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项犯罪,这两种犯罪存在两点共性,其一为损害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其二为危害后果涉及人身权利。在第一点上,我认为是属于一般的违反经济秩序型犯罪,用行政法或经济法就可以较好的加以规约,在第二点上,这两项罪名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中的特殊类犯罪,因其容易造成危害面较广的人身安全。我们认为如果在犯罪时没有严重暴力行为,极大侵害人身权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处以死刑。若存在以上情节,我认为可以转换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从而可以有效减少死刑罪名的设定。
第(3)-(9)项罪名的公有性为其犯罪构成中的犯罪标的物比较特殊。这六项罪名在制定97年现刑法改革开放初期的大环境下属于新型经济犯罪,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本身的调控技能、行业机构的自制管理以及政府的行政管理已经可以从一大部分上加以制止这些单纯涉及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况且这几项罪名大多只属于单纯的经济型犯罪,可以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强化日常监督管理来加以规制,而不是处以极刑。
第(10)项罪名其犯罪标的物为市场流通的货币。随着我国市场制度的逐渐完善,加上科技的进步,假钞检验设备日益更新,人们防假意识增强,伪造货币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降低,犯罪行为也逐渐减少。但同时,这类犯罪由原来的少数人演变成有组织性严谨性的犯罪集团,而制造出的假钞也更加难以辨别,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作者认为,如果集团犯罪中首要份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整个货币市场的正常运行,对社会的和谐发展造成重大影响,那么其犯罪行为可以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第(11)项罪名就近期涉及的案件有许霆案,由许霆案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盗窃罪的整体罪刑都偏高,罪刑罚并不相当。盗窃罪相对于抢劫罪来说并不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盗窃罪中的盗窃国家文物和盗窃金融机构总体来说仍旧属于经济范畴,而且从我国现状来看盗窃罪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已经较其他死刑罪名轻,所以作者认为应予废除。
第(12)、(13)项罪名是与现今社会道观念的转变相联系的,是属于一定道德方面性质的罪名。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这两项罪名大多都不是死刑的罪名。现代人对于性的观念越来越开放,性交易从国外来看已经成为了一种正常的等价交换,是社会经济成分之一。在这个基础上,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也丧失了其立法时的社会环境需求,可以从宽待的方式来处理这两种罪名。从现阶段来看,这两项罪名开始出现有组织的集团化犯罪,并且通常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相结合,给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使得很多家庭妻离子散。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立法者可以结合现实中典型的犯罪形态,将典型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归纳立法制定出一个单独的死刑罪名,从而减少单项的死刑罪名。
第(14)、(15)项罪名可以说一直是国人讨论的犯罪热点。受贿罪和贪污因其涉及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和党政建设的严肃性,一旦曝光就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与当今的群体性事件息息相关。作者认为,国家公务人员是国家挑选出来为国家和人民服务的,其本身价值应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对公务员刑罚的过于严厉从某些方面抑制了其工作的热情。确实现今在党政机关中有一些腐败现象,使人们对执政党产生了不信任,爆发一系列的群体性事件,立法者为了以身作则肃清政党腐败现象将公务员作为一个特殊身份把死刑制度适用在了这两个罪名上。作者认为腐败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情,这不但是各国都普遍存在,这也是人类发展历程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受贿罪和贪污罪与其说是因其死刑处罚的学理必然要求,不如说是人民愤慨的无法发泄和极大呼声,作者认为这与死刑制度的适用理念是不相符合的。如若受贿罪或贪污罪已经严重危害到了人民、国家利益,那么其犯罪行为可以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相关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必适用受贿罪和贪污罪中的死刑设定。
四、结束语
西方死刑存废之争持续了上百年之久,在争论中我们逐渐的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使得我们也能越来越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在我国目前阶段,由于死刑受其的价值本质、物质条件和人民的思想文化观念影响,死刑并不能废除,但是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中,我们似乎看见了死刑制度的末路。但是在这条路上我国还将走很久,还有很多事情需要我们几代人为之努力、奋斗。最后用伯恩斯坦的话来结束,“结果无关紧要,意义在于过程之中”。
【参考文献】
[1]韩非子.韩非子·饰邪篇[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王键.刑书释名[M].北京:中共出版社,1994.
[3]严健.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
[4]陈兴良.法治的使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