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因此其程序设置和制度构建愈来愈精密细致,伴之而来的则是程序运行所需的司法资源愈来愈多,司法成本愈来愈高,而司法效率则与之相反,造成案件堆积如山,诉讼久拖不决。实际上,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轻重有别,难易不一。如不分青红皂白一概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因此,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如何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如何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是各国司法改革和程序完善的重要内容。新刑诉法为着力解决这之前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的问题,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因此,这就引起了新刑诉法对公诉人出庭的进一步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对于公诉部门来说,这一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首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使得很多之前不需要出庭的案件增加了出庭的工作环节。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人员少、案件量大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制约公诉工作效率的一大问题。第二,这也使得公诉部门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更加全面和必然,使得之前的简易程序部分出庭部门现场监督变为全部监督必然监督。同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会使得案件简繁分流更加明晰,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针对工作量加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出台了专职出庭公诉人的制度,专门负责简易程序的出庭工作,这是一种应对方法。但对于我院公诉部门人员配置相对比较少,不足以配置专门的出庭公诉人,这一制度难以得以实现。
第四,刑事和解考验公诉部门的全面能力
今年以来,刑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的公诉案件5件6人。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主持刑事和解的权利,对于符合新刑诉法277条规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该鼓励当事人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同时应当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和解案件进行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肯定和规范,从公诉部门的角度出发,这也就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律上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否定对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的追求,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的补充。一方面,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和解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要求公诉人在提高业务能力的同时,也要增强服务全局的意识、调处当事人之间矛盾及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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