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一定必须是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它也可以是图形商标或者组合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这就意味着即使地理标志是文字商标,其也并不一定由地名组成;针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即使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但这并不能因此而放弃采用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证明商标的一个子集,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并不代表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产品;针对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制度并没有限制地理标志的保护期。采用商标法保护的地理标志虽然有期限,但它可一直续展,哈佛大学和北京大学也都采用了商标法的形式进行了保护,但这没有影响它们的保护期;针对第四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利人即团体、协会或其它组织对地理标志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虽然地理标志可以由很多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但这些使用者并不是地理标志权利人;针对第五个理由,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商标的目的都是为了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如证明商标的目的主要是为证明商品的质量。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是表明一种质量,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由其产地决定;针对第六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仅仅代表一项“自然权利”,它强调产品的高质量,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如信阳毛尖除了产于信阳,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针对第七个理由,笔者认为,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一定的质量。地理标志也是证明一种特定的质量,不同之处仅仅在于这种特定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域气候等引起。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地理标志才能使用证明商标,除了地理标志,其它产品也有证明商标。
总之,笔者认为,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一种较好的保护模式。
[注释]
①李国庆.如何对地理标志实施国家干预[J].电子知识产权.2011.11.对私权主体而言,三法并立具体造成了如下后果:1.地理标志申请者不知道应当以何种方式取得地理标志权;2.取得多重保护的地理标志管理权主体不清;3.取得多重保护的地理标志权,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如“东阿阿胶”既被认定为原产地保护标记(地理标志),又被认定为注册商标,并且权利主体不相同。
②庞仙.黄晖博士倡导地理标志统一按《商标法》注册保护;另立标准不利于产品走出国门[R].工商报.2007.11.http://www.cicn.com.cn/docroot/200711/22/kw03/22010102.htm,访问日期:2012-12-2。
③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④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其主要观点为:我国应当采取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对于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量大面广的产品,如茶叶、中药材等,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如农业部)通过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则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原产地域内的管理者或生产经营者,如果愿意在专门法保护之外再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应当允许。
⑤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J].法学.2005.5。
⑥David.Morfesi.地理标志的重要因素:集体化与控制[J].中华商标.2007.7。
⑦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J].法学.2005.5。
[参考文献]
[1]陈翥,吴传清.区域产业集群品牌的地理标志管理模式选择[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2]吴彬.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冲突与完善措施[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3]潘优优.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选择[J].中华商标.2009.4.
[4]王春梅.我国地理标志私权保护与模式选择[J].北方法学.200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