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受到刑事追究,一般都会表现出“追悔莫及”。这张追悔,与其说针对已然的犯罪,不如说针对刑罚这一高昂的成本。根据经济学原理,一个理性的行贿者会考虑D≧C这个公式收益,风险大于收益的现实情况会使得行贿人望风而逃。大大从根本上减少了行贿罪的数量。成为了反腐工作“全环节”最节约成本的一环节。因而《刑九(草案)》增设罚金刑无疑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2.行贿犯罪罚金刑措施建议: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是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补充主刑实用的刑罚方法。 《刑九(草案)》行贿罪的罚金属于第四种并处或者当处罚金,而且还是强制性制的。我国《刑法典》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决定罚金的数额必须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九(草案)》对于行贿罚金数额却没有明确规定,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上具有灵活性,但是弊端在于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这也和刑法的歉意性背道而驰。毋庸置疑,刑罚金数额模糊应采取明确的数额,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方面适当进行中外刑法学的比较研究,对行贿犯罪实行罚金刑是各国刑法典的普遍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均针对行贿犯罪设立刑罚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缺失行贿罪罚金,其次是资格刑的设置。 因此,我国可以适当进行中外刑法比较,增加行贿罪的资格刑,不仅从客观上弥补行贿罪的刑罚不足,还能从根本上消除行贿人再犯罪的可能。 (二)严格限定行贿人免责条款的思考 现行刑法规定行贿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就可以减轻处罚、免除处罚。而此次的刑法《刑九(草案)》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严格了从宽到轻的处罚条件限制条件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对行贿者无疑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是让行贿者和受贿者形成利益共同体,给司法查处造成两难。 因此,应该将行贿与受贿置于博弈困境中,让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信任关系不复存在。而严格限制条件会事与愿违,打破了这种关系,让二者成了同一条船上的人互相包庇,成为利益同盟体。行贿人追诉前主动交待能免责,那么行贿人可以在案发前的任何时段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这时受贿人会担心行贿人检举自己从而不敢受贿。行贿人会心有余悸考虑到受贿人在接受行贿后依法处理贿赂使得成为犯罪人而要承当刑事责任。 (三)腐反败改革政策的响亮回应 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力度强硬,既整治了集中问题的实质要害,又整治了浮现出的腐败问题,做到“标本兼治”。《刑九(草案)》对行贿罪的完善无疑是对反腐工作的支持。 “物必先腐,而后虫生。”反腐败可以使得民众相信政府,产生信赖之情。反腐真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多抓几个人,多铲除几个人,而是为了推动改革。当然我们都希望反腐有个明确的界限,不然在反腐过程中会涉及无辜者。同时反腐离不开对行贿的规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罚是和我国十八大以来的反腐政策相衔接的,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反腐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而对于行贿罪的完善非常重要,《刑九(草案)》是对于行贿罪有针对性地完善,是立法进步的表现,从不同方面加大了行贿的处罚力度,表明我国对待防腐的高度重视和严肃态度。反腐不是依靠严刑,只能在短期内见效,却不能长久解决根治不了根本问题,虽然有威慑的作用但是达不到釜底抽薪之效果,弄巧成拙反而使得反作用。 在这个问题上,贝卡里亚的政治几何学是很有意义的。运用何种刑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可以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决问题,立法者就像一位灵巧的建筑师,他的责任就在于纠正有害的偏重方向,使形成建筑物强度的那些方向完全协调一致。不忘初心,民众从内心最深处都向往追求最有情、最饱满、最有亲近感这些如影随形的良法。 参考文献: [1]韩岳洋.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法制博览.2016(15). [2]黄海、李文璞.行贿犯罪发展趋势、成因及对策研究.人民检察.201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