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给我们带来了种种幻象: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原告均可提起诉讼。这种尴尬的学术局面亟待澄清,在中国语境下,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定位为行政执行之诉、私益诉讼更为贴切,同时也不能激进地认为公民诉讼中的原告不受利害关系等任何限制。 关键词 美国 公民诉讼 澄清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尤为世人瞩目,然而却向我们展现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美。因此,学界也显现出一片言人人殊的景象。本文试图对有关公民诉讼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做出澄清。 一、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理论根基 虽然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形式上具有浓重的“民众诉权”色彩,然而却有着深厚的理论根基。理清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所扎根的“土壤”,才更有利于澄清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幻象。 (一)公共信托理论 20世纪60年代末,萨克斯教授发表了《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一文,从而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该理论认为:空气、水、日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利用。支配、污染和损害;任何人不得滥用;共有人为了合理支配共有财产,将其信托给国家保存和管理;国家作为受托人,负有为信托人妥善保管、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豍以此为基础,国家作为管理自然资源的受托人,自然有义务对其予以保护。若国家未尽其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公民便可以委托人的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履行义务,以此来保护人类共同的环境。 (二)环境权理论 虽然公共信托理论为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从理论到实在法的过渡却是通过确立“环境权”来实现的。在公共信托理论的影响下,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豎自此,美国通过明文立法来回应了公民在社会运动中强烈要求环境保护的诉求。特别是在实体法上迎合了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使得公民可以以此为据来成为诉讼中适格的原告。 (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兴起于20世纪40年代初,后经《民权法案》逐渐由普通法蔓延至成文法。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防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支撑,公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借助诉讼的手段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豏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幻象与澄清 我们对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存在误读,为了防止学界及实务界迷失在其带来的种种幻象之中,我们应及时做出澄清。 (一)对诉讼性质的澄清 美国已有16部环境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豐虽然这些条款在具体表述上呈林林总总之态,但基本是以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304条作为范本。根据该条a款的规定,公民诉讼中的被告既可以是污染者,也可以是政府。因而,美国的公民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类型。公民以不作为的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不难理解。然而,公民以污染者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就一定是民事诉讼吗? 美国的诉讼程序分为“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和“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然而“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却并不等同于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从理论根基上看,以公共信托理论为支撑的公民诉讼主要是对政府提起的诉讼。之所以会出现以污染者为被告起诉的情况,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管制者有时变得同他们所监督的工业过于接近,以至于缺乏像公民个人起诉那样的进取心”。豒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授权公民对污染者提起诉讼来弥补政府在环境执法领域的懈怠。有学者则直接将环境公民诉讼归入“补充的私人检察总长诉讼”一类,认为公民对污染者提起诉讼只是作为政府执行环境政策的补充。概言之,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本质上是政府的化身,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远远超脱了其自身的私人意志,这并非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诉讼。换言之,适用于美国“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公民诉讼,其性质并不是中国话语中习以为常的“民事诉讼”。如若对其进行定性的话,将其归入“行政执行之诉”似乎更为贴切,也恰好因应了美国行政执法中所采用的诉讼手段。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针对污染企业提起诉讼时可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民事罚款,然而这种民事罚款区别于侵权之诉中的损害赔偿。在美国,因普通的侵权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其救济的方式是损害赔偿,而不含民事罚款。如果仅依据“民事罚款”的字面意义就将公民诉讼视为纯粹的民事诉讼,则不免又陷入了另外一种误读。 (二)对原告资格的澄清 美国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会涉及“any person”这类词语,直译为汉语即“任何人”。因而,很多学者在呼吁拓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往往以美为师,认为:美国的公民诉讼不需要考虑原告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以保护公益为目的,任何人皆得提起诉讼。然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当真如此宽泛吗? 美国作为传统的英美法国家,公民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往往受三类法律的限定:宪法、制定法、判例法。美国宪法具有强烈的刚性,虽然并未明确对原告诉讼资格予以界定,但却在第3条第2款中对司法权限做了规定,认为司法权的范畴在于审理“案件”和“争端”。因而,在逻辑上便说明了并非所有的人均可提起公民诉讼,法院所受理的是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形成的案件或争端。此外,从美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定法来考量,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也并非不受限制。以1972年《清洁水法》为例,该法第505条g款将公民诉讼的原告圈限于“其利益被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被影响的任何人或人们”。豓在此,实际上是通过制定法将宪法条款中的“案件”和“争端”进一步明确化了:要求原告利益受到影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至于判断何为“利害关系”的工作,则交由法院凭借其自由裁量权生成的判例法来承担。美国较早地承认了环境权理论,因而法院在认定原告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可以做出十分宽泛的解释。在著名的塞拉俱乐部诉美国内政部长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便承认了原告的损害包括美学意义上的损害,其认为“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豔一言以蔽之,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于实践中受到了由模糊到具体的三层限定:案件或争端——利害关系——美学意义上的实际损害。 故而,在探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单纯地认为:任何人皆得提起诉讼。尽管美国法院基于环境权等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将原告的“损害”解释得十分宽泛,但其终究没有废弃起诉条件中“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一实质性限制。 (三)对公益诉讼的澄清 无论在美国国内还是在中国,环境公民诉讼被大批学者描述为“公益诉讼”,然而,这种“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是否妥当呢?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区分,可以有两种划分标准:其一,以诉讼目的为准;其二,以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准。按照上文的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须证明自身受到了实际损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其诉讼目的并不是单纯的个人私益,还涵盖了社会公益,甚至以维护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显然,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定位为“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标准来划分的。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法便携带了欧陆法系的风格,对公益与私益的区分颇为谨慎。在中国语境下,公益诉讼的定位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准。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之“私人”首先就要求公民的起诉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已经被解释为十分宽泛的美学利益,公民只有向法院证明了污染者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才可能成为公民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有鉴于此,有学者已经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直接定位为私益诉讼。 因而,言及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时,不能人云亦云,想当然耳地认为:公民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在不同的语境下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唯有仔细考量,才能对公民诉讼制度做出合理的价值定位。 三、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我们在对其予以探讨的过程中自然绕不开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如若对公民诉讼制度进行借鉴,则必须准确地理解其自身的定位及内涵,浮于表面的研究只能使我们陷入一种天台路迷的苦境。综合全文论述,笔者认为,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以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根基,所谓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任何人皆得起诉”之言说只是学界呈现给我们“雾里花、水中月”的层层幻象,在中国语境下将其定位为行政执行之诉、私益诉讼更为妥当,且原告需要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方能适格。 注释: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0. 赵国清.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豖张辉.美国公民诉讼之“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解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1).167,170. 王曦、罗文君、张鹏、杨亚辉.论创立中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6. 高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制度选择.求索.2012(9).97. 严厚福.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世界环境.2006(6).31. 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111,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