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真正的自由并非一时的任性冲动,而是在理性支配下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法”的概念的实质是自由权利,以及由自由权利所构成的现实交往关系及其秩序。法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是“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 关键词 黑格尔 自由 法 理念 黑格尔于1821年发表《法哲学原理》一书,该书被认为是黑格尔最重要、最成熟的政治哲学著作。该书专门研究现实的个人及其活动、研究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纵观《法哲学原理》一书的理论结构,黑格尔在书中展现了其对什么是自由的生活,和谐的社会,以及二者何以可能问题的思考,以思辨的方式将社会成员的道德自由意志和社会生活的公共权利秩序相联结,试图使二者在现实中得到统一。 一、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的“自由” 依据对自由含义的通常理解,自由是任性而为,不受任何限制。而黑格尔认为“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如果人们对“自由”的考察只停留在“任性”这一层面,认为人可以要求获得任何他想要得到的,那么,所谓的“自由”当然就意味着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能对自由持有这样的见解,即内容是外界所给予的,外界对人的自由具有规定性,也就是在这个方面,人就不再认为自己是自由的。 由此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偶然性和特异性的体现,不自由恰好就包含在这种任性当中。真正的自由并非不加限制地任性胡为,真正的自由是在理性支配下进行活动,人们可以有意识地对自由的内容进行规导和驾驭。 (一)意志是“自由”的发生机制,是具有“实践态度“的思维 人是具有意识能力的自由主体,人能自主思考,并决定自己的行动。黑格尔认为,人作为有自觉意识的生命体,由于其自身的内在运动,转化为具有自觉意识能力的自由主体,也就是说,人的意识和精神使人成为不同于其他自然实体的自由主体,人的意识和精神即人的意志决定了人是自由的。 黑格尔为了阐明“意志”的含义,借助了“思维”这个概念,人将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的方式就是“思维”,通过这种方式使人本身摆脱偶然和不真,人具有的这种自我意识,构成了法、道德和一切人类伦理的原则。 黑格尔指出:精神一般而言就是思维,而思维和意志的区别表现为理论与实践的区别。思维和意志不是人的两种官能,意志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它助力于将自由的内容转化为客观存在,是作为达到客观实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更进一步地讲,意志是一种目的性的思维,是思维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意义上的思维是在人的观念中形成对于事物的认识和思想,而作为特殊思维方式的意志并不满足于这种对对象的任何和形成一般的观念,而是基于形成的这种观念来设定一种现实的存在,基于思维形成的对对象的一般认识来调整自我与对象的关系,而所谓“理论态度”即可理解为对对象形成人的观念和思想,“实践态度”则是在人的观念和思想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目的和要求,并具有将之实现的冲动。它具体表现为:“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 (二)意志是特殊性普遍性的统一,意志是自由的 首先,意志具有特殊性,意志只有具体到“我”,才有意志可言。仅仅具体到“我”的意志,而排斥别人的“我”的意志,此种意志在黑格尔看来是纯粹主观性的意志。如果“我”的自由的实现排斥、抗拒他人的“我”的自由的实现,那么“我”的这种自由就具有偶然性、不真实性。真实的特殊性的意志中具有他人的意志,因而,真实的特殊性的意志又具有普遍性,是普遍意志特殊化的存在。“一方面,“自我”要作为“自我”存在,就必须向特殊性过渡;另一方面,没有特殊性的普遍性无所谓普遍性,真实的普遍性应当以丰富多彩性内容为规定。” 不能把“我”的意志作为绝对的普遍意志,因为它否定了意志的特殊性而导致的意志的多样性,是将自我的特殊意志强加在全体意志之上。正如黑格尔所言“对否定自由的自我意识正是从特殊化和客观规定的消灭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否定的自由所想望的其本身不外是抽象的观念,至于使这种观念实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怒涛。” 抽象的普遍自由是否定性的自由,没有多样性规定的自由具有毁灭性。抽象的普遍自由是否定性的自由,没有多样性规定的自由具有毁灭性。意志的特殊性普遍性带来对异的认同。每一个自我都是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双重性质,如果将自身的特殊性视为普遍性,自我首先将自己视为个别的、特殊的自我,这是承认他人之特殊性的前提,承认自我的特殊性,进而才能承认他人的特殊性,才不会排除对异的认同。 (三)意志是主观性客观性的统一,自由是受限的 意志具有规定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黑格尔说“我不光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意志的规定性乃是指意志有所指向,“意志通过具体规定性,变为现实存在,成为‘自我’”,也就是说被规定了的特殊意志成为现实意志,所谓现实意志,即“我”的目的及其实现,是“我”通过个人的能动性将主观愿望变为客观现实的过程。