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金融机构的合同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股东连带保证规定,这些规定颁布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生金融风险。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实施,发现其在公司再偿、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具有显著效果。但这些合同的出现,增加了公司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造成股东连带保证和股东有限责任冲突。本文现就股东连带保证中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冲突进行阐述,总结股东连带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 公司法视角 股东连带保证 合同法 自古以来,保证是债的担保制度的一种。股东连带保证指的是公司股东与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公司因多种因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债务时,由股东承担公司借款偿还责任。股东连带保证和其他保证相比无明显差异。就本质上来说,股东连带保证具备一定的特殊性,既涉及保证人股东的责任人,又影响着公司制度。因此,探析股东连带保证问题十分重要。 一、股东连带保证中合同法和公司法间的冲突 (一)保证人和股东的角色交叉和冲突 企业中的股东具有双重角色,一是股东,二是保证人 。合同法与公司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个相同的主体,在两种法律中存在角色重合和角色较差。基于公司法视角下分析股东,无需运用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对于股东来说,无法将投入公司的收回,是存在的主要弊端。根据保证人与债券人的规定,股东不具备承担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连带责任。设定这种责任,其目的是赋予保证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受到保证合同约定的影响,股东有限责任被排除。就合同主体人格相对独立角度而言,股东连带保证合同不具备一定意义。但在角色交叉的影响下,对保证自主选择造成一定影响。一些股东在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时,因不正当因素与外力限制的影响,加之股东不具备转增资本和公司无充足资金实施扩大再生产的情况下,就不得不利用借贷融资。此外,企业在贷款方面存在较大难度,在贷款过程中,一些企业因无自主选择权对贷款进行选择,因此,造成企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签订保证合同,二是放弃借款。股东为了企业能够成功借款,一般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股东连带保证合同。受到此与因素的影响,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失去真正作用。公司股东和金融机构就股东连带保证合同签订问题上达成一致,但公司股东均不是以资源为前提,而是在被迫的条件下签订,从另一角度来说,是受到角色交叉的影响,造成角色决策受到限制。 (二)股东有限责任和合同自由的冲突 就合同事项决策而言,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这就是所谓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类型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合同条款决定自由,二是选择当事人自由,三是订约自由,四是合同终止与变更自由,五是合同方式选择自由。根据我国《合同法》,法律中第4条明确规定,自主签订合同是当事人享有的根本权利,他人无法采取相关手段予以干涉。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 。 就签订股东连带保证合同形式分析,债务人公司和债权人就股东连带保证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展现了合同自由这一特征。股东在面对企业到期应当偿还的债务时,可实现自愿承担,这反映出了债务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就内容分析,股东连带保证是一种保证责任机制,赋予股东享有承担债务人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当债务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债务时,股东需要承担债务人公司债务。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根本性规范,它使得公司制度长期存在,且未经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可剥夺。就此形成了公司法中合同自由和有限责任的冲突。 (三)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的冲突 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是股东连带保证中合同法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的又一体现 。投资安全直接决定着交易安全,若无法保障投资安全,也不存在投资主体,进而不会产生交易主体,就某种意义上来说,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投资这的权利在特殊意义上,也受到法律保护。投资安全作为法律保护物权的一种主要方式,它与社会公众经济秩序与投资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债权问题,是合同法考虑交易安全的重点问题。当利用法律制度限制或者对抗企业形态与投资安全等法律制度时,给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所以,当交易安全与投资安全出现冲突时,要重点保护投资安全。 实践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过程中,尊重公司法中与投资安全有关的法律得以体现。例如我国《担保法》中的第四条明确规定,经理与董事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利用公司资产为公司其他个人或股东进行担保,则担保合同不受到法律保护,且视之为无效。排除债权人应该知道的或者知道的 。债权人的损失,需要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且其具备连带责任,基于制度规范角度,分析上述规定,主体法是否具备强行性限制,是界定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当受到强行法的限制时,约定不会给担保人和债权人造成影响,担保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二、股东连带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分析 (一)界定股东连带保证合同效力 界定股东连带保证合同效力时,先要对它的内容是否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确定。 参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分析法律中关于有限责任制强制性,如果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违背时,即公司股东对股东有限责任及法人独立地位进行滥用,以逃避债务,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就需要承担企业债务连带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就法律立法目的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若股东有限责任在任意性条款范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需再次规定,借助债权人约定排除这项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发现,股东有限责任,既是一种效力性规范,又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中的相关规范,角色较差是“保证人”和“股东”在股东连带保证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合同规定内容与强制性规定违背,应判定合同或条款无效。