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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规范立法问题的表现

时间:2016-08-11 09:57 点击:
摘 要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组成因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关键。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立法的实效,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 法律规范 立法问题 分类 法律规范,主要是

  摘 要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组成因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关键。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立法的实效,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 法律规范 立法问题 分类 

  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了人们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明晰的准则、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备,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都基本纳入法制体系。然则,在法律适用环节中,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诸多不足逐渐暴露。 

  法律规范的立法问题表现在诸多方面,主要从微观、中观、宏观三个角度进行概括。 

  一、微观角度 

  微观分析主要是以法律规范的结构缺陷为主要对象展开。 

  在我国,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健全主要表现为法律后果的缺失,其中,主要是责任的缺失。 

  以《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为例,其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时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对没有遵守这一规定将会受到何种处罚、由谁来处罚等相关内容,未进行明确界定。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一方面难以对公权力产生实际的威慑作用,客观上导致对公权力的纵容;另一方面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处于被保护状态。 

  二、中观角度 

  中观分析将把每个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其外化的不合理问题。法律规范的分类众多,其中,对法理学研究与实务意义较大的,包括以下几种: 

  (一)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履行的职能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结果。 

  1.数量和内容方面存在问题:首先,从调整性规范角度看,其问题表现在规定的不完整性,尤其表现为,在禁止性规范中,往往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以《行政处罚法》为例,其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但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听证的期限并未给以规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不仅会影响公民对行政机关和法律的信赖程度,同时容易导致公权力的过度膨胀。 

  其次,保护性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总体数量的不足。理性状态下,保护性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数量应大体等值,从而确保调整性规范在未落实的状态下都可以实现救济。但是,我国立法实践中,这种等值关系严重失衡。尤其是在我国《宪法》中,对责任条款的规定非常少,导致对违宪行为无法追究。 

  2.调整性规范过于笼统,不能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也存在一定漏洞。比如说,网络服务商为了营利,很可能在发现侵权行为但权利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听之任之。客观上,容易将一些不符合法律价值的行为纳入到合法行为中。 

  3.某些调整性规范过于严格:过于严格的调整性规范很可能将某些有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合法行为之外。按照《物权法》规定,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设定抵押的。农民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时,一个重要难题就是缺少充足的资金,急需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农民手中最能被金融机构看好的就是耕地承包经营权,这则陷入一个悖论。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在立法上承认耕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的同时,采取制度设计规避实施风险。 

  4.惩罚性赔偿较少,震慑作用不明显:现行法律规范中,主要是补偿性赔偿的规定,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很少。 

  补偿性赔偿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客观上有利于侵害人。首先,当预防事故的成本要高于事故发生的预期成本时,行为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可能会任由事故发生。其次,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状态:履行差错,即受害人因某些原因并未提出诉讼。综合考虑,我们会发现,侵害人付出的赔偿要远远小于其带来的损失。因此,针对一些主观恶性很大、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是必要的。 

  (二)强行性规范、半强行性规范、指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这是根据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调整的程度进行划分得出的结果。 

  从此视角来看,问题表现在:强行性规范适用面过大,压缩了其他规范的适用。 

  法有稳定性,就必然带有一定的滞后性。我国正处于经济、文化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旧的社会关系不断调整,新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因此,如果法律规范过于僵硬,难以有效处理现实中的各种新情况。反映到强行性规范的适用上,则表现为,其在某些领域容易出现失效、不适当等情况。比如,在公益性事业领域中,要适当限制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多采用指导性规范进行调节。法是维护个人利益,以达到利益平衡的工具,因而法律规范不能过度强迫贡献,否则,与立法目的相悖。 

  (三)确认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这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在调节前已经存在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结果。 

  1.确认性规范涵盖面过窄,难以适应社会需要:确认性规范,以对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目的,这就需要其涵盖性要强,以保障各种社会关系都可以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法律调整的理想状态。但在现实状态中,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等诸多原因,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没有适当法律规范相对应。 

  许霆案一审和二审差别如此大的直接原因,则是针对利用ATM机故障取款这一事件引发的社会关系,我国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因而只能借助于其他相近的法律规范进行判决。 

