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现有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周荣静.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于淮南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的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14(2):28-31. [2]李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欧美发展经验及其优势分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3(1):25-30. 作者简介:施红敏(1988.11-),女,浙江永康人,永康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民法及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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