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期间内,就其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则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举证期限制度的演革
理论界一般认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的进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主张及证据,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坚持有错必纠,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但是,却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期限制度,按照要求,诉讼当事人不仅要尽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逾期举证所产生的后果规定为证据失权。在规定期限内不举证,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过期的举证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置,对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的裁判,保障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利,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举证不能,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其他法定条款中也规定了不适用于该制度的例外。从其指导思想来看,举证限时制度是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但具体规定仍然显得过于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也是争议最大、实施阻力最大的制度。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增加了证据适时提出的规定,使举证期限制度在法典中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又根据实践的需求,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举证期限制度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
二、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意义
1.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是实现现代司法公正的需要。保证审判人员处于中立的地位,是公正审理案件的基本要素,只有这样,才能对当事人各方实施平等保护,让每一位当事人都得到有关程序方面的公平通告,才会有公平的机会去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这就要求有完善的举证期限制度约束举证人,限制举证的随意性,防止证据的突然出示或长期不出示,使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证据内容。
2.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是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需要。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为了建立公平合理的诉讼秩序,必须建立举证期限制度,明确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不出示证据,即丧失举证权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努力同国际司法制度接轨。
3.设立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诉讼效益的考核指标是多方面的,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指诉讼成本投入的多少。当事人和法院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诉讼成本的投入,使纠纷得以公正快捷的解决。
三、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期限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诉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一般层面理解及时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适时提出主张及证据,尽可能减少非效率的、不合理的时间的浪费,即禁止懈怠。
2.确定举证期限的确定。修改后民诉法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相比,修改后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未明确当事人可否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3.举证期限的延长。《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设定了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而修改后民诉法并未规定举证的最短期限,只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4.改变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修改后民诉法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多元化规定改变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单一后果模式。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选择了多元化的制裁方式,包括不予采纳证据;采纳证据但同时给予训诫或罚款的处罚,使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对逾期举证的缓和规制,符合审判实践的诉求,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满足立法者提高诉讼效率、强化集中审理的立法意图。
四、关于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完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把握中还有一定的难度,尤其对逾期提出的证据如何实用。一方面,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应明晰理由成立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逾期举证法律后果如何选择。证据失权是对逾期举证最为严厉的惩罚;训诫或罚款则是将逾期举证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采取的较为缓和的处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再一方面,如何掌握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笔者建议:
首先扩大举证期限的适用范围。目前的立法只是为证据的提供设定了期限,未来的方向,另外还应当在事实主张、否认、抗辩、证据以及证据抗辩等设定期限,惟其如此,才能够真正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充实审理的目标。
其次增设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修改后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并未规定费用制裁。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如果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使该当事人经济上受到损失进而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诉讼费用额外增加的对方当事人却没有相应的补偿,对对方当事人并不公平。可以增加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实施费用制裁,即在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前提下,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费用制裁可以与训诫、罚款同时适用。当然,费用制裁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再次完善对证据失权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由于以促进诉讼为目的的证据失权制度与实体真实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证据失权的适用应寻求促进诉讼与发现真实的平衡。为实现二者的平衡,立法必须为可能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举证期限的设定越具体、特定,则逾期提供证据的失权可能性越高;其他程序保障诸如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适时的释明;对于可能认定证据失权的当事人预先告知失权的后果,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判决中就证据失权的认定阐明理由等。总之,尽管证据失权的后果较为严厉,但如果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失权的要件,法院作出证据失权的制裁便具有正当性。
最后完善伪证防治措施,严惩伪证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的实施,必须以严格的伪证防治措施作保障。否则,就不能消除民事诉讼中愈演愈烈的伪证行为。首先,建立证人具结制度,把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纳入法律约束的轨道;其次,严格处罚措施,一旦发现伪证行为,视情节轻重,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以达到“惩罚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有效地遏制伪证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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