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是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我国死刑改革的又一重大进步。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修改绑架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绝对死刑的规定为相对死刑,无一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现阶段我国不能立即废除死刑,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在宽严相济语境下分析我国死刑改革,对结合我国国情推动死刑改革的步伐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宽严相济 死刑改革 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在刑罚方面,削减走私武器、弹药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种罪的死刑,提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取消贪污受贿犯罪的绝对死刑并设置终身监禁,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优化了刑罚结构。此次修正刑法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的死刑立法改革具有承前启后的积极意义。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现阶段有些罪的死刑不能立即废除,仍有其保留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继续探寻死刑改革的中国路径很有必要。
一、 《刑法修正案(九)》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自新中国成立60多年以来,中国的刑事政策大体上经历了一个由“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宽严相济”的政策演变过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现阶段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在长期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丰富的内涵,概括来说就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协调适用”。“当宽则宽”是指如果犯罪较轻或具有从宽情节应依法从宽处理,使罪犯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以促进社会和谐、防止社会对立;“该严则严”是指如果犯罪严重或具有从重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使罪犯受到警示和惩罚,以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宽严有度”是指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和社会因素等的基础上作出分析判断,既不能一味从宽也不能一味从严,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协调适用”是指宽和严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互相协调、互相补充的,应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区别对待,辩证地运用宽与严。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即充分体现了该刑事政策的深刻内涵。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种罪的死刑,进一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罪名;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提高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减少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改为了灵活的相对死刑,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这些都是“当宽则宽”的最好体现。
其次,《刑法修正案(九)》从犯罪和刑罚两个方面贯彻了“该严则严”。在犯罪方面,严密了犯罪法网:增设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惩处网络犯罪以维护信息网络安全;扩大强制猥亵的适用对象,加大了对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加强人身权利保护;修改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规定并增加了有关考试作弊的犯罪和虚假诉讼犯罪以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完善危险驾驶罪、抢夺罪等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以加强社会治理;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以及在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多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在刑罚方面,优化了刑罚结构:加大对暴力恐怖犯罪的惩罚力度并增加财产刑;按贪污受贿数额或情节重设法定刑并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对行贿罪增设财产刑并严格规定从宽处理的条件。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宽严有度,协调适用”的精神也有多处体现:新增罪名虽多,但法定刑普遍不高,通常不超过7年;增加职业禁止附加刑的同时放宽减免罚金的条件,将“不能抗拒的灾祸”扩大为“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对部分罪名设置从宽处罚的规定,但条件严格,即对从宽处理的条件和限度进行从严考察。
二、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的死刑改革
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式。它作为人类刑罚史上最主要的刑罚方式,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特别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来对付那些危害其统治最为严重的犯罪,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以维护其统治地位。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权”的保护,死刑的非人道性、不可挽回性和非经济性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批判,其威慑力和预防犯罪作用也不断受到质疑。随着人道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如今世界上约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并且实际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也在不断探寻自己的死刑改革之路。
死刑改革问题是刑罚改革乃至刑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它关乎到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两千多年来,我国死刑制度经过了无数次的完善和限制,但依然保留至今。这是因为我国传统的死刑文化深入人心,人们盲目迷信死刑,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统治者更是依赖死刑,通过“杀一儆百”来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一共确立了28个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中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适用死刑的罪名扩大到68个,除了渎职罪章节中没有死刑罪名外,其他各章都有规定,而且存在大量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能够适用死刑的情形;2004年3月14日,我国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死刑制度备受争议,引来学界和社会的更多关注;直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开启了中国废除死刑的道路;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我国死刑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项罪名的死刑。其中包含5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2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2种军人违反职责罪。由此可见,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已经成为我国死刑改革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死刑改革之路上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
其次,此次修法把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从而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同时对于没有被执行死刑的死缓犯的故意犯罪,规定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以防止死缓犯利用该规定逃避法律制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再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从而控制、限制了这些罪的死刑适用。
