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几年,非法集资犯罪可谓呈现出“井喷式”爆发态势,但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预防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类犯罪也披着层出不穷的“新外衣”:主体日益多样化,手段日益复杂化,行为日益隐蔽化,影响日益严重化。目前治理非法集资犯罪的困境主要有二,刑事立法严厉而不严密,民行刑三方法律缺乏联动机制。本文针对非法集资犯罪预防建议主要有四点。完善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结构,构建非法集资犯罪民行刑三位一体责任体系,丰富民间投资产品、加强民众防范意识,树立预防与惩罚并重的刑事政策方向。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形势 困境 预防 近几年,非法集资犯罪豍可谓呈现出“井喷式”爆发态势。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年均立非法集资案件2000余起,涉案金额年均200亿元左右;2008年至2013年,公安机关共破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近500亿元。豎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为高发。然而,关于此罪,大多目光都投向了刑罚处罚上,却鲜有研究预防措施的。“对社会预防犯罪来说,就像对公民提高道德水准一样,关于预防犯罪措施的改革哪怕进步一点点,也比出版一部完整的刑法典的效力要高100倍。”豏非法集资类犯罪不同于其他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行为,由于非法集资案件的隐蔽性等各种原因,发案时犯罪行为人往往已将资金挥霍一空,即便法院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判决也往往难以执行。并且涉案资金巨大,涉案被害人众多,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就会引发“上访”、“闹访”的现象,极易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引发其他犯罪。所以对于此类犯罪,在稳定被害人情绪、挽回损失等方面,预防较之打击无疑是更为有效的办法。而制定预防犯罪的措施与政策,一方面要考虑犯罪行为现有的特点,对症下药;另一方面要考虑打击该行为的漏洞所在,查漏补缺。 一、当前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 非法集资犯罪属于经济领域的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此犯罪也披着层出不穷的“新外衣”,破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与民众的个人财产安全。 (一)主体日益多样化 在近几年的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主体的身份日益复杂。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极具社会影响力的人员参与其中,使得集资行为更易为社会群众轻信,从而扩大了犯罪行为的波及范围和恶劣影响。例如浙江省东阳市人大代表蒋金余、辽宁省铁岭市人大代表麻德强、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杨河清等,都在2013年至今相继因非法集资被刑事拘捕。加之此类身份的特殊性,给案件的侦破也增加了不小的难度。人大代表具有“刑事豁免权”,在无形中给犯罪分子逃脱的机会,也就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团伙犯罪、单位犯罪的态势也日益严峻。 (二)手段日益复杂化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手段可谓是日新月异。从发行股票证券会员卡、种植农产品、投资新兴产业、签订商品经销合同到网络P2P、传销、吸纳教育储备金、购买保险,非法集资犯罪以各种翻新的模式层出不穷,实质却是换汤不换药。但披着不同外衣的犯罪行为却越来越难被识别发现,受害人往往在“人去楼空”之时,才恍然发现自己早已落入犯罪分子设下的圈套之中。 (三)行为日益隐蔽化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为躲避法律的规制,较少使用吸收公众存款,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类的典型方式。虽然不能说没有,但由于违法表征过于明显,很少为集资者采用。豐从近几年的发案状况来看,非法集资行为通常以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当地知名企业等进行对外投资或扩大生产规模等名义行骗。更有甚者,几乎并没有实际存在的机构为幌子,单纯凭借初期给予亲朋好友在高额回报从而吸引更多民众进行所谓的“投资”。 (四)影响日益严重化 早在2004年11月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就分别发文指出:非法集资活动“十分猖獗”,要求严厉打击,“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高发势头”。豑数据显示,近三年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占同期经济犯罪案件总量的3%以下,但涉案金额却占到经济犯罪涉案金额总量的10%以上。这些数据都彰显了非法集资案件日益严重的影响。并且近年爆发的非法集资案件通常裹挟着受害群众上访、闹访,犯罪行为人由于无力还债自杀等负面影响极大的现象,都极易激化社会矛盾,混乱社会秩序,甚至造成“二次犯罪”的产生。 二、治理非法集资犯罪的困境 (一)刑事立法严厉而不严密 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最高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伍拾万元以下的罚金刑,还是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伍拾万元以下罚金刑,都属于比较严厉的立法模式。但是看似严厉的刑法规制,却并不严密,主要是在罪状设计方面过于模糊,许多犯罪构成要件不够明晰,争议丛生的同时,也给侦查、审判工作带来重重困难。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罪状描述极为简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不特定公众、存款等概念范围界定都在学界和实务中产生了较大争议。而该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际案件中也很难界定,从而使得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清。在罪状中也无法区分正常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入罪门槛过低。 (二)民行刑三方法律缺乏联动机制 现行经济刑事政策的大方向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过于注重打击犯罪却忽略预防犯罪;过于依赖刑事法律,忽略民商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对融资行为的预防监督作用。