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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与事实关系辨析

时间:2016-08-09 10:41 点击:
摘 要 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活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即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准确的适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完善

  摘 要 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活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即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准确的适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关键词 事实认定 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自由心证 

  刑事审判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刑事审判活动包括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两项活动。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争议相较于适用法律争议而言,事实认定争议更多,且缺乏明确的事实认定标准。尤其在刑事疑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对控诉机关的控诉,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难度大,在审判中易形成事实认定不清或事实认定错误,成为诱发错案的主要原因。本文将从李久明案事实认定为例,辨析刑事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这是辨析刑事证据与事实证据的前提。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事实,什么是证据。 

  (一)事实的含义及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 

  在汉语词汇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事实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说明、断定。事实是人对于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的一种经验知识。①事实,不同于事物,事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独立于人的意识。事实是以描述、判断等作为媒介对感性认识的再现。由此可知,事实并非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它可能因为“人”的主观动机、感官错误而受影响。 

  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当然也是事实的一种。案件事实是人对与案件相关现象的感知,判断。②对法官而言,对案件的确信即可作为裁判的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采纳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事实,是法庭判决其有罪、无罪的根据。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并不必然是案发时客观、真实的情况,但一份公正的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总是在努力复原或接近客观真实。 

  (二)证据的含义及证据的分类 

  在汉语词汇中,证据是指证明事实的根据。有学者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上述对证据的概念表述不一,那么证据的属性是作为判断、命题的“事实”还是作为客观存在的“根据”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八种证据的形式,这些证据可以概括的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经历案件或者对案件有直接感知的人,另一种是以其客观存在或者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质。证据可以分为物证和人证。通过对物证的勘验、鉴定、分析,可以间接地得出相关案件的事实。人证中的“人”是案件的经历者或相关事实的感知者,这种在特定时空对特定事实的感知具有唯一性,对相关事实证明具有直接性。 

  二、刑事诉讼中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从考察证据与事实关系的角度,可以将案件事实划分为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证据事实就是经法院审理查明、予以采纳,并可以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或其诉讼主张的判断或命题;③待证事实是需要查明的其他判断或命题。 

  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有效的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从而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实现矫正的正义。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先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犯罪的基本构成。在侦查阶段,总是首先发现一些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和事实。但仅有初步的证据还远远不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犯罪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能互相印证。 

  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查明一个个与犯罪有关事实的过程。由待证事实向证据事实的转换依托的则是证据。证据与事实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首先,两者属性不同。证据并不是事实,是由于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要求有相应的物质形态;而事实是人对案件相关现象感知后,以其经验、逻辑、概念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命题。其次,二者彼此关联。具体案件中的案件事实需要由相关证据加以证明。④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是:证据不是事实,但证据蕴含事实。 

  三、李久明案中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困境及反省 

  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这往往会成为刑事错案的诱发原因。近年来频频有错案被曝光,错案使无辜者受到刑罚,真凶逍遥法外,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降低了民众对司法部门的认可度。李久明案是典型的由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而形成的错案。 

  在李久明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诸多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法院认定李久明有罪的关键证据有:1.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有罪供述。2.足迹鉴定与DNA鉴定。⑤据此,一审法院对李久明作出有罪判决。反省该案件,可以发现该案存在刑讯逼供、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等问题。 

  (一)屈打成招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错案中往往都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我国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杜绝,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侦查机关陈旧的思维习惯。一些侦查人员习惯性地把犯罪嫌疑人视为“坏人”,并且认为坏人一般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罪行。⑥其次,面对刑事疑难案件时,侦查能力不足。相较于其他侦查方法,刑讯逼供见效快,能更直接地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线索。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是易受配合其工作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成为监督刑讯逼供的主要方式,于是导致这种监督难以发挥实效。 

  “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在本案中,对李久明持续了4天3夜的审讯,对其生理防线、心理防线都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当李久明心理防线崩溃时,他就会作出符合侦查人员要求的有罪供述。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口供,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一份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只是一种暂时的解脱。 

  (二)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自19世纪始,随着科技的进步与普及,科学证据开始适用于司法证明活动中,并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证据的适用降低了由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主观臆断或者受其认知水平限制而发生的案件事实认识错误的概率。⑦在具体适用时,该证据背后的科学理论是否完备、是否具备适用的条件以及是否会出现误差等均会影响科学证据的精确性和可采纳性。 

  本案中鉴定意见包括足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足迹鉴定作为侦查手段,对个别案件的破获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足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还未被普遍认可。⑧在本案中李久明穿的皮凉鞋与案发现场的步法特征相吻合,但据此并不能证明李久明到过案发现场。足迹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种属鉴定意见,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DNA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王”,专家通过对生物检材图谱的对比,可以计算出匹配概率。⑨但DNA鉴定意见在最佳条件下的匹配正确率也只有99%,并且本案中李久明的血样情况未记录在提取笔录中,人体基因链对比数字也不完整,这些程序瑕疵均使本案中DNA鉴定意见的正确率大大降低。 

  四、 刑事诉讼中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困境的突破 

  如何更加准确地适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假错案,使每个公民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这需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在于否定非法证据,促使侦查人员在法定范围内调查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在于强调程序公正,对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证据运用与事实认定起指导作用。⑩ 

  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则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倡导了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到能够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的前提下再抓捕犯罪嫌疑人,并通过询问获取口供。该模式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转型。 

  对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同样也要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制约了公权力,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职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为公众参与、监督刑事案件提供了一种渠道,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 

  (二)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明确了对事实的认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经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后认为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律没有也不应当有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标准,于是这就需要法官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在评判证据时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作出判断,那么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呢?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建立事实认定案例指导制度是其有效措施。 

  证据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尤其是在评判控诉双方争议比较大的证据时,要对其评判的理由加以论述,以理服人。提升判决书的说理性不仅可以制约、监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自由心证,而且可以强化当事人乃至社会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有利于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目的的实现。 

  最高法早在2005年就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法近年来也陆续公布了一些刑事指导性案例。绝大多数刑事案例反映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例则明显偏少。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评判证据,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来说均难以接受,长此以往将有损司法权威,破坏民众对法律的可期待性。建立事实认定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促成同案同判,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标准的统一。 

  注释: 

  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科学院出版社.1996.123. 

  熊志海、张步文.论刑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关系.法学研究.2004(4). 

  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6. 

  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5. 

  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05. 

  陈兴良.刑事疑案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45. 

  张卫平.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4). 

  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09.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05-0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77.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法学研究.2008(5). 

  崔凯.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兼与西方判例制度的比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4).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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