最后,本次修法体现出了刑法立法技术的进步,虽大量废除了死刑,但刑罚结构上并没有出现漏洞,也未对司法适用造成影响。如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但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新增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如果犯罪分子在组织、强迫卖淫的过程中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仍可以依据数罪并罚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弥补了部分罪名废除死刑后刑罚上的空缺,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进步。
三、 宽严相济语境下的死刑改革之路
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 由于死刑制度会随着国家政策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变化,《刑法修正案(九)》只是我国基于现阶段的实践需要对刑法典进行的一次局部修改。 因此,我们不仅要继续深入研究《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和立法精神,还应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宽严相济语境下继续推进死刑改革。
第一,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废除9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后,我国目前仍保留死刑罪名46种,其中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数量多达死刑总数的52%。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思想,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小于暴力犯罪,并非罪大恶极、非适用死刑不可。且废除死刑后可以规定其他可替代的刑罚,如增加法律援助、改良社区矫正、完善罚金刑等,不仅使罪犯拥有了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更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立。因此,以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突破口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加快推进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为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标准。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的思想,如果犯罪严重或具有从重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死刑作为刑罚方式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没有具体说明,“该严则严”的程度就无法把控,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从严判处死刑是不确定的。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考虑个案差别,作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命”的现象,引起社会的争议和人民的恐慌。因此,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法官才能作出更加客观、公正的判决,对于真正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才能做到“该严则严”。
第三,进一步发挥死缓功能。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我国仍需保留死刑制度,因此,提高死缓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双效功能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应突出死缓制度优先适用的地位。死缓制度相较于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了罪犯重生的机会。但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意味着缓期二年执行只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例外情况,大大减少了死缓制度的适用机会。在今后的立法修法中,应明确“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必须立即执行的除外”并规定“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适用情形从而提高死缓制度的地位和适用度。另一方面,在执行死缓制度时,仍需充分体现死刑惩治犯罪应有的严厉性。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缓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但对“情节恶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会导致死缓犯利用该规定规避法律制裁,不能体现出死刑的威慑性。在今后的死刑改革中,应明确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适用条件,用具体的规则约束犯罪,以达到预防和惩治的作用,减少死刑的适用。
第四,提高刑事立法技术。轻刑化、人道化已成为刑法不可逆转的发展方向,上述无论是死刑的废改还是进一步发挥死缓功能都应做到极为审慎、合理平衡“宽”和“严”的尺度。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在取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死刑后,仍能够通过数罪并罚对犯罪分子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并在取消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同时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打消了犯罪分子重返社会可能带来的治安风险和公众担忧,这些已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在今后的死刑改革立法修法过程中,应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一方面,可以利用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有死刑罪名的情况下取消普通法相关的死刑适用,逐步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加大数罪并罚和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弥补部分罪名废除死刑后的空缺。
第五,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不仅民众严重迷信和依赖死刑制度,许多司法工作者也有着重刑思想。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司法工作,做到罪刑法定、罪责性相适应和程序正当。一方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到适用死刑的各个标准才能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对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死刑,一律缓期二年执行;对于精神病患者、哺乳期的妇女和已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主体,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对于有自首、立功情节或是从犯、胁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死刑。另外,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该理性地指导民意,转变人们的刑罚思想,淡化民众的报应观念。只有民众和法律工作者都认识到生命权的不可剥夺性和死刑的威慑性,才能在实践中减少死刑的适用。
四、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死刑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是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又一次重大刑法立法。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现存死刑制度在威慑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还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不能立即废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指导思想,在死刑改革中起到了指明灯的作用。我国还处于死刑改革的初期阶段,现阶段应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随着中国法治过程的不断推进和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来我国死刑改革必将实现逐步减少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
注释:
赵秉志、袁彬.论中国刑事司法政策的现状及趋势——以三起典型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刑法论丛.2013(2).457-480.
张枝涛.浅析“宽严相济”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3(7).28-30.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30(5).13-22.
赵秉志、徐文文.《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法律适用.2016(1).29-37.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37.
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10).17-23.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30(5).13-22.
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9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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