因此,要在依法的基础上,建立合同自由。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一种,当与此规定协议、合同和约定时,视之为无效。如果仅对合同自由进行考虑,未考虑投资安全,给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存在造成负面影响,更有可能破坏公司制度。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强制性角度来看,目前公司人格相对独立制度仍有待建立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以合同方式对股东有限责任权利进行剥夺,势必会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造成损害,不仅降低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还制约了公司制度的发展 。所以,立法者与法院应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予以尊重,以此为前提,判定股东连带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以保障公司基本制度得以维护。 (二)贯彻和落实有限责任规范 国家规定中,未对股东有限责任规范做出明确规定,当违背了此规定时,应判定合同为不成立规范或者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因此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投资安全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应当判定股东有限责任规范具备效力性强制规范。理由包括以几点: 其一,有限责任制度出现后,投资者责任过重问题得到显著改善。就刺激投资角度分析来看,与无限责任相比,有限责任在各个方面优越性较为明显。一是承担责任时,主要是利用股东认缴或者认购股份,使投资者的风险大大降低,激发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使其能够主动把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起到畅通融资渠道和扩大企业规模的作用,进而确保企业资本有效运用,对于经济发展以及公司发展起到十分重要作用。二是出资的可转让性与小额化性,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风险。当股东的权益分散在价值小的股票时,若公司规模较大,股票也能有组织的进入市场,最终完成交易。此组织形式下,投资者可以投入少量的资本。利用多元化的投资方式,降低投资风险,且实现廉价转移投资。三是有限责任是新型的一种责任制度,使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但在交易成本节约方面,受到责任机制的影响,责任机制和交易成本节约有着密切联系,前者不同,后者也各部相同。若企业属于无限责任,与人为确保交易安全相比较,其交易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时间,调查企业资金情况,以使交易风险降到最低。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引导下,使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法人登记制度及形态法定更加明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以便于让社会公众了解企业资产信用、公司能力及企业信息,实现降低交易成本的最终目标。 其二,公司制度的基石是有限责任制度。调动投资者投资兴趣,选择公司形态的关键途径是股东有限责任。就大多数投资者来看,投资者选择公司形态的关键是有限责任,它分离了公司债务与个人资产,限制了股东承担的风险,将其控制在持有股份与出资范围内 。公司制度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制度,一旦公司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脱离,就会导致公司制度优越性丧失。所以,就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分析,有限责任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极其重要,一旦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两者出现脱离,公司制度优越性会受到影响。公司制度的基石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未经法律程序、未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对其进行剥夺和限制。 其三,就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来看,公司概念、形态、经济结构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立企业和公司的区分,可以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作用下,使公司的生命价值进一步增强。每个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司形态,可见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形式。对公司形态确定和加大公司行政管理力度,是其存在的两个主要目的。在公司法的引导下,可保证公司形态,以免因不确定因素造成企业效率损失。当事人可随意创造公司形态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形式就维持在不稳定状态,因此,增加了企业、股东承担的经济风险。 三、总结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社会利益和投资安全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企业和单位要对其重点关注。从公司法视角来看,股东连带保证中的合同法与公司法存在较多的冲突。尽管存在冲突,但明确了股东连带保证合同受到法律。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要保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具备效力性强制规范,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作用,推动企业发展。 注释: 马源凤.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若干问题研究.赤子:上中旬.2015(13).238-239. 马晓鹏.新公司法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制度之重构.魅力中国.2014(21).286-287. 曹聪.浅谈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营管理者.2014(32).3-4. 苏明飞、万慧.对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问题研究.延边党校学报.2014(4).88-90. 胡灵雯.浅析股东有限责任与债券人利益平衡问题——以公司法修改为背景.经营管理者.2014(12).212. 徐婷婷.认缴制下股东权利的相关问题研究.商.2014(34).167-168. 魏忠.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当代青年月刊.2015(8).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