  2.在构成性规范方面,立法者的预见性明显不足:行为人会根据构成性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行为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立法者的预见性表现为,使法律后果符合立法价值,体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这种预见性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我国矿难事故频频发生,为了加强相关管理,避免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相继推出了《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等众多法律文件,法律建构基本完备。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煤炭生产安全状况并没有因这些法律文件的出台而得到好转。 

  3.构成性规范数量较少,许多需要事先预防的领域均未加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范》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我国,诸多法律规范仅仅是这种事后监督,但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看,事后监督并不是最佳选择,做到事先预防往往更有利于社会发展。 

  (四)立法中的专门化规范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除了包含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法律规范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法律规范,即专门化规范。 

  1.原则性规范:原则性规范往往不够明确、具体,过于宽泛,因此,一些原则性要求在转变成具体行为模式时,可能会背离法律的内在价值。 

  法律规范应最大限度反映公平、正义原则。如果法律剥夺了公民的自由、权利,那么,其实质内容就是错的,无论形式多么完满,也难以得到彻底实现。 

  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经常以考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的方便性和利益出发,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立法基本价值的体现。此外,由动物引发的各种事件频发,但在如何处理动物与人的关系上,法律往往忽视了对动物的保护。 

  2.业务性规范:按照法秩序的要求,法律规范只有具有一致性,才能发挥其规范作用。冲突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规范效力的发挥。为此,《立法法》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解决原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实际上,以上原则并不能完全化解规范冲突。这时,就产生了立法问题,其具体存在以下表现: 

  第一,对于国内法抵触的情形,并没有相关规定。基于立法目的的差别性,不同法律规范的侧重点也就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同一事实适用多个法律规范,进而导致法律冲突。针对这种情形,并不存在与涉外领域中冲突性规范相类似的规范加以处理。比如,《经济合同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同位阶法律,两者在房屋租赁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后法规定合同必须进行登记备案,而前法无此规定。 

  第二,在新法与旧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上,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人们清楚明白地通晓法律规定。我国许多规范性文件中都以专门条款规定,新法与旧法发生冲突时,应当废止旧法。但是,有时候旧法律是分散的单行法规,新法律所要废止的只是其中的部分条文。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在新法律中明确标明或指出被废止的具体规定。如果只是一般地声明过去的同类规定中凡是与新法冲突者,一律遵从新法,很难使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公众明白究竟哪些规定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三、宏观角度 

  宏观角度把国内所有的法律规范作为整体,对其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范重复性高、数量少 

  首先,重复立法问题集中反映在地方立法上。部分地方立法在内容和结构形式上直接重复或基本重复上位法、其他同类地方立法,追求形式上的全面。地方立法的优势就在于,符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更具有适用性和实效性。重复立法,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而且难以促进具体问题的解决。 

  其次,法律规范数量较少,难以做到“庞大而细致”。由于我国法治进程较短等原因,法律规范在数量上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在数量上的欠缺,直接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很难将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归入法律体系中;规范规定相对宽泛,导致适用过程中难以选择。 

  (二)国际条约及规定与国内法的对接中存在空隙 

  处于理想状态时,国际条约及规定和国内法之间是一种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可是,现实情况中,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空隙。国际条约和协议中的许多规定都不能在国内法中找到相应的制度支持。以禁令救济为例,这是TRIPS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条款,但在国内法中并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既未规定人格权享有保全请求权,又未曾规定此类诉讼。 

  (三)在“观念中的规范”向“行动中的规范”转变时,某些法律规范存在一定的失效性 

  失效性,主要指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法律规范不能发挥调整、规范、保护、惩罚等功能。以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为例,根据法律规定,其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的监察和审判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经常性监督、行政复议和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这样的监督体系似乎很完善;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足够的监督作用。这些监督主体要么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不相符合,要么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同时,存在不能实时监督和缺乏监督接口等问题。这样的监督体制造成行政行为在名义上接受非常广泛的监督,而在实际上却处于“无控”状态。 

  注释: 

  罗兴平.完善法律规则以增强法律实效之思考.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8(4).52-53. 

  袁雪石.从“艳照门”事件看网络侵权民事法律规则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08(4).19-20. 

  周凤婷.法的基本问题新探.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66,89-90. 

  朱力宇.立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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