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修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颁行,新法中亮点突出并有了重大突破,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无疑是加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章通过结合我国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新《食品安全法》的存在问题提出建设性、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健康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权利保护 2015年我国实施了新修的食品安全法。尽管做出了大幅改进,但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完备的地方,笔者从亮点及其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思考,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法律思考。 一、新食品安全法重大突破 (一)提高赔偿倍数加大惩罚力度 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五倍,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增加为价款的十倍,这一修改实际上是对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扬弃,增加了违法成本,对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问题起到震慑作用。原来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不能达到补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加大赔偿力度是必然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具体总结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一般性伤害的实行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大增加了生产者的违法经营成本,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再轻易违法。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其惩罚力度有限,是立法保守的集中体现。其中第123条、132条和第133条中对主要的负责人员将进行拘留。第148条的兜底性条款。 (二)不同赔偿基数使赔偿制度更合理 必须注意到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33条、148条中采用了不同的赔偿基数,对于一般损害,损害计算基数是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工具价款,实行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损害赔偿。对于严重损害赔偿基数是实际损失,其中包括明知从事第122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亦可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亦或者损失三倍以上的的赔偿金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为一千元计算。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 笔者发现若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因此,这种采用实际损失作基数的赔偿计算方法是对原有的有所突破,让惩罚性赔偿也更合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赔偿方式实际上也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在其第47条中仅仅是规定相应赔偿,新法优于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新规定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确立了准确的赔偿制度。 (三)对非法提供场所的行为增设了处罚 为了加强源头监管、全程监管,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进行处罚。在原食品安全法中赔偿仅限于商品和服务的欺诈行为,关于人生安全财产问题并无规定。在新法第122款中规定,因特殊损害对消费者或他人造成的损害,针对其损失实施赔偿,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人员进行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此规定可谓是惩罚性赔偿的重大突破。在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历来有所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为避免对损害人惩罚过重,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些学者坚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被纳入。现在新食品安全法明显表明支持后种观点,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是立法方面的新建树。 二、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范围比较狭小 惩罚性赔偿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消费者的范围,新食品安全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操作。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有一定局限,例如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争议。对于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48条中的食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例如非正常食品是否属于商品?另外,现代科技飞快发展,由于新产品技术出现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和消费者维权问题,此种情况下经营者主观恶意可能性不大,多是过失责任,只是这样的情形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主观故意规定不合理 新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在主观恶意方面有严格限制。在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48条中规定是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简言之,如果经营者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样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护,对消费者十分不公平。主观故意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极大。虽然防止了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但却因主观恶意难以界定从而无法对加害人追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赔偿标准计算欠缺合理 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48条中规定赔偿支付的价款或服务费用,虽然第148条规定了一千元的兜底性条款但五倍赔偿的计算标准仍然有些僵硬。现实情况是,对于小额商品五倍赔偿获得赔偿仍然有限,对于消费者来说的维权成本却非常的高,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导致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高,助长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食品消费者的涵义,适当扩大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新食品安全保护法对于食品消费者的概念和法律适用范围没有变动。其争论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国内学者大多大多认为消费者应局限于自然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保护在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而单位显然不在此列,所以消费者应当认为是自然人。但我国很多地方性地方食品安全法规规范将单位也作为消费者。笔者认为,食品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满足自身需要,是自然属性的体现,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也大都是自然人的权利,把食品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相对合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将食品消费者和惩罚性赔偿制度限制于生活消费。但我国法律对生活消费没有具体界定,生活消费的范围是非常广阔的,即包括人的衣食住行,也包括精神需求消费,如看电影购买书籍。笔者认为认定生活消费的范围应采用目的说。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由此便可确定为生活消费的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完善赔偿的计算标准 针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力度不足的问题,应当再加大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完善,没有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现在是经济转型的关键期,许多问题有待解决,需要完善而强力的法律制度来规制,新食品安全法中的商品价款的五倍相对较低,惩罚力度不够。可以改成赔偿金额为商品价款的十倍或实际损失的五倍,消费者自己选择赔偿标准,灵活性更高。也更有利的保护食品消费者权益。 新食品安全法变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乃至不足一千元按照一千元计算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是一大进步,但应认识到其计算标准仍然比较单一缺乏灵活性。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达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应当出台更为合理的赔偿基数和计算标准。使惩罚性赔偿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具体而言,可以制定多个赔偿标准针对不同的情形,比如对于经营者的故意过失制定不同标准。多个赔偿标准不仅有利于消费者自主选者,也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做出适当的判决。 (三)进一步明确主观要件的界定标准 针对第122条、123条和第148条要求食品经营者主观恶意具有主观上的错误行为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这样的规定,如:第132条中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贮藏、运输和装卸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应当把要求主观故意扩大为只要主观有过失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可以借鉴下国外的做法,针对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两种不同的态度实施的赔偿标准,主观恶性大的适用较高的赔偿要求,过失则适用较低赔偿标准,既保护食品消费者权益,也因经营者主观心态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在实践中也必须注意到对过失程度的认定,重大过失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过失可以使用一般性的赔偿。 (四)建立更为全面的诉讼制度 食品安全案件诉讼成本高,获得赔偿有限导致消费者放弃诉讼,对此应当完善诉讼诉度。建立完善公益诉讼的制度,简化诉讼过程,降低诉讼成本。再者也可以允许集团诉讼,借鉴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针对因同一事由侵犯不同消费者的,应该当允许不同食品消费者联合为原告,针对同一损害人提起诉讼,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再者,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也十分必要,在新食品安全法中已有相关的内容,对其中加强完善,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应完善的是让其具有更强的可行性。 四、结语 2015年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了赔偿金额,扩大了适用范围,虽从某种程度上可以有效惩治侵权行为,的确乃重大的进步。但更值得一提的是新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更倾向于保护食品消费者这一市场中的相对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了契约精神,是我国的司法进步。同时,新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法律仍然有有待完善的地方,进一步完善法律是我们一直的追求。由于笔者在搜集材料的过程中对其法条修改的把握程度上存在一定限制,给存在问题的分析是否准确产生一定的非智力性因素的影响,因此有待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孟凡麟、杨莹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及其完善.中共济南市委党校济南市行政学院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3). [2]吴景明.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3). [3]朱巧玲.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43). [4]Dorsey D.Ellis,Jr.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Scal.L.Rev.56(1982). [5]郭云红.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09(43). [6]金福海.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2003(5). [7]郭林.浅论被害人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区别.2010(11). [8]AndrewM.Kenefick,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under the Excessive Fines Clause of the Eighth Amendment,Mich.Rev.85(19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