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件一、二审判决相关论述的分析,结合欧盟被遗忘权的法律和判决,对我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予以司法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 保护 一般人格权 被遗忘权,是指个人用户如果认为在互联网上搜索得出的链接指向他所认为的无关紧要、过时或有损个人隐私的信息,有权要求搜索引擎运营者删除这类链接。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了要求被告搜索引擎运营者按照原告的请求对相关链接进行删除的终审裁定,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立了“被遗忘权”。2016年4月,欧洲议会又投票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意味着“被遗忘权”在欧盟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豍。近日,我国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任某诉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一案豎。该案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网络时代如何保护个人信息“被遗忘权”问题做出的积极而有益的探索。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任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2014年7月1日起,任某在江苏无锡某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任某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 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商。2015年4月8日,原告任某进入被告公司的搜索页面,键入“任某”后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另外,在搜索框内键入“某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某氏教育骗局”、“某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用手机上网,点击搜索网页,键入“任某”,手机页面中也有同样的内容显示。 原告任某诉称,因某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且其并未在某氏教育机构工作过,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被告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只是客观反映搜索关键词的信息关联状态,并未侵犯任某的民事权益,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所谓“被遗忘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所谓“被遗忘权”。 二、“一般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适用 虽然欧盟有关法律及判例中已经涉及被遗忘权,对于如何实现欧盟被遗忘权在我国的本土化问题也逐步进入我国专家的研究视野,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类型,当司法实务中出现涉及该类权利的案件时,有必要探讨用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可行性。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虽然我国尚未正式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批准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28828-2012)(以下简称“《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该指南也已在其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件审理中被法院所适用。 《保护指南》3.2对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界定为,“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并将其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在第5章“信息处理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将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的整个过程划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删除4个主要环节,并对“删除”阶段予以明确规定。豐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目前尚无主流观点,可总结归纳为“所有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等较为典型的观点豑。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人格权客体说”的观点。 按照“人格权客体说”观点的认定,由于个人信息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识别该特定人的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就体现了一般的人格利益。而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法律人所必须享有并且与民事主体人身不能分离的权利。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应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三)一般人格权的定义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豒 从对一般人格权的界定可以看出,其是相对于隐私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对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为一种“兜底性”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下的“人身权”一节,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直到2001年发布与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才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等所保护的民事法益纳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制度不足的功能,在遇到侵害个人利益时,首先应当使用具体人格权;如具体人格权不能适用,再适用一般人格权。 (四)本案对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认定 在前述案件中,对是否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故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同时,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基础,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 综上,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与欧盟相类似被遗忘权,但是从个人信息为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属性出发,还是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其加以保护。但该利益最终能否成为受保护的民事法益,还需要对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方面加以认定。 三、适用“一般人格权”应当考虑的因素 对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必须以个案分析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以及此类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王利明教授提出,应当从两个步骤考虑一般人格权的适用: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其次,如果已确定人格利益遭到侵害,需要再判断这种人格利益有没有涉及到对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损害,最终再来确定是否要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对其提供保护。豓结合欧盟被遗忘权相关法律和判例,以及具体实施细则豔,我国在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对信息的删除权时,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衡量 (一)应确保个人基本权利与公众基本利益的平衡 欧盟在被遗忘权具体实施细则中指出,是否删除信息,要在个人基本权利和公众基本利益之间作出平衡,这最终主要取决于所处理数据的自然属性和敏感程度以及个别数据对公众利益所产生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公众的利益凌驾于个人数据保护权利上,那么删除则显得并不太合适。换言之,应当在法律上严格区分权利和法益。当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比如当人格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相关权利而不是人格利益。 (二)应确保信息删除对言论自由和信息获取影响的有限性 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判决中,认为只要公民个人认为搜索引擎搜寻到的结果所揭示的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是不好的、不相关的、已经过时,就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删除的请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也指出,是否删除的决定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并仅限于以公民个人姓名为关键词,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得到的相关链接,而不能删除信息的原始出处,特别是当这些原始信息是已在正式出版物上刊载的信息。 (三)本案判决认定 在本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也考虑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 在“个人基本权利与公众基本利益的平衡”方面:法院认为,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原告最近发生的情况,该信息是其工作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原告主张删除的包括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原告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原告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在“对言论自由和信息获取影响的有限性”方面:法院认为,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统计而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并非由于某网络服务公司人为干预。原告主张中用于检索的关键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显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原告任某姓名的行为。 四、结语 该案作为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打通了路径,该案对我国在网络时代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探索和司法实践,具有理论和实务的重大研究意义。豖 注释: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 《保护指南》5.5.1“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 齐爱民. 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河北法学.2008, 26(4).15-33.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84. 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判决数据主体享有“被遗忘权”后,由欧盟会员国数据保护官员代表组成的欧盟数据保护工作小组(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29WP)于2014年11月出台了“被遗忘权”具体实施细则。 豖文海宣.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被遗忘权案.人民法院报.2016-05-0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