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程序价值为诉讼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裁判的最终结果其直接依据来自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利的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当事人不接受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利益。在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结果时,尽管法官依据了实体法作出的裁判,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当事人任然可能启动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出现司法过程的低效率的情况。法律程序的正义可以吸收裁判结果中不满当事人的情绪,为裁判结果提供正当性。法律程序的正义体现在公平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参与以及诉讼中各项权利有效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当出现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那也只能体现出其对法律程序的不满,当法律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情况下,这种不满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三)法律程序的价值有利于弥补实体法之不足 在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创制依赖于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把判例与惯例来作为处理案件的重要工具。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将具体的案件置于抽象繁杂的法条与司法解释之中,从它们之间寻求合法依据。由此英美法系中实体法律的发展来自于法律程序的逐步构建,并由此产生了程序正当性的理念。大陆法系是制定法,而制定法本身存在自身的缺陷,比如滞后性,稳定性,模糊性等。而这些缺陷导致了日常生活中很多纠纷与矛盾不能由具体的法条逐一解决,通过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实体法很难达到目的,这样需要我们在解决纠纷与矛盾时借助于程序法来弥补实体法自身存在的不足。 三、实现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构想 (一)充分保障我国法律程序的参与性 法律程序设计的的目标之一是保障纠纷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与主张。法律程序来自于纠纷的产生,一个公平正义的程序能充分保障纠纷中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凡是与纠纷相关的人都有权参与法律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利益。从而避免因法律程序的缺失而蒙受不利后果。只有在基于自身利益需要的前提下,纠纷当中的相关联的人才有意愿参与程序,主张权利,从而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使遭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恢复。一个法律程序即使再好,如果与纠纷相关联的人不能参与到这个程序当中来实现与主张自己的利益,那么这个程序很难实现其固有的价值。因此,根据法律程序正义的理念,一个法律程序应当能涉及到纠纷中的各个利益主体,能使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其明晰,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利益。 (二)强化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原则能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个客观理性公正的良好的外部环境,能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审判独立可确保司法中立性、程序对等性的实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坚守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是确保在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使法官对待各诉讼主体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法官中立与程序对等是审判独立的一种形式。具体而言,如果法官不能做到中立或者不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使双方利益主体的法律程序权利得到平等参与或主张,那么法官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会产生偏差甚至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出现,损害实体的公正性。二是法院审判独立能保障法律程序理性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核实过程中能做到充分调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到理性对待、充分考量,从而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可见,审判独立既可以保障法官客观的对待证据、冷静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又可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行使法律程序的权利得到保障,从而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 (三)保障法律程序的公开性与及时性
法律程序的正义性来自于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而这种信任的基础在于法律程序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法律程序的公开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社会大众、利害关系人对于具体法律事实的了解,另一方面也是对于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在法律程序过程中的法律行为给予监督,使其做到合法行政,司法公正。因此,只有公开透明的法律程序才能使公众信服与信任。在具体的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文书上网等措施,使案件的审判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与时间的考验。同时法律程序要确保及时性,只有及时才能使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尽管绝对的正义一直以来是大家期望的结果,但是在实践中要使法院的每一次的裁决做到绝对的公正是很难实现的。正因大家对绝对正义的追求,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现象出现。尽管重审与再审程序的设计是为了正义的需求,但是发回重审与再审中的效率与时间问题往往容易被忽视,存在正义没有得到及时实现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