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和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改造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贡献,特别是《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日益完善、监狱行刑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限制,我国监狱行刑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监狱行刑犯罪 一、我国监狱行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狱分类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1.监狱分类的依据问题。现行《监狱法》对监狱分类做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第39条第二款还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就监狱分类的规定看,《监狱法》的这个规定是我国目前实践中唯一的依据,从内涵上分析,显然过于简单,比如对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管教所)各自条件和设施的要求并没有直接规定,《监狱法》仅在第40条附带规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2.监狱分类的标准问题。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分类大致分为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三种类型。此外,男监狱又粗线条地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从《监狱法》的立法目的看,我国监狱分类主要是以罪犯性别和成人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设置的。但是这种划分标准比起一些国家的做法又显得过于原始和简单,而且“这种分类是由对罪犯的分类衍生出来的,并非对监狱类型的直接界定”。实际上,监狱的分类应当在充分考虑罪犯的分类的基础上进行,但是罪犯的分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监狱的分类。 3.监狱分类的后果问题。按照《监狱法》所确定的将监狱分为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管教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监狱不能充分注意到监狱改造罪犯的积极功能,诚如学者所说的,“这种只按罪犯自然属性和所受刑罚轻重来划分的监狱类型存在一定弊端,主要是浪费有限的监狱资源,改造成本较高。因为重刑犯不一定都有又犯罪倾向,轻刑犯也不一定都没有又犯罪倾向,女犯、未成年犯也存在不同情况,因此,不论是男犯监狱还是女犯监狱或者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均需有要求较高的监墙、岗楼、电网等警戒设施并配备相应的警戒力量。这样就造成了有限的监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改造成本。”此外也导致监狱不能充分注意罪犯的个别化改造效果。 (二)监狱经费存在的问题 由于地区之间财政状况和重视程度、执行力度的差异,监狱经费的全额保障一般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监狱经费标准过低。一方面政府财政部门对监狱的特殊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而另一方面监狱行刑机关却又不能直接参与经费预算的制定,因此对监狱经费的标准未经科学论证,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二是监狱经费方面缺少相关项目。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监狱经费保障范围较小,相关部分经费如监狱劳动改造场所的资金、警察职工劳保补贴、监狱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资金等都未纳入经费保障范围。三是有些情形下经费无法及时到位。自经费纳入国家公共财政预算体系后,由于经费涉及监狱系统外部的财政部门,因此监狱部门在申请经费时,从上报预算到批复再到经费落实,时间跨度大、程序繁琐。 当前,在监狱经费尚未真正、完全保障落实的状况下,各监狱行刑机关不得不开动脑筋,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谋思路地解决经费问题。因而各种狱办企业普遍出现,就目前情况而言,监狱生产所得仍然是监狱经费的重要来源甚至是主要来源。这种做法往往导致了监狱职能的错位,即将部分精力,甚至是大部分精力放到监狱机关的盈利创收过程中,从而忽视了对罪犯的改造——监狱机关的真正职责。另一方面,罪犯的劳动改造本来的目的是通过对罪犯的强制劳动使其学习生产技能,锻炼品质,矫正不劳而获的恶习,最终达到回归并融入社会的目的。但在目前监狱创收盈利的思路指导下,罪犯劳动容易演变为纯粹创收、积累财富的手段,从而造成了罪犯者劳动改造结果的异化。 (三)监狱行刑法律依据存在的问题 1.监狱行刑法律规范概况。与监狱的分类、罪犯的减刑和假释、监狱经费来源等问题直接相关的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等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针对监狱行刑制度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对相关问题的解释、批复及通知等。从这些规范看,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外,其他规范层级低、内容分散、彼此之间缺乏有机联系,给监狱行刑带来了不便。 2.《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存在粗糙、不协调的问题。导致我国监狱行刑法律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内容散乱的原因之一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实际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监狱行刑制度的内容并不多,而作为专门规定监狱行刑制度的《监狱法》总共只有78条,条文简单、规范较为原则,而且部分条文的规定较为笼统,难以落实,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尚待进一步完善。比如《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但是对于会见的次数、时间,以及亲属的范围没有作明确规定,造成罪犯亲属对有关监狱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不满,也给刑罚执行工作带来被动和负面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