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新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
(一)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通过包含条款和排除条款来进行界定的,包含条款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侵犯公民权利和侵犯财产的轻罪案件,轻罪是指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排除条款是在包含条款界定的案件类型中予以排除适用的案件,一是案件性质为渎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属于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累犯。
(二)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包括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人员。双方当事人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主持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者在刑事和解中履行不同的职责。其他有关人员是指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在刑事和解中表达相关意见和诉求的人员。
(三)程序设计。一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运行程序,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启动,并可根据和解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启动,办案人可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启动,法官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是规定司法机关要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
(四)法律效果。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同时由于该协议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制作的,应当受到相应执行制度的保障。二是刑事和解协议影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包括从宽处罚、不起诉。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一)法律规定粗疏,如何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写入新刑诉,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转化,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理论界、实务界长久以来的一些纷争。首先,没有规定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一直坚守自愿、合法等基本的和解原则,然而对于该制度的一些关键性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还应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当中,以免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是滥用。其次,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例如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方式、人员,和解协议的达成、履行、审查,不履行的后果及处理,刑事和解的监督,刑事和解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等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办案人员可能在司法实务中滥用和解或者无据可依。
(二)偏向个案正义,如何平衡社会公众的正义观
我国是一个重实体正义的国家,从法律制度到民众心理,都体现着对实体正义的强烈追求。刑事和解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甚至免受处罚,将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以经济赔偿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则有可能使刑事和解成为“富人的专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同时刑事和解赋予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很可能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结果。
(三)缺乏监督机制,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就赔偿部分目愿达成协议,但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罚权,其中检察机关还有权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及时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进而影响公平正义。
(四)司法成本增大,如何提高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数量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刑事和解能够在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案,不必移送法院定罪量刑,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人到惩治那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
(五)后续程序缺失,如何进一步提升刑事和解的效果
检察机关机进行的刑事和解,往往以相对不起诉结案,至此案件的司法程序即已终了,然而刑事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真正的案结事了。一方面是对被不起诉人的跟踪帮教问题,笔者所从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的未成年被不起诉人,均要接受半年到一年的考察监督、矫正帮教,不仅可以确保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为这些未成年人的社会接纳、重塑信心打下了基础。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健全
(一)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程序
1、工作方针及基本原则:刑事和解作为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规定在法律当中,指导性的工作方针及基本原则必不可少,同时也能在某种层面上杜绝该制度适用的偏差或滥用。因此笔者所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2、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上述文件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规定的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应当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理性协商,并为双方协商提供便利条件。
3、和解协议的履行及效力。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书之后,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双方严格执行协议,尽快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且应当在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完成。双方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理由。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保障制度
1、完善赔偿方式,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经济赔偿,然而目前并无相应的赔偿标准,犯罪嫌疑人如希望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很难避免被害人“坐地起价”的现象,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较差,和解将陷入僵局,这不仅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初衷,也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不符。刑事和解有别于刑事诉讼程序,系当事人双方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的一种合意,被害人有理由将实际物质损失、预见的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协商。然而刑事和解并非“以钱赎刑”,更非“富人的专利”,应当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双方在此基础上商定赔偿数额,使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可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真正实现刑事和解面前的人人平等。
2、建立心理矫正机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机机关重视从实体方面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于引发犯罪的心理动机、犯罪之后的心理矫治均缺乏相应的关注,然而刑事犯罪的发生、诉讼程序的推进、刑事处罚的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心理变化是不容忽视的。何种心理因素驱使犯罪嫌疑人走上犯罪道路、羁押过程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的影响、刑事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心理问题的矫治、被害人心理创伤的修复等,可以也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
3、规范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实质是使犯罪嫌疑人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联系、接触,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顺利复归社会的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特别是不起诉之后,应当帮助犯罪嫌疑人借助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面的社会力量,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中完成服务、教育、辅导和矫正,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检察机关也应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回归工作,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社区矫正情况的跟踪走访工作,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通过建立实施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三)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
1、内部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或提请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其次,要严格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开展自查及外部评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再者,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同时通过参与案件评查工作实现内部监督制约,如果当事人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与法律规定、司法政策不相符合的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也可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2、外部监督:首先,刑事和解工作应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院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加强类案分析、工作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并可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对下级院进行业务指导。同时要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机关依据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案件应向上级院报送案件材料备案复查,对于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要在案管中心登记,并在年终考评中有所体现。其次,应建立社会监督长效制约机制。可以通过和解会议、不起诉听证、回访投诉等多种手段来扩大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同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列席调解会,使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大等外部机构的监督之下,确保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