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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市场公平法案》看我国C2C领域税法的完善

时间:2016-09-07 14:11 点击:
摘 要 电子商务三种主要模式中的B2B,B2C领域征税基本不存在困难,只需按照线下交易模式进行相应的税款征收即可,而且现实中已经开始这样做。而C2C领域由于经营主体存在特殊性、分散性等特点,对其是否应该征税以及征税的标准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分析及借鉴美

  摘 要 电子商务三种主要模式中的B2B,B2C领域征税基本不存在困难,只需按照线下交易模式进行相应的税款征收即可,而且现实中已经开始这样做。而C2C领域由于经营主体存在特殊性、分散性等特点,对其是否应该征税以及征税的标准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分析及借鉴美国电子商务税收领域的相关政策,尤其是美国参议院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提出我国应对C2C领域征税的相关对策,为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税收措施的完善提供相关的借鉴。 

  关键词 C2C 电子商务税 市场公平法 税收公平 

  一、美国在C2C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一)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观点 

  1997年7月克林顿政府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阐述了电子商务税收的原则,一是税收中性原则,二是税收简明原则,三是协调原则。与此同时号召世界各国鼓励企业发展互联网商业,建议将互联网商业领域宣布为免税区。在克林顿政府的积极推动下,1998年美国通过了在美国电子商务历史上产生重要影响的《互联网免税法案》。 

  2011年9月部分参议员向美国国会提交了《市场公平法案(2011)》,该法案授权州政府要求在线商家(例如亚马逊公司)征收或免除州的销售税,这样在线和离线零售商就可以在同等的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他们提出的方案没有创造一个新的税种,只是授权政府对在线零售商进行征税,来代替向消费者征收使用税。该方案最终没有获得通过,但可以看出很多人对之前的《互联网免税法案》表示不满。 

  2012年据统计在美国仅有1%的消费者向所在州申报缴纳在线消费应该缴纳的税款,这导致各州政府在网上销售方面大约损失了230亿美元的地方税收。2013年《市场公平法案》卷土重来,获得两党参议员的支持,并获得通过。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允许美国的各州政府在简化各自纳税法规前提下,对网络电子商务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他的纳税路径是:网络电子商务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费税,然后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州的州政府向电子商务企业收取销售税。该法案授权州政府对每年在美国远程销售(指的是跨州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总收入超过100万美元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征税。 

  (二)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由免征到开征的态度倾斜,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争斗,包括政治、经济等相关领域。它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消费者、线下销售商、线上销售商互相博弈的结果。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兴起国,和目前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它在电子商务税收领域的相关政策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第一,C2C电子商务税收领域要坚持税收公平、中性原则。对C2C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政策无论是开征还是免征,都强调要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中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保证相关的竞争者处于公平的竞争环境之下,避免重复征税或不征税。 

  第二,对C2C电子商务领域实行适当的税收优惠。虽然参议院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授权各州对在线销售商征收销售税,但也提出在一定方面免除部分经销商的销售税。参议员在《市场公平法案(2011)》版本中就提议,如果经销商每年在美国国内远程销售额不足50万美元,就可以申请豁免销售税。在《市场公平法案(2013)》中建议扩大优惠范围,将之前所提的50万美元扩大到100万美元。 

  由此可见,即使将来众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美国在C2C电子商务领域依然存在很大的优惠政策。 

  第三,制定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规章。从最初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到《互联网免税法案》再到现在的《市场公平法案》,美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争议和实践中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免税法案经过三次延长,市场公平法案两次提案可见美国在这方面制定政策是经过充分研究充分论证的,而不是经过一些人的讨论就制定出来的。正是经过这样反复的论证推敲,让各个利益集团充分的论证博弈。从而达到一个最终的效果,使得相关政策既能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又能促进电子商务领域的持续充分发展。 

  二、关于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明确C2C模式电子商务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的认定在税务征收环节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在C2C电子商务领域中相关主体的认定存在一些困难,这和该领域分散性的特点不无关系加上网上交易平台监管的不到位纳税主体更加难以认定。2010年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16条指出:符合法律规定要见的网络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这将会让C2C领域的网络经营者实现实名制,这样也就明确了C2C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从而有利于解决纳税主体难以认定的问题。但该办法的出台也面临着一个问题,规定中所谓的符合注册条件的网络用户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如同税法中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由于公民纳税意识相对淡薄,很少有人自行进行纳税申报。该规定中只提到应该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明显不足,应进一步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例如只有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才能进行较大规模的电子商务活动。当然这一措施的实现离不开淘宝网之类C2C电子商务平台的配合。只有明确了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主体税款的征收才能有的放矢,所以他是该领域电子商务征税的基础和前提,因引起相关部门广泛而深入的重视。 