“意志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目的性及其实现之冲动”, 意志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是一种感性活动,包含人的感性目的,另一方面,人的感性目的不是纯粹的主观任意,而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内容,是一种感性的客观,指向人外在的行动。“无论意志的目的性是何,这些具体一只目的应当是自由的定在,都应当有客观、必然性的内容”,正如黑格尔所认为的,意志“在这一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的。” 意志自由受到的限制,黑格尔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客观必然性的价值精神的约束限制;二是主客观条件的约束。自由是不受限制地为所欲为,有这种看法的人“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他试图揭示意志自由的具体内容或具体规定性,从伦理实体中寻求意志自由之合理性规定” ,意志自由的无限性似乎揭示了人自由选择的无限可能性,然而事实并不是如此,“因为认识能够自觉意识到自己的本质,因而意识到自己是处处被限制的存在”。 意志所面对的现实的可能性,受到具体的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是一种有限的可能性,而在有限可能性之中选择哪一种可能性,则具有偶然性。将人的无限可能具体到有限可能性之中,“这种无限可能得有限确定,具有偶然性”。“当我可以选择时,我就‘具有任性’的特质;当我说我是意志自由时,我同时就是在说我具有偶然性之可能。”人的自由依赖于这种偶然性,则人又是不自由的。就如黑格尔所言“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 人的意志能够缓和主观与客观之间存在的冲突,而将自由的内容变得更具有客观性、实践性,并且即使自由的内容已然具有客观性,意志仍坚守其中。意志活动除了在客观性中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方式以外,这种活动也构成了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通过这种发展,概念将本身是抽象的理念规定为它的体系的总体;而这个体系的总体作为实体性的东西,不受纯粹的主观目的与它的客观实现之间的冲突的影响,始终在这两种形式中保持为同一的东西。 黑格尔认为,将意志的主客观性相统一,就是讲意志的自由,这个自由既是主体发挥能动性的自由,又是一种合规律性的自由,既是一种精神的自由,又是一种能够现实存在的自由。因而,人的自由绝不是任性而为,而是一种由“我”的本体精神所支配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自由。 二、法是理念的自由 依据我们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来自国家或政府组织机构的强制性命令,体现了立法者的国家意志。但这种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并不能准确把握“法”的本质内涵,认为自由等同于任性、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对“法”的理解过于形式而不够深刻。 (一)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的含义 黑格尔认为哲学研究的对象是理念,法学作为哲学的一部分,也是以理念为出发点,认为法的概念的形成是以理念为其逻辑前提的。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性存在”,是“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 法律源出自人类,是被设定了的东西。在内心呼声与被设定了的东西之间,要么彼此符合一致,要么会产生冲突矛盾。人不仅仅停留在规定性的存在,其自身具有衡量法的尺度。外部权威的必然性构成对人的支配,但这与迥异于人类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因为人具有自省的能力,关于事物的应然性,他能在自身中找到对外界事物的证实或否认。……因而,这里就可能发生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冲突,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和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之间的展开争执。伦理、道德以及国家都是自由意志的获得了规定性的存在。作为精神的显现,伦理、道德和国家具有普遍性;作为特别种类的法,构成法的不同形式。法律作为法的获得规定性存在形态中之一种,它通过某种有效的形式得以施行,即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这种形式决定了法律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规定性存在的要素在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法”概念不仅不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法,甚至还不仅仅是一般社会规范意义上的法,它的实质是自由权利,以及由自由权利所构成的现实交往关系及其秩序。黑格尔通过“法”所要理解的是人类社会这个现实世界。由此可见,法具有生发性、根本性,法律是法的外在形式之一种,具有短暂性、时代性。法律的本质是法,因而为了能够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律,法必须作为法律真理性的依据。 (二)自由是法的合理性的根据 我们所理解的通常意义上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家的权威意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对法的合理性的认识是形式层面的、外在的,缺少对法的本质的把握。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认为不能从法的历史渊源、法的具体功能、法的逻辑形式的严密性方面寻找法的合理性的根据。黑格尔将“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定法”。自然法是形上法。是关于法的精神的;实定法是自然法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存在,是形下法。自然法是实定法的价值灵魂,实定法是自然法的实在躯体,二者应当是统一的。判断一个具体的法是否合乎理性,其根本依据在于其所蕴含的法的精神。无论具体法怎么变化,法的精神是始终保持稳定的。“一切具体法,只有作为法的精神之定在,才拥有合理性,而在现代社会,这个法的精神就是自由”。 黑格尔认为,法的出发点是人的意志,因之法是一种精神。而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就是自由。也就是说,法的基地是精神的东西,而人的意志是法的出发点,形成法的确定地位。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因而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精神自身产生法的体系,法的世界作为第二天性的精神的世界,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在黑格尔看来,精神即是思维,思维倾向于理论性;意志作为特殊的思维方式,它看重的是实践性。意志把思维转变成客观存在;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法的基础是精神的东西。以精神的东西为基地法的出发点是人的意志,人的意志的自由决定了法的理念是自由。 黑格尔的法哲学研究以“自由”为理论支点,“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法律、道德、伦理、国家等作为自由的定在,都是具体形态的法,这些具体法的合理性的根据,不在于其本身如何,而在于其是自由的定在。自由作为这些具体法的抽象的上位概念,具体的法是自由这个体系的构成要素,在不同的调节领域发挥其作用。“自由是法的理念与法的精神,是一切具体法的灵魂”。 黑格尔所论证的自由的理念的法的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包括抽象法、道德、伦理。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认为:抽象法是关于社会一般平等自由人格的抽象法权规定,抽象法阶段是抽象的单个意志,自由定在的最初方式是通过所有权所标示的人作为主体的存在。抽象法阶段的人的自由还只是依赖于外物的外在自由,而当人的自由不再依赖于外物而取决于人自身的主观目的、意图时,这就是道德。但道德也只是个人的主观精神自由,尚不具备客观性,因之不是真实的自由,只有建立起一种客观的伦理秩序,以自由的精神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将之转变为现实存在,才可能有真实的自由。伦理阶段是在客观现实、人与人交往关系的意义上,消除“单一意志”间的对立,使单个的意志和普遍的意志得到统一,从而自由人格权利得到普遍实现,因而伦理是普遍的、客观的自由。最终,这些不同的法的统一构成一个完整的自由的现实生活世界。 自由及自由的实现是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核心内容。在黑格尔看来,自由的内涵远远超出了个人主义的、平等主义的自由的内涵,而是一种社会的自由、类的自由。个人自由权利是形成自由社会的前提,但自由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又成为个人自由权利的奠基。法作为自由精神的现实存在,一个自由的、长治久安的社会,必须走法治的道路。 注释: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高兆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参考文献: [1][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英]约翰·格雷著.曹海军、刘训练译.自由主义.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3]郑玉敏.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德沃金的少数人权利法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付子堂.关于自由的哲学探讨.中国法学.2000(2). [6]周德海.论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自由概念.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1(1). [7]顾娟.洛克论自由与法.东南大学学报.2008年6月第10卷增刊. [8]谭志军.析黑格尔法哲学中自由与法的内在逻辑.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2). [9]薛桂波.意志、自由和法——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基本概念解读.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9(1). [10]薛桂波、倪前亮.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探索与争鸣.200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