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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和未来发展分析

时间:2016-11-08 10:06 点击: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宪法司法化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然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面临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误解、司法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以及苏联模式造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宪法司法化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统领地位。然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面临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误解、司法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以及苏联模式造成的历史性障碍等主要问题。即便如此,基于宪法司法化之于国家法治构建的重大意义,我们仍应重视与研究其未来发展。 论文答辩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 宪法解释权 法治中国 

  一、宪法与宪法司法化 

  宪法是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人民的幸福和安宁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由于宪法的概括性和纲领性,宪法的“政治化”形象深入人心。但是,宪法的法律属性却因为其在现实生活中实施受限,而被长期“虚置”。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定义,学术界意见不一。一般认为,它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对有关宪法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在这个层面上,宪法的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第二层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能否审查疑似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并作出独立的判断。这就涉及到了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本文中宪法司法化主要探讨的是宪法的可适用性问题。 

  2012年,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颁布施行30周年的大会上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作为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加强其实施,应当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前提和必然要求。然而,受各种因素干扰,宪法在我国司法领域中被直接适用的案例十分鲜见,并因此或多或少地受到各界的质疑。所谓“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只有使纸质的宪法文本升华成公民的宪法信仰,我们的宪法才能真正焕发出生命与活力。从这个角度而言,宪法司法化——让宪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普遍尊重并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属性——对于我们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影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四大障碍 

  第一,法学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存有误解。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鲜有适用宪法的案例。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的人一般都将其归因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1986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而司法机关拒绝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也和对前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密切相关。其实,人们对1955年、1986年的司法解释存在理解误区。因为在这些司法解释的条文里,并没有从逻辑上明确禁止适用宪法。另外,从语词角度分析,宪法本身也是一种法律,我们不能把宪法排除在上述解释所称“法律”这个概念之外。所以,当人们将对于以上司法解释的误解作为“宪法不能适用于司法活动”之依据时,他们恰恰是犯了片面性的错误。当前,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往往将其具体化为部门法来进行救济,比如在2009年,金巧巧、谢晋诉宋祖德网络诽谤案,司法机关是适用民法来进行审理的;又如在2014年,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邵宗其杀人案中,我们适用了刑法。但如若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是当时我国法律体系还没有覆盖到的领域(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宪法就可能会面临着失语的尴尬。也就是在与之类似的尴尬中,当公民提起的宪法性诉讼案件因“没有法律依据”被驳回时,当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被侵犯的宪法权利时,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也就大打折扣了。由此,司法实践中公民对于保护其宪法权利的多元诉求也在倒逼着我们重新审视和理解上述两个司法解释。 

  第二,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是人民法院。但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的法官若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就必须先揭示该法律的真正意义,进而具体阐明适用此法律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司法机关对宪法解释权的缺失,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我国宪法的实践效力,削弱宪法所应有的规范性和强制力。“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就不是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也当如此。如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直接适用成为裁判的有力依据,将之引入法律文书,而仅代之以那些依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进行间接适用,则无论宪法拥有怎样的至高权威、居于怎样的根本地位,它在社会生活中的效力都很难真正显现。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律,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至少在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引用宪法。因为与其他任何法律法规一样,宪法只有通过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的直接适用,才能规范和调整现实中的法律关系,并通过其司法化进程保证宪法的国家强制力最终实现。 

  第三,我们长期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而忽视了其法律本质。宪法彰显执政者的政治理念,是执政党治国理政的总章程。由革命战争时期至建国之初,我们并未对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界定,甚至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功能,而相对剥夺了宪法的法律地位。这一观念偏差的倾向在我国的宪法文本和宪法理论中普遍存在,更遑论宪法实践领域了:在我国宪法的条文中,许多本应以法律规则、原则或规范形式表述的内容被政治化,我国的宪法学理论也普遍将宪法定义为政治生活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学理论与政治学理论趋于同一。事实上,宪法绝不只是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政治纲领,它更是一部以规范与配置国家权力、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根本法,其规范性、强制性和司法实践性不容忽视。此外,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也必然会对树立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和开展宪法的司法实践活动造成阻碍甚至是破坏。 

