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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法律对策

时间:2021-05-11 09:55 点击:
【摘 要】随着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区别于发达国家多倾向于混业经营,我国金融界目前仍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然而,这种较为保守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满足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重
 
  【摘 要】随着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区别于发达国家多倾向于混业经营,我国金融界目前仍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然而,这种较为保守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满足我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重要形式,其蓬勃发展对于我国金融业推进意义重大。本文拟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出发,通过探讨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研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对策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002-01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与构建意义 
 
  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国际上多认同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金融控股公司即“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的提供服发表文章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我国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仅在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坚持金融分业经营的基础上、以股权或委托管理等其他控制权为主要实现形式,在同一控制权之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证券、保险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笔者认为,据此定义,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具备以下二方面的内容: 
 
  1、区别于美、日等发达国家多采混业经营模式,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仍建立在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控制形式也多采控股式或协议式,但是与此同时并未对混合式予以排除。 
 
  2、类似于美、日等发达国家,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控股,其主体主要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至少不同行业中的二者。这样的规定无异于扩大了金融控股公司主体的范围,增加了新型金融主体例如信托业、资产管理公司等参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可能。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意义 
 
  作为国际金融市场上一种重要的金融主体,金融控股公司在现代金融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已经成为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法学理论与立法实践的重点问题之一。首先,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多元化金融集团的重要存在形式,其良性发展有利于活跃金融市场,降低成本,扩大企业整体竞争力。其次,我国加入WTO后一方面面对更广阔的国际市场,而另一方面面对的是具有更强竞争力的国际金融主体,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增强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再次,混业经营作为一种先进模式已逐渐为金融领域所接受,大笔资金流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对于资金利用率同时是一种提高。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虽未有一部立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加以明确规定,并且在《商业银行法》中还明确禁止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然而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上,存在着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非银行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形成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控股,平安集团,光大集团等。二是银行金融机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而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建设银行的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等。三是由企业集团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宝钢,海尔等。我国目前的金融控股公司表现出了形式多样化的趋势。 
 
  1、市场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并非目前国际市场上最主流的贸易主体,我国也仅存在事实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其经营模式、发展模式又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控股形式略显混乱。作为发展家事实上并未允许金融控股公司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兼具公司和金融双重属性,大笔资金的集中必然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上升,大规模集中无可避免的就是垄断的产生。因此,现阶段全面大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合理性仍存在一定的疑问。 
 
  2、政策方面:虽然在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予以界定,2005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综合经营试点改革。《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并未将金融控股公司列为我国金融市场下一步重要发展对象,因此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金融业界的发展的前景缺少必要的政策支持。 
 
  3、法律方面:美国有《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英国有《金融服务于市场法》,我国台湾地区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然而我国缺少一部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仅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业务角度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规制,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性质,具体经营范围与风险控制手段。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分业监管体制,缺乏法定专门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事前或者事后监督。 
 
  4、风险控制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区别于普通金融机构也区别于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其所面临的风险也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还会延伸至附属公司的股东;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具备的金融机构的性质导致其在风险发生影响的主体范围广,社会影响力大;同时,金融控股公司资合性变强,大笔资金流入公司内部,若发生金融风险对于某些企业来说将会是灭顶之灾。 
 
  三、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市场方面:应汲取发达国家在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分业经营的实际,循序渐进的、地区性的在我国逐步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在经济较发达地区例如北上广首先建立地方性试点,根据各地市经济发展速度,逐步在全国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二)政策方面:在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有利于金融业发展与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在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初期,国家可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初步建立与发展,相关政策也可在发展中后期不断予以调整。 
 
  (三)法律方面: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结构、控股模式、与附属公司股东关系、公司与顾客、控股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的利益相反问题以及股东责任分担问题,风险控制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同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关与监督模式。 
 
  (四)风险控制方面:第一,金融控股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要严格控制风险,保障广大储户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第二,明确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与附属公司股东在风险发生时的责任分担;第三,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掌握的大笔资金要保证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必要时可以采用信托等其他方式,以降低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刘辉.多德-弗兰克法案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从金融控股公司说起[J].法制与经济,2011(12) 
 
  [2]车迎新.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监管和管理.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 
 
  [3]朱仕栋、刘先军.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的完善[J].金融经济. 
 
  [4]周中举.略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规制.知识经济[J].2010(10) 
 
  [5]袁金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和立法选择[J].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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