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对该权利的认定设定统一标准,导致村民的成员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通过对河北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例的研究认为,相关法律缺位、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基层群众维权意识淡薄是出现上述现状的主要原因。只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司法认定标准、加强农村普法工作才能更好的维护村集体中成员的权益。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权 司法认定 一、 案例分析 贾某某、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因河北省环保局修建放射性废料库,征占某村村集体土地,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该市财政局、某镇人民政府分别与签订协议,向该村支付粮食保障金、老年人生活补助、村民集中种树的管理报酬等补助金。2007年6月1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残疾人贾某某母亲张某某签订了《关于河北省环保局征占某村土地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某村村民委员会)长期保障本村村民享受上述补助金。而贾某某与其迁入户口的丈夫王某作为该村本应享有成员权的村民,其成员权益被村委会以村民民主评议的方式剥夺。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村民委员会自2008年起每年向原告贾某某、王某支付粮食保障金、村民集中种树的管理报酬等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内容上并不具备特殊性。纵观河北省其他类似的成员权纠纷案件,村民多以“自己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有成员权益”为诉讼理由,但“是否具有成员权资格”作为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不常见,多为村民会议决定的效力、村民待遇问题、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将这几十起案件加以比照,法院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的纠纷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为由拒绝受理村民的申诉。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成员资格认定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资格认定的权利划归村民自治机关名下,对现实中出现的成员权益纠纷则含糊其辞,推卸责任,这样不仅容易导致本应具有成员资格的村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更会加剧集体对个人成员权剥夺的情况;其次,面对已具有成员权资格的村民之间的权利划分不平等的状况,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并不能顺利履行职能,恰当维护平等村民之间的平等权利。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不同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而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显然是对法制统一、司法确定的背离,难以保障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更会有损法律的尊严,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削弱法律的权威;不仅如此,作为人民权益保障的最后公力救济途径,人民法院若不能切实保障村民的集体成员权益,势必会导致私力救济的大量出现,加剧社会不稳定。 在本案中,村民的胜诉判决表明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的鲜明立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属于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而这也是笔者的主张,下面笔者将司法救济不利的原因以及建议等两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二、 司法救济不利的原因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缺位 村集经体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是关乎全国农民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从立法的角度予以确认。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明晰资格的界定标准,才能够为解决目前农村中承包权益纠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等问题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正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拒绝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象大量存在,村民的成员权益难以得到司法保障。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丧失的问题,我国没有进行统一立法,相关的规则多散布于其他各部法律中,且此类条款并未直接涉及成员资格的丧失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此类条款仍然存在很难类推适用的困境。 第二,对于判定村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主体,在我国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这很有可能造成以下困境:一方面,立法上的空白使得本来就十分模糊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变得更为扑朔迷离;另一方面,可能使得能从认定中获得收益的多个主体之间认定权的争夺,出现重复认定的现象,加大法院对于成员资格认定的难度,徒增社会成本而毫无益处。 (二)村集体成员资格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对于司法是否介入成员资格之诉,不光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问题事关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不适宜直接介入,法院也不宜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另有学者则认为,无救济无权力,权利必须被救济,否则权利形同虚设。村民进行自治的过程中,村民正当权力受到侵害时,司法理应救济 。不同地区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各异的规定折射出了地区间对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不同的考量,亦或是不同的需求,可能是出于法律的因素,也可能是出于习惯或其他方面的因素所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不同的规定,其效果必定有异,甚至衍生出“差别对待”的意味。由此可见,统一成员资格的司法认定标准,是有效处理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必须要解决的大事。 (三)村集体成员维权意识薄弱 村集体成员如何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如何看待诉讼在解决纠纷方式中的地位,是衡量成员法律意识水平的一个比较具体而直观的指标。就目前而言,我国农村的普法力度较小,宣传教育资源匮乏,无更多法律意识的多数村民过于依赖村委会等组织,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人选择通过直接的私力救济来实现维权目的,甚至更有激进者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他们既没有维权意识,也不清楚如何维权,即便是农民知道通过法院起诉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成员权益,也不能正确归纳自己的诉讼请求、适当运用证据等法律知识,这也影响到了法院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对成员权益司法认定的合理化建议 (一)完善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法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作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依据,倘若相关法律法规的长时间缺失,想要保障农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很难实现的,只有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成员资格界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促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合法保障农民的成员权益。 在制定机关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很难在短时间内做出规定,最好的选择是由国务院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它既能够直接被各级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适用,也可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 。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数据库,用以成为实施农村分配和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依据。具体做法为各村民小组以公安部门提供的农业人口数据为基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人员名单,村委会公示,乡(镇)政府审定 。 (二) 明确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标准 成员资格的认定会影响到村成员的切身利益,故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通过援引村规民约来反映集体既有成员的意志;但与此同时,又要重点考虑个别成员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援引村规民约进行司法审判。故只有通过对利益的权衡来明晰村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标准并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才能有效缓解村内因成员权益纠纷而产生的矛盾,促进我国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加强农村普法工作 占据我国人口一般以上的农民对于社会稳定与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倘若大部分农民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必然会导致成员权益纠纷升级,在社会中制造出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对此,笔者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大投入力度,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来提升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其法制观念。当大部分村民都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合理用法的时候,涉及村集体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数量将大幅减少,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会得到明显改善。 注释: 黄祖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相关问题研究——以东丽区城市化进程工作为范例.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18-22. 杨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法律分析与实践.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3).24-35. 朱素珍.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探索.江苏农村经济.2014(1).67-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