  (二)确立C2C领域税收起征点和分档征税 

  目前在我国电子商务领域迅速发展,尤其是C2C领域其规模与交易金额在整个电子商务领域所占比例还不是很大,但由于其存在门槛低,收益快,风险低的特点,很多初次创业的年轻人选择投身于C2C领域实现自己的创业梦想。所以C2C领域也成为电子商务几种模式中,参与人数最多,和普通民众最息息相关的行业。由于参与人数多,经济状况也呈现出天壤之别,小到月收入额仅仅几百元钱,大到月收入额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公司。显然对他们如果采取同样的税收标准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也不利于促进C2C领域的充分发展,甚至会导致很多低收入群体失业,这不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需求。既然对C2C领域进行征税是大势所趋,又要考虑中小收入群体的利益。就必须对税收政策进行设计,设立涉税起征点和分档计税制度。 

  我们可以设想根据C2C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在该领域的交易额和营业额的多少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划分。把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种类: 

  第一类是出售个人二手货物的经营者也就是C2C领域最早的经营形式-网络拍卖活动。 

  第二类是小规模网络经营者、个人销售者,他们的营业份额很少,通常是在业余时间进行网络销售活动,主体通常是初期创业者和部分失业群体。 

  第三类是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他们在C2C电子商务领域的收益也通常比较大,这种网店通常在线下拥有实体经营场所,但为能获取更大利润也投身到电子商务领域中。税务管理机关应该确立一定数额的起征点,在起征点以下的进行零星交易的销售者不纳入征税体系,也不需要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这样就有利于鼓励 C2C 电子商务的发展,保护那些小规模收入群体,也保持了 C2C 电子商务网站设立的初衷,这部分网络卖家不应该列入征税范围。 

  我认为 C2C 电子商务的起征点的数额,应当较一般实体经营的个体户来的高,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中的起征点为5000元,对低于5000元的纳税人予以免税(当然具体的起征点要通过税务部门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所论证),而和其他主体相比,由于 C2C 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不均,卖家规模也层次不齐,更为重要的是线下实体店也存在很多的逃税行为,而电子商务领域一旦实现税收的有效征管,其征收效率要明显高于对线下实体店的征收(因为C2C电子商务的交易一般都要通过像支付宝这样的交易平台,一旦国家税务部门实现对其有效的监督,那么税务的征集无论是在规模还是效率上都要高于对线下实体商的征收),这样就会造成电子商务的环境反而不如线下实体经营者,不利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兴领域在我国的发展。 

  第一,小规模的网店。这一类可以参照我国现阶段对个体工商户采用定额定期纳税的简易的征税办法,在我国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很多,税务机关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即使能够做到,那么征税成本太高,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但如果由于不能对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有效的税收监管,只对部分进行监管,显然又有违税收公平原则。鉴于以上两种原因国家对个体工商户采用定额定期纳税的简易的征税办法。这样一来不仅能征收到一笔可观的税款,还节省了在征集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鉴于二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我认为对那些规模较小,营业额较少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采用这种定额定期纳税的简易的征税办法。 

  第二,大规模的网店。这一类应直接纳入税收体系,进行相关的经营前要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要设置账薄,税务部门应对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等,总之,这类经营者要和线下经营者处于相同的税收环境下,这样才能维护公平竞争,也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 此外,C2C 电子商务如果达到一定规模,他就具备了B2C的所有特征,应当将其视为 B2C 电子商务,不允许其打着C2C的旗号做着C2C的业务,享受着国家给予C2C领域的优惠政策。对有实体经营行为同时又开展电子商务的纳税人,类似“彤彤屋”的偷税豎,应该让经营者向税务机关定期申报所开展的网上经营业务的情况,以便于税务监管。 

  注释: 

  王晶.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讨.经济问题探索.2013(10).164-169. 

  法院判决认为:黎依公司并不是纯粹的网上交易,在有一定的固定客户基础后,就采取电话联系、上门送货等形式,进行长期交易,这是一种逃避税收的方法。由于个人和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黎依公司事实上是B2C,却用C2C的形式来交易,企图掩盖B2C的实质。案件详见:http://tech.sina.com.cn/i/2007-08-20/09361685977.shtml。 

  参考文献: 

  [1]罗正媛、张虹敏. 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演变的借鉴与思考.金融理论与教学.2013(4). 

  [2]赵琴.C2C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宁波大学.2012. 

  [3]张国平、杨秀玲、闫文.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原则及模式设计.经济论坛.2004(17). 

  [4]张晶、张杰. 美参议院通过互联网购物征税法案 网购免税或将成为历史.世界电信.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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