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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规范分析及制度构建

时间:2016-09-01 10:45 点击:
摘 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检察监督制度包含民事抗诉和民事检察建议两个部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获得正当性法律依据,可以划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违法检察建议。美中不足的是,该法只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程序、内容

  摘 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检察监督制度包含民事抗诉和民事检察建议两个部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获得正当性法律依据,可以划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违法检察建议。美中不足的是,该法只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程序、内容、效力以及其与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上未作立法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关键词 民事检察 再审检察 其他违法检察 规范分析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领域都不具有检察监督职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的特色,其来源于前苏联。在法律规范层面,“检察建议”一词在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有出现过,但未有明确界定。在2009年11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试行规定将检察建议界定为一种非诉监督职能,并将再审检察建议排除在外。之后2011年两高通过发布《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再审检察建议权予以了认可。但这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都无法在法律层面上获得支持。不仅《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未能贯彻到立法上,也出现司法走在立法前面的尴尬局面。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基本结构获得法律确认,立法和实践取得共识,理论界义无争议必要。但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内容、程序、效力以及规制等方面在新民诉中未见规定,虽然最高检在2013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司法解释,可其对于法院的约束力无法实现,随之产生检察建议权和诉权、审判权的协调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规范考察: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不足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其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相对其他违法检察建议的效力更受到民诉司法解释的重视。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413条、415条、416条以及第419条均是只对再审检察建议在人民法院的效力作出规定。概括而言,有如下几类:其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其二,人民检察院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其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第416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其四,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而其他违法检察建议之规定了相应权力,此外,看不到有关人民检察院的一般检察建议效力的以及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规定。 

  (二)民事检察建议权与审判权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检察院有对其他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其他违法检察建议针对的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再审检察建议的的启动条件和抗诉一致,针对对象包括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在效力上要弱于抗诉,只具柔和性或弱的强制性,但其在具体的内容、程序和规制等方面的配套规定缺乏,所以依然与审判权会发生冲突。 

  根据《宪法》第135条明确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各自独立,互不干扰,但又不是没有联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然要以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工作,前者受后者的监督。只有法律对两类机关的分工明确,各自依法行使职权,实践才会较少出现冲突。现实是,人民检察建议制度只以原则性规定,起到宣示作用,难以消除实践矛盾。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可以自由选择抗诉和检察建议,在抗诉有严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建议成为涉入法院裁判的手段,且实际中屡见不鲜。而检察建议,特别是再审检察建议,不再把基层人民检察院排除在外,这对于没有经验的基层检察院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情形下必然影响法院的中立审判,甚至会以监督名义取代法院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三)民事检察建议权与当事人诉权 

  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中的再审检察建议同提起抗诉的适用情形相类似,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基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条件之一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从条文来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条件重合,只是针对主体和效力上有一定差异,这无疑造成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之间的冲突,典型的就是适用范围及二者先后的问题。同时,当事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属于当事人的诉权之一,再审检察建议有利于缓解当事人提起再审难的问题,但在相应配套规范不完善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动辄就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还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不公平地位。 

  二、价值分析: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功能 

  (一)完善检察监督制度 

  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制度包括民事抗诉制度和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法律上明确规定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充分发挥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将抗诉案件多少作为考核标准转向以检察建议采纳率为考量,避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对抗,缓和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地冲突。在单一抗诉监督模式下,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时,难以及时甚至不想通过上级进行抗诉,导致监督职能的溃散,但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建立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加入到监督行列,大大减少裁判的错误可能。通过民事检察建议和抗诉制度的二元结合,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以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暴露于阳光下,接受人民的检阅。 

