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按《华沙公约》第1条,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也适用于此类的免费运输。”公约判断是否属于国际运输,不是以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的国籍为标准,而是以始发地、目的地和经停地的位置为标准的。至于始发地、目的地和经停地的确定,则应各方约定,一般以运输凭证上载明的为准。例如:①在连续运输中,(旧金山—北京—西安—广州)尽管北京—西安,西安—广州两段都在境内,但不因此而散失其国际运输的性质;②在往返运输中,如(日本东京—泰国曼谷—东京)尽管泰国作为经停地,不属于缔约国,但是因为始发地和目的地日本属于缔约国,因此此种运输属于国际运输;但是例如(泰国曼谷—日本东京—曼谷)即使经停地属于华沙缔约国,但由于始发地和目的地不位于公约的缔约国内,因此此类运输不属于国际运输。[1]
我们可以对《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如下几点概括:1.该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不适用于一国国内的航空运输;运输的对象包括旅客、行李和货物。2.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指履行运输义务的航空器依运输合同的规定,在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整个运输途中,将在两个以上国家停留或者经过。这两个国家可以是缔约国,也可以是非缔约国。同时,该停留或经过的地点应当包括出发地和到达地在内。3.航空运输的国际性质并不因该运输由几个承运人通过订立几个运输合同完成,其中包括一段国内运输而改变。
二、货运单中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
在国际航空货运中,运输合同的订立一般是通过由托运人向承运人领取和填写货运单完成的,《华沙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也就是说,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曾另行达成货运协议,否则,货运单相当于货运合同。上述缔约过程决定了航空货运合同通常并不是合同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一份货运单相当于一份格式合同,承运人把事先起草完成的合同条件加人格式合同,托运人只能全盘接受这些条件,并没有与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那么,如果承运人在事先拟定好的货运单中加入一个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不承担责任,或者,规定承运人仅对货物的灭失负有限的责任,这一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在前述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托运人交付托运的是丝绸服装,投保金额为73849美元,货物毛重750公斤,每公斤价值为98.47美元。货物丢失之后,承运人只同意每公斤赔偿20美元。[2]其理由是,货运单的背面条款载明的《合同条件》第4条规定:“承运人对每公斤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的责任为20美元或同等价值,除非承运人已申报货物的更高价值并缴付附加费用”;由于托运人事前并没有申报货物的更高价值和缴付附加费用,承运人的义务仅限于每公斤赔付20美元。如上文所述,我国法院应适用《公约》审理上述案件,因此,上述货运单中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的有效性应当依《公约》确定。
在按《公约》决定一份货运单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否有效时,必须首先考各缔约国缔结《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什么。从制定和修改《公约》的历史背景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制定《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为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一个国际统一的、稳定的、可预测的最高限额,通过确定这一最高赔偿额,避免让承运人承担过大的风险和过重的责任,使国际航空业的经营和发展得到鼓励和扶植;另一方面,用国际上统一制定的最高赔偿额取代承运人意思自治旨在规避自己赔偿责任的较低的赔偿额,防止他们把不公平的限制责任条款强加于由广大社会公众构成的托运人,为托运人提供适当的保护,这就决定了《公约》旨在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必然是强制性的,不能由空运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加以改变,或者由承运人通过在货运单中加入一个限制责任条款单方面改变。根据《华沙公约》第23条,“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制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均不发生效力”。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任何从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运单中加入的旨在使承运人承担此《公约》规定的责任更轻的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的。在前述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货运单中限定承运人责任的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该条款规定的赔偿额是否低于《公约》规定的赔偿额。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在1929《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制。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法,仍然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一种归责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公约规定只要货物发生了损失,便推定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相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根据条约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失而产生的损失负责。过错推定原则的发展与工业化的发展密切相关,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大幅度的增长,成为西方社会所普遍面临的严峻社会问题,许多国家开始对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反思,试图以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解决事故赔偿问题。
在推定过错责任下承运人享有的抗辩权:1.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采取这种措施为不可能时。关于“必要措施”这一点,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有不同的理解。美国法院对该条解释最严,承运人引用该条免责的可能性很小。美国法院一般把“一切必要措施解释成”一切可能措施,只要航空公司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有一件预防损害的事情未做到,就不能解脱责任。2.共同过失抗辩。主要是公约第21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的责任。”适用此项规定的结果是适用法院地法,亦即国内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