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被滥用,而应慎用。非法集资犯罪作为法定犯,触及刑法的同时应当必然是违反经济行政法规的经济违法行为。目前构建的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网络却存在一个严重的漏洞,由于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性法律的滞后与空白,不仅无法与刑法有效对接从而对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监管,而且缺乏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过滤机制,形成“没事就是民间融资,出事就是非法集资”的不合理现象。一旦非法集资行为触及刑法时,造成的影响基本上已经很严重,涉案资金也难以追回,为时已晚。这就需要在前期通过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也在侧面起到一种预防的作用。 三、对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建议 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管。通过制定有效可行追责体系,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以及相应的处罚,起到威慑作用,使犯罪人不会再次犯罪,一般人不主动发起参与犯罪行为 “从根本上讲,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豓第二种是加强“潜在被害人”的防范意识,减弱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可行性。针对以上两种预防手段,具体建议有以下四点: (一)完善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结构 刑罚结构调整指的是对自由刑进行降格,提高罚金刑的适用。从废除经济犯罪死刑趋势和刑法的谦益性来看,对于这种低暴力甚至是非暴力性犯罪,刑罚结构应趋向宽缓化。针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性,适用罚金刑应较之于自由刑更为有效。为保持刑罚的平衡,在提高罚金刑比例的同时,适当降格自由刑。在配置罚金刑时,应吸收模糊罪状带来的教训,明确罚金数额,采取倍比罚金制,增加单处罚金的比例,逐步减少没收财产的处罚。通过财产刑对非法集资犯罪处罚,既要对犯罪行为人起到处罚和震慑的作用,同时应为其保留部分人身自由从而更好地挽回造成的损失。 (二)构建民行刑三位一体责任体系 经济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行为可视性与犯罪可感性较弱,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行政责任制度先行调整,相互配合。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被害人发起,从而从民事角度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和精神性弥补。另外是建立集团诉讼,这对于被害人数量庞大的犯罪行为有着较为明显的作用。非法集资犯罪每个个人所涉及的资金也许并不多,然而聚集起来便是惊人数量,所以建立集团诉讼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刑法中刑罚机能的不足。行政责任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从业禁止等方式,相对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自由刑处罚都更为有效,也能更好地对刑法刑罚配置和适用压力起到分流与减轻的作用。 (三)树立预防与惩罚并重的刑事政策方向 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的刑事政策,都散在于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与其说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政策,不如说是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更具有指导意义。树立预防预防与惩罚并重的对经济犯罪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无疑最适合当下我国经济形势。这要求对经济犯罪的管控打破单一刑事主义的以刑罚为唯一抗制犯罪手段的封闭性思维,建立立体性、过程性、综合性的经济犯罪抗制体系。豔刑法能做的总是事后惩罚,而预防经济犯罪就需要公安机关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机构部门建立统一信息共享网络,使刑事执法单位与行政执法单位整合成集中力量,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控制;加强对民众的道德教育,提高综合素质,建立防范工作责任制,从而提升国家公职人员、各企业主管、法人代表的责任感。道德对预防犯罪的宏观引导作用不可忽视。 (四)丰富民间投资产品、加强民众防范意识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民众的投资意识逐步提升,但我国金融市场现有的投资方式较为稀少,使得社会上的流动资金规模扩张。并且此类犯罪行为人多为专业人士,犯罪手段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加之看似高额稳妥的利润回报,使普通群众“防不胜防”。近几年各地街头不乏醒目的“远离非法集资”的标语,却未能遏制犯罪恣意延伸的苗头。所以,在群众自身加强防范意识的同时,丰富投资途径,使社会上民众所投资的资金灵活运转,深入被运用到社会的各行各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如此以来,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与预防并重,应当是有所收效的。 注释: 我国对于企业通过民间资本进行融资的行为并未在法律上予以肯定,而是将其归为“非法集资”行为。刑法上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该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安部: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642/n1987/3938546. ht ml.2013年11月26日. [意]菲力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清华法学.2009(3).122. 分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2004年11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法商研究.2012(4).120. 陈忠林主编.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277. 刘远、贾健.经济犯罪刑罚结构调整的刑事政策思考.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4).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