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谨、条文详细著称,但在第四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a目关于离婚时的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具的处理上,也只保留了两个法条:1568a条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的财产纠纷,1568b条体现法院应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和配偶双方的生活状况分配房产”。[3]这体现了德国立法机关的矜持,遵守婚姻家庭法法律关系所决定的立法范围,避免过多的介入,绝不越雷池半步。台湾立法例在新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婚姻部分一共删除了28个条文,立法大量从婚姻家庭领域退却。第四编第二章第五节离婚部分也只是谈到了离婚理由、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和离婚时的适当帮助义务等,离婚财产分割也只用了一千零五十八条一条带过②。四、民法体系视角下的婚姻法问题 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划分出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依赖于对于人类支配对象的划分而确定的。换言之,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从创立伊始便具备了“内在的有机关联”。曾经有人批评债法和物权法的划分是对完整经济生活的割裂。[4]例如有关动产买卖行为产生的义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第135条及以下,而规定动产交付义务的履行则规定在《物权法》第23条及其以下。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在遇到经济问题时,法官就会束手无策呢?事实上,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会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从债法和物权法中寻找相关的依据,然后结合相关法律而不仅仅是一部单行法解决法律问题。 生活关系是复杂的,现实中无时无刻不在产生着大量的法律纠纷。家庭婚姻领域亦然。离婚财产纠纷问题愈来愈受到民众的广泛关注,但是,这不意味着就要通过《婚姻法》自身的具体规定来予以解决。假使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没有关于离婚房产纠纷的具体解决条款——就如同我们的《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一样——这是否就意味着在出现纠纷时,法官就无法所依而素手无策了呢?事实是,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官往往援引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离婚财产纠纷问题。如前所述,债法和物权法属于财产领域,其本质为“个人自由的扩张”。当涉及离婚财产纠纷时,财产分割本身就是对于“外在的不自由”的支配和对“特定行为”的请求,当然可以适用债法和物权法的相关法理。 不要单纯的通过价值判断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的合理性与否。“法学是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的。”可以肯定,“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格尊严有较高的位阶。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或是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例如同种人格权)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无从作抽象的比较。”在婚姻法立法中,究竟家庭伦理重要还是个人自由重要,这也是一个无从进行抽象判断的问题,也只能通过“个案的利益衡量”的方法。[5]五、结论 最高法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等同于立法,也因为此在学界、民众当中引起了广泛的争执。亲属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的不完整性”,具备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立法应当尊重民众的道德感,在婚姻领域的立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体系出发——正如同中国司法实践一样——适用债法、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解决问题。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参考文献: [1]丁慧.试论中国亲属法哲学的发展方向——兼与徐国栋教授商榷[J].法学杂志,2012(7). [2]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德国民法典[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