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精神病人人数的增加,其中重型精神病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刑事强制医疗的刑法实体规范只有《刑法》第十八条,程序性规范在《刑事诉讼法》专章中的规定也过于简单。保安处分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和适用的一种方法,从保安处分理论之本意出发,寻找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出路,以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为视角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进行重塑。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保安处分;刑事立法 随着精神病人人数的增加,精神病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而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这些重型精神病患者中3%以上具有肇事肇祸的倾向。然而,对于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着种种缺陷,导致在强制医疗中出现许多问题。有不少现实案例反映出应当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没有被收治,无人管理甚至肇事肇祸。由此,亟需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以防范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其治疗使其降低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 一、我国法律中强制医疗之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立法存在着一些问题:(一)关于强制医疗之决定的做出是否应该受到司法审查存在争议 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然而,从于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否定了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需经法院审查,一般遵循自愿原则,经医疗机构决定进行强制医疗。以上两部法律明显存在着争议。 (二)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模糊 主要表现在认定主体多元化、认定标准不统一。包括医生从医学角度进行认定、鉴定机构通过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来认定、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认定。特别是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后,只有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才应进行鉴定。但什么时候才是“必要的时候”则完全由法院和法官来判断,换言之,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必要,那就不用对被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来判决一个公民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同时《民通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三)适用范围以及对象立法未能明确 我国刑法典规定得过于笼统。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里的“必要的时候”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它并没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 二、强制医疗应作为保安处分措施刑事立法化 应将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措施刑事立法化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从有关强制医疗的理论上来看,首先,关于强制医疗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是刑事法措施,也有学者认为其是行政法性质的措施[3]。其中,高铭暄、马克昌教授将强制医疗界定为刑事法措施,认为虽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不能处以刑罚,但人为地把它排除于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领域,不利于防止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及保障其合法利益。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卫社会之需要,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6]。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毫无疑问,对精神病人进行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应当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出台的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和确认,因此强制医疗应作为保安处分措施刑事立法化,最好能在《刑法》中进行保安处分的专章规定。 从强制医疗措施的实践上来看,尽管保安处分与传统的刑罚执行方法还存在着差异,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都是有着期限的制约,而保安处分所强调的是依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其处分期限。针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精神病人而言,现行刑事司法执行制度不能很好解决精神病人的刑罚处遇问题。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对其执行刑罚达不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相结合之目的,如若放任不管,又会危害社会安全。在外国刑法理论界,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分类中的一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如2002年最新修订的《德国刑法典》以专门一节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其中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果认为该行为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安置于精神病院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免受持续危险的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的侵害,同时给后者提供矫正其疾病的可能。”法国、瑞士、西班牙等国家的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可见,强制医疗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三、保安处分视角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重塑 (一)实体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亟待解决一般情况下将犯罪的精神病人交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政府层面的强制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动用的问题。我们应考虑精神病人家庭的相关经济情况,对那些确实在精力和财力上有限制而难以承担长期看管精神病犯罪人的家庭,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起保安处分的责任,这些情况应该在实体法律中涉及。 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作出和解除都应有具体条件,由法院在参考精神医学专家或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还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听证程序,例如在美国与德国,听证程序几乎贯穿于整个强制医疗适用过程中。以防止随意关押、释放犯罪的精神病人,产生权力寻租的现象,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律规范 我国2012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从而解决了一部分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程序问题。对于决定机关,决定程序都有相应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解除条件上也有一定的说明,明确了提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以及解除程序的条件,要经过专业的诊断评估,保证了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程序之后,也需要配套的财政支持,应该确保相应资金的投入,并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予以保证治疗疾病费用。 (三)权利救济渠道 对权利救济渠道的重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强制医疗制度,还应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刑事强制医疗由于涉及到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诸多活动,应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各个环节的监督,赋予提出建议的权利 (2)应该由专业医疗机构的相关专家负责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应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疾病提供专业鉴定结论,强调鉴定的专业性。 (3)在强制医疗的执行阶段,应交由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狱政部门负责日常羁押、监管、治疗,因此,狱政部门要相应地扩充医学类人才储备,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派驻专业的医务人员进行犯罪嫌疑人康复情况的评估,对那些病情确实已经平稳,且对社会安全不再有危害性的精神病犯罪人的情况向法院提交精神病康复评估报告[7],建议解除强制医疗。 (4)精神病人家属应当有监督权,一旦出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精神病人及其家属均可向认定鉴定结论的上级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复议,或者直接向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法院提出申诉,确保精神病犯罪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文婷.中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简析[J].法制与社会,2009(9) [2]荆孟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D].西北大学,2010 [3]郭建安,郑霞.限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中国行政性限制人身由法律处分的法治建设[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537 [4]高铭暗,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13 [5]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精神医学之整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0 [6]徐久生.保安处分新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56 [7]史蕾,宁岩,李纯.保安处分视角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范式探析[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3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