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监狱行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鉴于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存在着监狱的分类、监狱经费短缺、法律依据欠缺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上述国家先进的经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监狱行刑制度。 1.改革监狱分类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监狱划分的弊病是没有从改造罪犯的行刑目的着手设计监狱的功能,不注重针对具体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造,导致监狱行刑资源的浪费。因此,解决的办法之一是学习美国的办法,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为基础,将监狱按照警戒度划分为高度警戒监狱、普通警戒监狱和低度警戒监狱,不同警戒度的监狱分别关押和改造相应的罪犯。对于高度警戒监狱,看押的对象主要是“各种累犯、惯犯以及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主要是涉黑、涉毒和暴力型罪犯”。相应地,这样的监狱应当配备优势的警力和完备的物质设施,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而普通警戒监狱一般情况下则主要看押“被判处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相应地,这种监狱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比起第一种要轻,但同样应当配备适当的警力和物质设施。对于低度警戒监狱,则主要看押“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这些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一般较小。相应地,这种监狱在警力的配备和物质设施上则可以适当降低要求。同时,为了使罪犯的分流有科学的依据,除了要研究一套切实可行的衡量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标准外,设立专门部门(比如“收押分流中心”)来决定罪犯到底关押到哪种类型的监狱则成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更合理地配备监狱行刑资源,才能更有针对性地改造不同种类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罪犯,从而也为今后条件具备时,合理配备专门的矫正人员和技术专家提供前提。 2.依法落实监狱经费。针对监狱经费存在的困难,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真正落实监狱经费,才能保障监狱行刑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目前我国监狱经费的法律规定,首先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和规章,落实《监狱法》关于国家全面解决监狱经费问题的规定;其次,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赋予监狱行刑机关参与监狱经费预算的权利,增进监狱经费预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再次,通过法规和规章扩大监狱经费保障范围,使监狱行刑工作有较为充足的经费来源;最后,完善监狱经费审批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效率。只有监狱经费全额保障真正落实了,监狱行刑机关直接经营和管理企业、导致监狱行刑机关改造罪犯功能错位的状况才可能得到根本的纠正。但是正如学者所说的,“试点工作开展到现在,对‘全额’的范围、标准还没有完全明确,‘保障’的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根本的原因是‘全额保障’的难度太大。这个问题不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讨价还价或省级财政与监狱局讨价还价就能解决的,关键是财政这个‘蛋糕’不够大”。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务实的做法只能是“以监狱企业养监狱”,但是这种“以企业养监狱”的做法又必须努力避免监狱行刑机关的把精力放到了纯粹创收上。因此,目前较为可行的做法是改革监狱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监狱对监狱企业享有所有权,但是监狱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因为在市场化的背景下,监狱企业直接由监狱经营,往往效益不高。即使是有政府采购监狱产品,监狱企业由监狱行刑机关直接经营也同样存在效益低下的问题。 3.完善修改相关法律。修改《监狱法》。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比起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依法治监、依法行刑的要求日益规范化的时代,1994年《监狱法》的规定日益不适应新的监狱行刑目标的需要,对它的修改显然迫在眉睫:首先,作为专门规范监狱行刑制度的法律,在内容上应当饱满、充分规范监狱行刑制度的各方面内容,因此在条文的数量上不能过少;其次,作为直接规范监狱行刑机关和相关机关和个人的法律,《监狱法》在条文上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条文的规定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再次,完善责任条款,对违反《监狱法》规范的行为有明确的制裁措施;最后,注意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在参照《宪法》的基础上,应当注意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修改《监狱法》的同时,应当完善监狱行刑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使整个监狱行刑制度有法可依,使具体的监狱行刑措施有明确的规范。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矫正机构的设置、职能、矫正的程序、矫正对象、以及矫正经费的来源等;完善监狱警戒力量的配置方式、程序等;进一步确定监狱执法监督的主体、职能、程序等;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的具体步骤、程序、罪犯的权利义务、罪犯改造的具体行为规范、未成年犯的改造原则和特殊改造措施、刑满释放人员的具体保护措施等等。只有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了,监狱法确定的行刑目标才可能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