面材料;《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也规定了罪犯对在减刑提请过程中产生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监区及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提出申请的,监狱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二)监狱能否对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二条、《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惩规定(试行稿)》第四十条的规定,监狱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罪犯提请减刑,在此过程中,监狱确定罪犯提请减刑幅度的主要根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次数和奖励总分,结合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等内容。除此以外,法律并无授权监狱可以依照其他标准确定减刑幅度,而监狱的减刑提请权属于典型的公权力范畴,就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行,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预先设置的轨道内行使相应的权力;此外,监狱根据罪犯申请的幅度向法院提请减刑,一定程度上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是当今后减刑、假释政策出现对罪犯不利的调整时,很可能导致工作出现被动,不利于减刑提请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减刑提请工作的统一性,监狱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向法院提请减刑。当然,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在提请减刑的同时,监狱应将罪犯申请减少减刑幅度的书面材料附卷报送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罪犯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