  (二)促进司法工作的效率 

  在单一抗诉监督模式下,启动再审的结果效率上是最高的,但是,时间却相当的不经济,耗费掉当事人、检察院、法院的人力、物力,社会成本和个人成本极高。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案件量的多少为考核,人民法院以正确判案为考核,所以法院一般不愿意重审案件,一方面增添不必要麻烦,也造成法院权威性削弱,二者利益冲突强烈。人民检察建议制度不仅可以缓解二者的关系,也可以促进司法工作的效率。其他违法检察建议全的行使,有利于监督审判人员为自身利益滥用职权,应当再审的不再审,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重审和改判,导致当事人一直纠缠不清。人民检察院在新民诉出台之前只能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同时,必须是“上抗下”,即基层人民检察院不享有抗诉权,往往只能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方面,抗诉制度本身耗费大量的时间,少则三五个月,多则一年半载,且最终再审不一定产生抗诉的诉求。另一方面,因受抗诉审级模式的制约,抗诉案件容易集中到高层从而形成“倒三角”的办案结构矛盾,这样就会造成上级院大量案件的积压。再审检察建议权的赋予,使得各级人民检察院能够积极的行使监督职能,且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减少的不必要的程序。同时,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柔和性,缓解了抗诉制度的强制性,也即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缓和法检的办案冲突,促进了再审效率。根据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即是促进司法工作的效率的印证。 

  此外,民事检察建议具有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产生的功能,如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民事法律正确行使;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等。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幺妹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要么针对存在法定问题的已生效裁判,其目的在于为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共利益纠正法院的裁判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满足其条件之一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且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三、应然结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完善 

  (一)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构建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具体的行使检察建议不仅需要具体的规则,还要遵循指导思想。司法机关对于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认识依然模糊,局限于监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纠正错误裁判,但具体贯彻无法落实,需要科学的指导理念,协调法检之间在制度具体适用时的掣肘。笔者以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构建至少需遵循以下原则:其一,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根本目的,一旦落空,其将成为个人操作工具。其二,协商沟通原则。民事检察建议权具有弱强制性,无法达到抗诉制度的效果,需要由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才能发挥实效。正因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两个有独立职能,但又互相制约的结合,在实践中缺乏默契,所以需要更多的协商和沟通,减少程序上地断痕。其三,有限性原则。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落实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法检任何一方都可能利用权力阻碍公正司法,所以需要一定的规制,包括程序、责任等方面。 

  (二)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适用范围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违法检察建议。其中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已有详细的例举,但依然需要补充一个内容,就是检察建议自身违法性的监督和纠错。其他违法检察建议的针对对象,则为除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因为非审判监督程序除了审判程序外,还包括执行程序,实践中,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数不甚数,“执行难”问题困扰着当事人。执行程序需要受到人民检察的监督,人民检察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依据错误、执行措施违法、执行裁决错误等情形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此外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的范围不应局限于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事后监督,而检察建议制度的原则应该是全程监督,而当事人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更加了解,更易获得直接证据等,有助于促进提出检察建议的准确性。 

  在运行程序方面,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在提出这个环节中,具体职能部门或个人不明确、检察建议的弱强制性的配套机制缺乏、检察建议的反馈机制不完善。就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而言,应当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根据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413条规定了检查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言外之意,还有其他主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但未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其他违法检察建议更是只字未提,仍需后面立法完善。为克服检察建议的弱强制性,应当设置协商机制,有利于促进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即有利于人民检察建议呗采纳,间接的促进司法公正。在检察建议的反馈机制方面,至少可以作出以下方面的努力:其一,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具体决定时的法律后果,如拒绝回复时,可以由上级法院督促处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接手处理。其二,人民检察建议的追踪机制,即人民检察建议的具体落实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人员了解,如主动派员监督。其三,检察院的回访机制,即定期了解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情况,并作必要的记录工作。 

  在民事检察建议的效力方面,应当在法院具体的审查程序上和采纳标准上予以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审查程序上,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查,组织人员进行讨论,对于影响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另一方面,应当明确采纳标准,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规定了部分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其他违法检察建议以及部分再审检察建议未作规定,今后应当具体规定哪些应受理,哪些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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