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我国对死亡赔偿制度不断加以完善,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难题,尤其以户籍为基础导致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更是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乃至成为社会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质疑。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认识死亡赔偿制度。基于此,本文先介绍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发展以及通过对该制度的评述反思当前该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 死亡赔偿 侵权责任 同命同价
2005年12月,发生在重庆的“同命不同价”案件:3个少女搭载同一辆车,途中由于车祸不幸全部遇难。但最后3个少女家人获得的补偿却相差甚远。城市户口的两个女孩家人各获得高达20万元的赔偿金,而相反农村户口的另一个女孩只获得不到6万元的赔偿金。该事件引起社会的关注,乃至使公众对我国《宪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公民平等权产生质疑。本文在现有的研究资料和研究水平上,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制度做一探讨。
一、 死亡赔偿制度概述
死亡赔偿制度自产生以来,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就一直对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其根源在于各位学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存在差异。考察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各种学说后,发现大多数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死亡赔偿金除了包括对受害死者的财产损害,也包括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但对于性质界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精神赔偿说或精神抚慰说
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死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即我们《侵权责任法》所说的对他人生命的侵害做出的赔偿。当然,部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死亡赔偿金除了是对死者精神损害的一种赔偿之外,还兼具对死者家属因丧失亲人导致的精神损害,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证明遭受损害的程度等作用。
(二)抚养丧失说
英国认为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致使需要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中断生活来源,因而受害人生前需要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属于赔偿内容。按照该观点,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主要是被扶养人应当从受害人处取得的抚养费用。同时德国是最早在立法上对该观点加以明确的国家,根据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死亡之前对他人负有扶养的义务,那么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实际上丧失了受扶养的权利,为了保障受抚养人生活,侵权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保障其受扶养的权利。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利益,因此,先后被许多国家采取。比如,美国许多州在计算赔偿损失时采纳的“幸存者损失”。
(三)继承丧失说
该观点在当今也值得商榷。该观点认为,由于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其在正常生命年限内可能创造的财富的一种侵害。继承丧失说结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如果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在后来创造的价值(物质形式或金钱形式)在他正常死亡后可以被其继承人继承,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因此,赔偿范围应当包括这部分损失。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可期待利益或未来可得利益。由于当下许多国家对该种利益的保护存在争议很大,因此这种观点这是被很少的国家采纳。
综上可以看出,对死亡赔偿不同学说导致的赔偿范围相差较大。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我认为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更适合当下我国实践,即死亡赔偿是一种综合性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侵害人侵权行为而死亡既是对受害人生命的一种侵害,也对受害人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二、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作为人类的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主要是指生命安全权,是人类拥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一旦生命权受到侵害,无疑直接会导致其他权利也会受到侵害。因此,对生命权的救济就显得十分重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对人们权利保护程度也逐步加大。死亡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也逐步完善。
(一) 改革开放前的相关规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之前,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行政手段除了在经济领域发挥主导作用外,在其他领域纠纷的解决中也扮演重要角色。此时,对于侵权损害的赔偿的范围、数额等问题,主要依靠行政方式解决。主要依据相关的保险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这一时期,在死亡赔偿方面受害人身份对赔偿数额有较大影响,但是只是考虑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直系亲属今后的生活状况,赔偿数额相对少。
(二)改革开放后的相关规定
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受外来思想的影响,开始加大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善相关立法。《民法通则》中首先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后逐步完善死亡赔偿制度:
首先,在法律层面。我国1986年通过对《民法通则》首先规定了死亡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死前需要扶养人的抚养费。此后在1994年,我国通过的《国家赔偿法》提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生前需要扶养人的抚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同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医疗事故条例》等法律都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领域对死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界定。
其次,在司法解释方层面。1998年我国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死亡赔偿进一步规定。199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2000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范围、计算公式、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以及城乡差别赔付制度。
三、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了解,我们可以看出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对该制度在立法层面不断加以完善,取得很大进步。但是我们也认识到由于死亡赔偿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地域差别导致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严重影响到当下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一)死亡赔偿案件中因适用法律不同导致赔偿范围产生较大差异
正如上述中关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相关规定来看,由于不同行业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结果同样是由于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只是由于发生的地点不同就导致赔偿数额方面差别较大。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具有管辖权。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同一个人由于受侵害地点不同导致不同法院来审理该案件,所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这往往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进而导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质疑,给社会和谐带来不稳定的因素。
(二) 我国死亡赔偿数额整体偏低
当下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物价上涨,我国死亡赔偿数额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标准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保障受侵害人家属的合法利益。同时,对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员只是依照当时的经济水平和经济条件给予其抚养费用,没有考虑后期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的上涨。此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由于行业的不同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同时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立法在死亡赔偿数额上规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整体上偏低。
(三) 死亡赔偿中不合理的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
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城乡差别赔付制度。这就导致在同一案件中,由于受害人身份的不同——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导致在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和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同。我们知道,城市生活水平与农村生活水平在现在虽然差距在逐步缩小,但是这个基数差距所带来的结果是支付的赔偿金相差悬殊。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导致经济差异较大,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在赔偿方面的差异更为明显。
四、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死亡赔偿制度涉及到多个方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问题。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存在问题源于主要将问题放在《侵权法》中来解决,依靠行业、领域的相关侵权来处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差异较大。因此,完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必须考虑到所涉及的社会诸多方面,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统一立法,保证赔偿制度一致
现行关于死亡赔偿制度有关规定由于行业、领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急需统一标准,将死亡赔偿范围统一建立在经济基础和生活水平上,而不是根据行业的不同为依据。结合国家赔偿与侵权领域内导致的死亡赔偿相结合,实现两者的统一适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不仅解决了侵权领域内赔偿范围的统一也对国家赔偿相差不大,使公众认识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为实现我国法治社会打下基础。而我国的死亡赔偿规定没有在法律上形成一个独立的规则群和集中的制度结构,往往与伤残赔偿一体规定。二者的损害本质及赔偿原理是互为区别的。因此,在解决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时,应当先将死亡赔偿的规定分离出来,初步确立死亡赔偿的制度体系。
(二)统一赔偿标准,消除地区差异
当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赔偿依据不同,导致“同命不同价”事件的频频发生。在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开始探索打破这一限制,比如河南省在2006年制定《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规定对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实行与城镇户口一样的赔偿标准。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三)完善死亡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不仅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更多的是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以物质形式为基础,往往难以计算。为了保证法院判决得以执行,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及实践经验制定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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