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司法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如果消防机构做出了一个错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具有司法最终裁断权的法院无法得到纠正,反而被用作一项具有很高证明力的证据。一个没有司法救济程序的火灾事故认定,对公民的财产安全将是一种极大的威胁。因此,有必要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问题进行研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体现法的公平正义。 一、对火灾事故认定性质的分析 (一)一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事故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确认、许可和裁决的单方行为。火灾事故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火灾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针对特定的火灾事故而单方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决定了火灾事故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看,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实践证明,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可能由于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件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有权力就要有制约、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将会被肆无忌惮的滥用。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虽然我国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但一般说来,只要实体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不具有单独可诉性。虽然在理论上事故认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而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但我们分析问题应一切从实际出发。火灾事故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的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依据文书,而不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确定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权利,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凭此文书不能要求某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因为火灾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纠纷,而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产生诉讼成本和诉累的问题。因为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实质是赔偿责任,也即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耗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结果诉讼所解决的事故认定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得不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以中止民事诉讼的方式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诉讼成本增加导致诉讼效率的下降;迟到的民事赔偿判决,都印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二、诉讼中对事故认定的审查方式 (一)推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并直接采信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故认定异议问题置之不理,均认定其效力,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之事实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法处理事故认定的情况比例虽然不高,但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一方式坚持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观点,有利于民事案件的迅速审结,但往往造成民事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的错位。死板套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往往发生差错,容易将有严重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作为定案证据。 (二)裁定中止民事诉讼,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先行解决事故认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主张先中止审理,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进行解决,然后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程序解决,视为当事人认可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并且有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制约行政权,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才进入程序的民事审判不能做出与行政行为相悖的裁判,以免降低行政的威信,弱化行政管理职能,造成权力滥用、权力打架和权力真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民事审判中过多的诉讼中止,使案件审判期限延长,造成诉讼成本增大,而且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事故认定问题即由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将会使案件审理期限拖延。同时两个程序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现代诉讼效力原则和经济原则,提高了司法成本,浪费了社会的资源。第二,如果当事人不愿进入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便直接认可事故认定的效力,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首先,由于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可,使行政行为具有了预决性质,使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丧失;同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不加审查即予以认定,显然不合这一规则要求,法律事实偏离客观真实的机率由此增大。 三、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分析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驶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制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进行附带审查涉及到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那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因其涉及导两大诉讼的协调问题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通过前文对事故认定性质的分析以及对有关人士提出的事故认定救济途径之质疑,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进行附带司法查,是目前比较符合中国司法实际又不违背法理的解决事故认定救济问题的方式。 (一)附带性司法审查的基本内涵 "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因提出对行政机关先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或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所进行的审查。它包含以下要素: 1、进行附带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不同的是,进行附带审查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 2、附带性审查发生在民事审判中。它不是专门解决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的合法有效问题,而是对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所面对而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即对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效力问题所进行的审查。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的审查内容:一是审查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实是否与消防机构认定的事实相符。二是审查造成火灾发生、蔓延和扩大的原因是否与消防机构认定的相符。三是根据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核对消防机构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即附带审查应只审查合法性问题,对合理性问题则不宜审查。 3、附带性审查的方式是在民事裁判主文中对违法或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拒绝采纳为证据。但是附带性审查不应在民事判决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或撤销并责令重作等。
(二)民事诉讼中对火灾事故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