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对于保障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保全制度的功能不仅限于保障民事判决的执行,而是呈现出多方面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保全制度的有些规定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对于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还不够充分。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于民事诉讼中保全制度的功能以及如何发挥这些功能进行了具体的描述。
关键词 保全制度 司法救济 功能
设计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是从今年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保全制度又衍生出其他方面的功能。例如,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加快诉讼进程的结束等。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安排下,如何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是我们目前必须要重视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保全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概念,民事诉讼保全按照发生时间不同可以大体可以划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以及执行前保全;按照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若不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措施来维持执行标的的现状,以保障将来诉讼终结时诉讼标的得以顺利执行。“诉前保全”是指在诉前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保全”是指在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时,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执行前的保全”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会可能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够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程序。
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
在过去,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民事诉讼判决顺利执行。随着现实情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早已经从保障判决执行转变成为当事人一方提供“预先保障”、赋予法官临时性宣告的权力、缩短诉讼的进程等功能。具体来说主要有:
(一)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这一功能是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最起初的功能。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各国关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规定都体现出这一功能,如在英国的相关法律中存在“冻结禁制令”这一规定;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判决前的扣押债务人财产制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这一功能主要在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来维持执行标的的现状,以保障将来诉讼终结时诉讼标的得以顺利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规定同样发挥着保障民事诉讼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功能。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在实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时,是通过实实在在地为相关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提供了担保;而我国在实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时并不给予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地位,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只是通过限制另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方式来实现对其利益的保障,以实现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具有“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的功能。
(二) 为当事人一方提供“预先保障”
在前文中笔者提到,“诉前保全”是指在诉前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保全”正能充分的体现此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虚假交易关系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规避法院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以执行的方式。这样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即使胜诉后判决生效了受害方也可能丧失相应的权利,使得生效判决变成“一纸空文”,毫无意义可言。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丧失某方面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修改后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是从保障善意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通过为当事人一方提供“预先保障”,来保障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弥补了在制度上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空白。因此,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具有“预先保障”的功能。
(三)赋予法官临时性宣告的权力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通过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赋予法官一种临时性宣告的权力。在德国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法院拥有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临时性确认的权力,以解决一些虚假诉讼、无意义的诉讼程序的结束的问题。此种做法体现了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进程加以干预的情况。在英美法系中,“临时性宣告”是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之一,其最主要就是用过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一种声明,来促使当事人早期阶段就能够对将要受到的侵害进行预防。因此,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赋予了法官临时性宣告的权力。
(四) 缩短诉讼的进程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具有“缩短诉讼的进程”的功能。举例来说,经过有关人员对于北京地区采取“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案件”的研究统计,在对2014年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调查后发现,与没有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民事案件相比,采取民事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理的时间明显短于前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诉前保全”即在法院尚未审理或者审理后尚未完全掌握所有证据之前,法院就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采取措施来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表明有些案件在民事诉讼保全措施实施之后,有些当事人会通过和解来结束诉讼案件的进程,这样就会节约司法资源,更加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保全程序,其制度功能主要有:第一,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第二,为当事人一方提供“预先保障”;第三,赋予法官临时性宣告的权力;第四,缩短诉讼的进程。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充分利用其功能来提高办案质量。
三、充分发挥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措施
(一)明确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本法条是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使用条件的规定,但是其规定的比较模糊缺乏明确性的表达。根据上文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保全按照发生时间不同可以大体可以划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以及执行前保全;按照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不同的类型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应当具有其对应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中应当更加准确的对其进行规定,而不能对其进行“模糊统一化”的规定。
(二)启动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多样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启动一直是影响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发挥其功能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启动的主体法律规定的过于单一,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保全制度难以发挥其功能。笔者建议,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启动的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的模式,用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范围。
(三)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执行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执行一直由审判人员完成。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执行有时会受到相关的时间、精力、专业水平等方面的制约,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保全的执行缺乏积极性。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在我国的实施,大量的案件不经过实质性的审查就涌入法院,因此在法院中完成民事诉讼保全措施所需要的人力和时间的投入自然会加大。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司法机关有时会过于忙碌,进而一些法院会将民事诉讼保全的执行交给审判管理机构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通过审判人员来执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将会难以满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举例来说,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法院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决定,对于本决定的执行就需要有专职人员根据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不履行相应的保全程序决定而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这些具体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案件审判法官有限的精力难以满足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工作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而相应的程序的执行应当由专门的民事诉讼保全执行机构来进行,这样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质量。
(四) 完善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监督体制
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都将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启动当作依职权进行的内容,并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这种决定的作出并未考虑司法程序所需要的必备因素。在新的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对司法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应当完善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监督体制,使其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即赋予群众对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是否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完善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监督体制迫在眉睫。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保全程序,其制度功能主要有:第一,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第二,为当事人一方提供“预先保障”;第三,赋予法官临时性宣告的权力;第四,缩短诉讼的进程。随着立案登记制度在我国实施,大量的案件不经实质性审查就涌入法院,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上述功能,这几项功能多管齐下,从而既能保障法院判案的质量又能够提高法院断案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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