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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