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也可以,但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本身无法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的财产性权利还应具备“独立存在并有表现自己的外观”的条件。[5]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无体财产作为权利显然不是物,但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准物”准用物权法的规则。诚如尹田教授所言,“如果坚持由德国民法设计的物权制度体系,则‘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的原则就不能改变,当然这一原则仅仅是针对物权的基本设定对象而言,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更不意味着物权法只能就有形财产的占有、支配问题作出规定。”[6] 物即有体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且能为人通过一定途径感知并控制且具有价值的实体。物可以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有形物是指传统的能直接为人所感知的物,而无形物是指一些新型的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但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或其他途径可以为人感知的物,包含自然力及网络虚拟财产等在内。电力、频道、磁场等自然力属于无形物,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无形物,其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不是物,但信息产品是一种物。 与物相并列的一个概念是无体财产,即财产性权利。虽然一般情形下其不属于物权的客体,但如果该权利已经客观化或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表现其外观,则也可作为“准物”而将其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准用物权的相关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8. [2]郑玉波.民法总则[A].台北,1959:186.屈茂辉.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J].时代法学,2005(2),尹田.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J].华中法律评论,2003(1). [3]屈茂辉.关于物权客体的两个基础性问题[J].时代法学,2005(2). [4][5]高富平.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5). [6]尹田.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J].华中法律评论,20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