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既受制于时代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又体现着立法者的法律理念与立法技术。优良的公司资本制度,必须在三个维度上维持精妙的平衡,即提升交易效率,促进交易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确立公司资本制度以来,历经2005年和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各种利弊得失具有深刻启示。展望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增强立法的自觉性与科学性,进一拓宽市场主体的自治空间,同时需要兼顾交易安全。 关键词 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 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在有限责任制下,公司和股东之间有一条明显的“责任界限”,即股东原则上只是单纯的作为投资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与此相对应,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公司制度设计的重要课题。传统公司法以资本三原则为核心预设了一整套资本形成、维持和变更机制,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父爱主义”式的主观关怀,确保公司维持最基本的清偿能力,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立法者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过渡“关怀”,主要体现在以法律强制干预为手段,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针对注册资本和资本缴纳的强制管制,一方面提高了企业融资成本,遏制了投资者的投资冲动,容易造成公司资金的闲散;另一方面,试图以一个静态、抽象、观念化的注册资本去维持企业的信用,事实上造成了一种不切实际的“资本神话”。 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发生了一场广泛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运动,并就改革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得了很大共识。 为此,我国公司立法也应时应势而动,逐步放宽资本管制,彰显公司自治理念。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4次修订,其中涉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是2005年修订与2013年修订。那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呈现何种态势?2013年最新公司法修订有哪些值得辨析与反思之处?未来公司修法该如何取舍侧重?笔者欲以本文作若干讨论,表达自己些许看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回溯 (一)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严格法定资本制”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强烈干预。具体而言体现在:1.高额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行业性质规定了50至10万不等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严厉的实缴制。即投资者必须在设立公司时对于自己认购的出资或股本一次性足额缴纳,否则公司不能设立。3.强制验资程序。1993年《公司法》明确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发起人缴纳股款后必须经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从时代背景来看,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主要是配合上世纪90年代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从某种程度而言,其实质更接近“国有企业改制法”。在政策性立法思维的驱动下,立法者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和尊重公司法的私法属性,相反却在相当程度上压缩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治空间。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缓和法定资本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明显放宽了资本管制,给予了市场主体一定的自治的空间。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缓和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1.降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下调为500万元人民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取消行业差别,一律调整为3万元人民币。2.放松资本缴纳管制。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改一次性足额实缴为限制首次缴付比例的分期实缴。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在满足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基础上,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自公司成立两年内缴足。3.维持强制验资制。2005年《公司法》在验资程序上与1993年公司法没有实质区别,依然维持了公司设立阶段的强制验资制度。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1993年《公司法》所承载的国企改革的政治使命已基本完成,该法实施十几年来的经验表明,政府权利过多管制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明显抑制了公司法功能的发挥,同时也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相背离。另外,伴随着我国加入WTO的经济发展进程,需要修改公司法以期适应经济全球化浪潮,政治使命的完成和经济发展需求的凸显共同推动了公司法的修订。本次修法虽然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没有摆脱“政府主导,法律干预”这一理念,主要体现在依旧维持法定资本制,设立公司仍然需要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在缴纳环节上对首次出资比例和分期缴纳期限严格限制,在验资程序上强制要求验资等。 三、最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与评析 2013年《公司法》修订最主要的时代背景是中共十八大以来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李克强总理于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作为对全面深化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废除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首次缴纳比例及缴纳分期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必备事项;取消法定验资要求;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公司提交年度报告制度;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 (一)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是以大陆法系的资本三原则为基础构建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 法定资本制的首要要求就是公司必须有满足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这是法律为公司设立划立的资本底线,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普通商事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除外),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并非是说不要注册资本,而是说注册资本数额的多少交由股东和发起人意思自治,法律不进行强制性干预。这是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通俗而言,就是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 (二)缴纳管制的取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法定资本制的第二层要求在于,由公司章程的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全部募足,这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程度有所缓和,但是仍然规定了严格的首次缴付比例和分期缴付的具体期限。2013年《公司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方式的管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也就是说,股东或发起人对于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付即可,至于说首次缴付的比例和剩余缴付的期限,这是公司章程自治领域内的事项。 (三)取消强制验资程序 从公司法的演变进程来看,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强制验资程序。强制验资和实缴制实质上是一体两面,是互为表里的资本管制措施。具体而言,强制验资是主管机关从形式方面对实际缴付的资本进行强制审查,以确保实缴资金的真实性和确实到位。2013年《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法律不再干预股东或投资人缴付出资或股本的方式和期限,验资程序如何操作也将由公司章程确定,是否验资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主管机关不再过问。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反思与展望 纵观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历程,其体现的主要趋势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即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应建立在公司动态、实际的净资产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依赖于一个静态、抽象的注册资本。立法者的规制思路,也日益呈现“宽进严管”的特点,亦即在设立环节放松资本监管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在实际运行环节则加强营业监管,以维持公司的基本清偿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应该说,此种“弱化强制干预,增强市场自治”的理念是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但是,公司资本改革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改革以行政力量为主导,政策性修法的意味浓厚 无论是199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还是2005年、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其背后的政策性驱动因素明显,社会政策往往未经充分转化与吸收,就机械僵硬地变为法律规范,社会政策-立法政策-法律理念-法律规范四者之间缺乏有效的链式过渡和无缝对接。 以2013年《公司法》修订为例,在十八大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2013年10月25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相关事宜,而该年的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立法对政策的回应之迅速可见一斑。 从未来走向来看,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立法者应该更加注重立法自身的科学性与体系化,逐步弱化行政性的驱动力量对立法主动性的干预,增强法规范自身的“社会生活实践品格”。 (二)从形式上看依然恪守法定资本主义,结构上看股权结构依旧高度集中 《公司法》的最新修订虽然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采取认缴的缴纳方式,但是公司注册资本仍旧需要登记在营业执照上,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东或发起人必须对自己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符合法定资本制的基本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确定和发行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无权利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授权限度内自主决定发行股份的时间和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新股的发行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繁琐的程序,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公司往往容易因为程序的繁琐而错失良机。 从域外经验来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对法定资本制进行改革,不约而同引进和借鉴授权资本制的某些要素。近年来,鉴于授权资本制的弊端,英、美、澳等国又纷纷采用更为灵活、适用、简洁的声明资本制。 无论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更为宽松的声明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既可以增强公司对市场交易信息反应的灵敏度,又可以更加合理地划分公司内部权利结构,提高公司治理的科学性,这应该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一步的前进方向。 注释: 施天涛.公司私奔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5(5). 董淳锷.股东诚信出资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背景.中山大学学报.2015(3).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29.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5). 雷兴虎、薛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实评价与未来走向.甘肃社会科学.2015(2). 薛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逻辑与现实斟酌.三峡大学学报.20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