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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

时间:2016-07-13 14:23 点击:
摘 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一般不受竞争法的规制,但其垄断性往往会使权利人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随着各国知识产权及竞争法的发展,实践表明各国都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以中国的高通案、华为诉IDC案和欧盟的Samsung v. Apple、

  摘 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一般不受竞争法的规制,但其垄断性往往会使权利人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随着各国知识产权及竞争法的发展,实践表明各国都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以中国的高通案、华为诉IDC案和欧盟的Samsung v. Apple、Motorola v. Apple案为切入点,探究国家在竞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之间的协调与抉择。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 FRAND原则 反垄断 

  一、 标准必要专利与FRAND原则 

  (一)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也称关键实施理论、基础实施理论,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某类标准时必须采用的专利,即:生产者在生产某种商品时必须要使用的专利,就是标准必要专利。 

  专利是技术实施者科研成果的体现,而标准是为了更加规范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发展,提升其统一化水平。因此,将某一专利提+升到行业标准的高度就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该领域相关科学技术的推广与实施,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专利劫持与专利堆积的风险,而FRAND原则的出现就是为了处理这种风险,调节权利人与技术实施者的议价能力,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技术优势,掠夺高额收益。豍 

  (二)FRAND原则 

  当某一专利权人的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之后,其往往以其独特的技术优势占据着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其他企业若要生产相关产品又必须使用其专利,否则就可能面临产品被市场淘汰的风险,甚至引发企业的倒闭。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权人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常常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市场优势向被许可人收取过高的、不公平的专利许可费,使得被许可人苦不堪言。因此,为防范该种情形的出现,平衡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一方面促使有能力的专利持有者披露其标准必要专利,另一方面又尽可能地维护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FRAND原则,即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FRAND原则要求专利持有者不得径直拒绝给予善意的技术实施者以专利许可,既保证专利权人通过收取必要的许可费来弥补其在技术研发、科技创新中的巨额投入,也要防止专利权人为经济利益驱动而收取高昂的专利许可费;既促进技术标准的推广实施,也推进科技进步与行业发展。简单来说,FRAND原则就是尽可能寻求私权保护与标准的推广实施之间的最大平衡。 

  二、我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 

  (一)华为诉IDC案 

  被称为“中国标准专利第一案”的华为诉IDC案因华为在中国的胜诉而备受国人关注, IDC作为全球电信行业的巨头,拥有大量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必要专利,其在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时做出FRAND承诺。自2008年11月,双方就开始进行相关专利许可费的谈判,数次谈判未果,2011年7月,IDC在美国起诉华为,称其涉嫌专利侵权,请求对其发起调查并申请禁令救济,同年12月,华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IDC,认为其许可给华为的费率是许可给苹果、Samsung的十倍,不符合其之前做出的FRAND承诺。双方在中国的博弈自此拉开序幕,经过调查、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华为胜诉,二审仍旧维持原判:判决IDC给予中国公司的许可费率不得超过0.019%。经过上诉,法院判定IDC赔偿华为经济损失2000万元。豎 

  虽然该案的处罚数额不高,但媒体中出现了中国大胜的一边倒的报道局面,毕竟该案是我国第一次将FRAND原则作为判案依据,尽管判决中的许多问题仍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但不得不说,华为诉IDC案已经体现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将竞争法用于知识产权规制的雏形。 

  (二)高通案 

  高通作为行业巨头,拥有多项手机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国外也早已有对高通进行调查处罚的先例,直至2013年,在中国针对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的举报相对集中之际,发改委于该年11月启动对高通的立案调查。在一年多的调查中,高通非常配合地与发改委进行了七次交换意见。2015年2月10日,发改委对其垄断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处以60.88亿元罚款。虽然这一决定及之后的改正行为遭到了很多专家学者的诟病,但是,这一行政处罚背后彰显的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平衡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该案是具有技术优势的企业凭借自身的知识产权优势,在定价过程中通过显失公平的条款压榨技术实施者,限制、排斥竞争、实现掠夺性高价的典型。具体来讲,高通作为行业龙头,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拥有全部份额,在基带芯片市场的份额也高达50%以上,显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它对我国企业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搭售非必要专利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了科技创新,明显违背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其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做出的FRAND承诺,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规制也在所难免。豏 

