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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完善(3)

时间:2014-08-09 10:28 点击:
(1)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基数标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多以消费者实际损害额或补偿性赔偿数额为标准。例如在美国阿拉斯加州、佛罗里达州等许多州立法中都将

 

  (1)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基数标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中,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多以消费者实际损害额或补偿性赔偿数额为标准。例如在美国阿拉斯加州、佛罗里达州等许多州立法中都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确立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为了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应改变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以消费者购买食品所付价款为计算基准的做法,采用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准。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违法食品经营者的打击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世界立法趋势。

  (2)确定适度的、弹性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虽然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我国理论界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采用一种富有弹性的、具有更多自由裁量空间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已经成为各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趋势。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经逐渐形成一种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美国立法为例,美国许多州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都采用的是该种计算方式:科罗拉多州规定不得超过填补性赔偿金额;康涅狄格州规定不得超过两倍之填补性赔偿金额;印第安纳州规定不得超过三倍之填补性赔偿金额或五万美元两者较高者;新泽西州、弗吉尼亚州等州也规定的是弹性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6]当然,鉴于这种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为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7]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也应该采取有弹性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计算方式,并可规定最高限额以约束自由裁量的滥用。

  (3)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在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只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赔偿金额的计算基准(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的价款),另一个是计算倍数(10倍)。通过对美国式赔偿制度关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的归纳总结,在确定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时,从受害人和侵害人两方面进行考量比较合理。受害人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第一,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越大,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会越大,反之亦然;第二,受害人的主观状态。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损害范围的扩大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是由于受害人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所导致的,那么法官就应当考虑减轻甚至免除侵害人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8]侵害人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第一,侵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与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相适应;第二,侵害者的认错态度、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补救的程度。态度积极的,可适度减少其赔偿数额;第三,侵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能力和财产情况。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以侵害人的承受能力为限,不能使其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破产,生活无以为继;第四,侵害人的非法获利情况。侵害人获利越多,惩罚性赔偿数额就应该越大;第五,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况。当侵害人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还要承担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时,法官应考虑酌情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否则就会导致过度的遏制。[9]

  3?建立新的求偿机制以弥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1)允许“职业打假者”的存在。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反映出的不仅仅是生产者、销售者的诚信缺失和道德滑坡问题,更主要的是暴露了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诸多问题。作为公权力的必要补充,可利用“职业打假者”遏制食品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体现公法的私法化和社会化。我们也可以通过专项高额奖励机制调动“职业打假者”的积极性,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及规模化的打假行动等有利因素监督食品的安全,以对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2)建立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食品是人们每天都要消费的商品。惩罚性赔偿本身法律价值的定位就彰显了其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视。为了保护受害者,可尝试提供便利的诉讼途径,允许消费者单独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在传统损害赔偿请求权内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切实威慑违法者,又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补偿,真正促使惩罚性赔偿责任得到落实。(3)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们可以从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敏感的食品领域开展试点,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控体系,建立和推广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有效维护消费者切身利益。参保者主要是销售者和生产者。这样,有利于分散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即使经营者破产、无能力赔偿,保险公司也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权得以实现。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笔者认为,要想扭转目前我国食品领域的严峻形势,“唯有重典,才能安全”,必需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规定,使之更合理、更能发挥它的作用,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持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5. [3]李菲.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对食品安全问题[N].法制日报(周末版),2009-02-05. [4][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5:100. [5]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6]霍晓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5. [7]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 [8]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侵权法评论(第2辑),2003:140. [9]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J].台大法学论丛,2002,31(5).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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