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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透视下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若干思考(2)

时间:2013-11-04 14:51 点击:
2.商标所有权者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动机导致 近年来,认定驰名商标已形成了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仅仅是个案有效,许多商标所有权者往往利用诉讼认定驰名商标,其目的并不在于认定驰名商标所

  2.商标所有权者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动机导致

  近年来,认定驰名商标已形成了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仅仅是个案有效,许多商标所有权者往往利用诉讼认定驰名商标,其目的并不在于认定驰名商标所带来的赔偿额,而是一旦认定成功便大肆加以宣传,不顾仅在个案中有效的原则。

  三、酌情确定数额对法定最高赔偿额的架空

  《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赔偿,即:"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一直都是学者讨论的热点,很多学者认为最高限额的五十万元过低,不能制止商标侵权,甚至有学者提出效仿美国规定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送审草案》(以下简称《送审稿》)也在呼吁下将最高限额提高至一百万元。①根据统计,在1729个案例中,赔偿五十万元的共有27个,仅占1.6%,大都具有知名度较高、侵权人的侵权数量特别大、侵害人主观故意特别明显等特点。

  由此可见,实践中对法定最高赔偿的重视程度并不高,即使引入惩罚性赔偿,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第一,法定赔偿只有上限没有下限、跨度过大,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即使是修改后的《送审稿》也依然没有规定下限和细化区间,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和准确把握。第二,酌情确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定赔偿的重视程度不够。由于上述第一点的原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然需要依据酌情确定予以衡量。所以,并不是一味提高最高限额就能够解决问题,关键在于实践中重视程度的提高。

  要改变法定赔偿额条文被架空这一困境,有必要借鉴外国有效的经验规定下限与上限相对应。下限的数额不能定额,而应该设立一个标准,比如下限的最低额要达到被侵权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费标准。其次是对赔偿额划分更细的区间,做到不同的侵权层次适用不同的区间,确立二个或多个法定赔偿标准。

  四、其他完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

  (一)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参考基数

  从高频因素研究统计可看出,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十大"高频因素"之一,事实上,在许可费的确定难度不大时,许可费也可作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是基于一种假设:如果侵权人在侵权前获准使用该注册商标,无论侵权人获得许可之后的经营状况如何,其必须向商标注册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如果在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下,以及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似,而且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时,这种计算方法非常简便。在上述可适用的情况之下,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直接适用该标准。

  (二)适当考虑广告费用

  随着现代传媒的发展,一件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知名度也是与广告紧密相连的。广告在商标知名度的构建上起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要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广告支出的费用是非常高的。而商标侵权人对商标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广告的效应,因而可以以广告费用作为判断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标准。在商标知名度较高,而且其知名度主要是由于广告的支出而构建起来时,可直接按照侵权期间其支出广告费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具体赔偿额。

  参考文献:

  [1]祝建辉.驰名商标侵权赔偿的经济学分析[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2]徐楠轩,连洁.中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比较[J].行政与法,2011,(2).

  [3]蒋文玉.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量化之法律思考[J].福建法学,2011,(1).

  [4]张心全.知名度是商标侵权的重要判断基础[J].中华商标,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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