  第四,苏联宪法模式的深刻烙印构成了我国宪法司法化发展的一个历史性障碍。建国之初,我国和苏联相互呼应、交往密切,苏联政府为新中国的发展与建设提供了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援助。当时的苏联作为全球成立最早、实力最强、影响力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在政治体制、经济模式还是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方面都对新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新中国宪法的起草和制定自然也少不了对苏联的学习和借鉴,而苏联宪法中对新中国影响最大的1936年宪法又明确指出了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苏联宪法模式会阻碍我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其实在20世纪30年代,宪法司法化趋势已然凸显,但苏联领导人斯大林对宪法地位的过分强调使苏联脱离于这一世界潮流。斯大林说过:“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是根本法是正确的,但“仅仅是根本法”却忽略了宪法作为法的一些基本特征,排除了宪法可以像其它部门法一样进入诉讼领域的可能性。尽管后来中苏关系破裂,但苏联模式对中国的影响并没有消失,其中“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的宪法意识对我国宪法发展产生的深远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三、关于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前景展望 

  宪法司法化是连接宪法与具体社会关系的纽带,它有利于促进以上两者间的良性互动,提升宪法的适应性。宪法司法化一方面可以及时、准确地鉴别宪法文本与社会实践是否一致,敦促修改或者解释宪法的机关及时行使职权,防止宪法脱离现实;另一方面又可以确保宪法通过不断地完善来适应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发展变化,并凭借其国家强制力使其他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合宪。因此,在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宪法本身也将取得发展和进步。 

  同时,法治中国要求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具有可诉性,即指为了判断司法案件中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是非对错,宪法和法律必须要使他们得以根据条文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且该司法机关能够通过适用宪法和法律使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救济。 

  综上,让宪法进入司法领域并直接适用,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应当考虑的潜在议题,是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即使宪法的司法化在当前法治情势下有障碍,但是相关部门仍然可以乐观地看待这个现象。因为宪法的司法化正逐渐演变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准,任何排除宪法司法适用的法治建构最终都很可能是不完备的。也正因为如此,自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依宪治国”思想被首次写入中央全会的决定以来,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在我国被愈加重视,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加入到学习和探讨的队伍中来。 

  要特别指明的是,一个国家法治和宪政的建设必须牢牢立足于本国的国情,任何脱离实际的模仿与移植都不可能成功。比如菲律宾,它资源丰富、条件优越,曾是二战之后亚洲的第二大经济体,综合国力仅次于日本,尤其是它几乎完全复制了“美式宪政”,彼时的西方国家对其评价甚高。然而时至今日,菲律宾时局动荡、腐败成风,在亚洲已经落后于其他很多国家。无独有偶,类似的反面教材还包括今天的伊拉克、利比亚等等。所以,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必须要走符合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的道路,绝不能妄自菲薄、盲目照搬。 

  四、结语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障碍就是法治中国建设所面临的障碍。我们必须要正视并扫除这些障碍,努力推进我国宪法司法化向前发展,真正地建立起“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法治中国。我们对于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任何研究与探讨,都绝不应当脱离这个现实的背景与环境,而必须以沉着自信的心态,从理性务实的角度去思考和把握。 

  参考文献: 论文发表

  [1]邓剑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江汉论坛.2009(8). 

  [2]周伶俐.论中国宪法司法化.中南民族大学.2007(5). 

  [3]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4). 

  [4]李双.国外宪法司法化研究及对我国宪法司法的考量.吉林大学.2012(4). 

  [5]王天林.侦查行为侵权司法救济研究——以侦查行为的可诉性为中心.山东大学.2011(10). 

  [6]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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