  三、欧盟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 

  目前欧盟在竞争法与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欧盟运行条约》,该条约第101、第102条规定了四种法律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得拒绝交易义务在知识产权领域获得延伸;《关于支配地位企业的排他性滥用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实施指南》重申了欧盟委员会查处包括拒绝交易在内的违反第82条行为的基本立场,即企业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是支配地位企业负有特殊的责任,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共同市场中的竞争;《知识产权政策》第4.1、6.1条对标准必要专利和FRAND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技术转让协议成批豁免规章》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问题做了规定。在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平衡,欧盟也有大量的案例,本文选取较典型的Samsung v. Apple、Motorola v. Apple案,进行分析。 

  (一)Samsung v. Apple 

  Samsung作为手机行业的巨头之一,拥有多项标准必要专利,在其3GUMTS标准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之际做出过FRAND承诺。自2011年以来,其认为Apple侵犯其该标准必要专利,开始在欧盟多个成员国内针对Apple寻求禁令救济。2012年12月,欧委会正式发布异议声明,认为Apple是善意被许可人,Samsung寻求救济的行为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此之后,Samsung撤销了部分禁令申请,两次做出承诺,但都被拒绝,直到2014年4月29日,欧委会接受Samsung的最终承诺。豐欧委会认为:对善意被许可人寻求禁令救济的方式,会导致其产品从市场上不正当地被排斥掉,也会扭曲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双方进行专利许可协商的过程,极易导致反竞争许可条款的出现,从而阻碍技术创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及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Motorola v. Apple 

  Motorola曾在GSM标准被采用时,承诺基于FRAND原则对外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2011年,在Apple计划收购Motorola的大背景下,该年12月,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同意Motorola针对Apple提出的禁令请求,禁止iPhone以及3G版ipad在德国销售。随后Apple向欧委会进行了投诉,举报Motorola因持有标准必要专利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欧委会在2012年4月正式对Motorola展开调查,直到2014年4月29日,欧委会针对该案正式做出禁止决定。同Samsung v. Apple案相类似,欧委会认为:在Motorola自愿承诺基于FRAND条款许可其必要专利的前提下,如果针对那些善意的被许可人寻求专利侵权方面的救济,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欧委会做出决定:Motorola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不符合《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同时,Motorola以禁令做威胁,让Apple放弃质疑其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的权利,也构成反竞争行为。 

  而且,值得一提的是,通过上述两案,欧盟确立了“安全港”原则,即:如果潜在被许可人在FRAND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谈判,且在谈判破裂后,其自愿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相关判决结果,那么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就不得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提供必要的救济。 

  通过以上欧盟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与我国相对温和的反垄断执法方式不同,欧盟近年来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相对比较积极,它通过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针对善意被许可人寻求禁令的方式,确保欧盟竞争体制的正常运转,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了多方质疑,疑问之声不断:例如,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可能会导致因专利权人无法寻求禁令救济从而出现反向劫持的不公现象,导致部分专利权人迫于反垄断规制的压力接受低水平的许可条款,从而无法弥补其前期的高额科研投入。豑可以说,如何更好地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背后竞争体制的良性运转仍是欧盟日后反垄断规制的重点工作。 

  四、结论 

  综上所述,相较于我国对高通案和华为案的处理,欧盟采取了较积极的规制态度。这不仅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机制的关系,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不会沦落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博弈的戴罪羔羊。而我国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部分,对FRAND原则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 

  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也在不断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立法层面,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意识到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可能利用其拥有的专利排除、滥用竞争,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许可方的利益平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也有助于进一步细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具体规定,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与清晰度,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规范化水平。 

  然而,在我国反垄断法运行机制尚处于初期的大背景下,相关执法部门仍然应该妥善谨慎地处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利益关系,既维护知识产权人的辛勤付出,又保证知识产权不被滥用,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实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豍谢雄雅、胡伟华.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FRAND原则的适用——以华为诉IDC案位为视角.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15. 

  豎(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豐European 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Antitrust: Commission accepts legally binding commitments by Samsung Electronics o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injunctions, 29 April 2014. 

  豑韩伟.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以欧盟2014年摩托罗拉、三星案为视角.专利法研究(201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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