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是认定扒窃的两个核心要素。“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解释应当从立法意图和预期后果出发,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不仅契合法律规定,也便于实务操作。
关键词:扒窃 随身携带的财物 贴身财物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方式并入《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之后,关于扒窃犯罪的争论就不绝于耳。2013年两高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于是“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成为认定扒窃犯罪的两个核心要素。其中“公共场所”指不特定民众能够自由进出的场所已基本达成共识。因此,本文将重点放在扒窃犯罪的另一核心要素——“随身携带的财物”上,拟结合办案实际作一些有益探讨。
一、“随身携带的财物”司法认定的困惑
目前,将在公交车上、商场内等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贴身放置的钱包、手机等物的行为认定为扒窃,已无疑问。但是,对于盗窃非贴身财物是否认定为扒窃,实践中则存在不同处理。
[案例一]2014年3月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卞某到某浴场洗澡,洗完澡后卞某到浴场二楼大厅休息,见睡在旁边的被害人张某睡着了,遂趁机将张某放在旁边茶几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例二]2012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网吧上网时,见坐在自己旁边机位的秦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例三]王某、马某两人预谋盗窃。2013年秋,两人来到合肥,以人群密集的餐馆大厅为目标,由马某望风,王某窜至餐馆大厅,将就餐人员挂在椅背上衣物内的钱包、手机等物盗走。
以上三个案例中,经鉴定,被盗财物数额均不足2000元,[1]且四名嫌疑人均未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如果认为卞某、王某某、王某、马某系扒窃,则四人均成立盗窃罪,如果不认为四人的行为系扒窃,则四人均不成立犯罪。因浴场和网吧、餐厅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无疑问,因而认定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的关键就是被害人被盗走的财物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二、“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关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观点,下面仅就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介绍。第一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2]因而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上、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扒窃。同时随身携带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小的财物,行李箱之类的财物也可以认为是随身携带的财物。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和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物,其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及主观意识上能支配和掌控。[3]可以看出,该观点比第一种观点狭窄,不包括火车上、地铁上放置于行李架上、床底下的财物,但也不仅仅限于与身体有接触的财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4]主要理由是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从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将“置于身体附近的财物”也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身体附近”本身就存在解释难题,到底什么样的距离算是“身体附近”无法确定。第二种观点同样也存在操作上的难题,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要求将行为人的个性特征考虑在内,不仅增加了判断“随身携带财物”的难度,介入主观因素也提高了执法风险。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这一观点看似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得过于狭窄,但并未背离立法原意,在便于操作的同时也保证了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扒窃行为的打击。
三、解释“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考虑因素
如果脱离了具体实践,理论上的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很难取舍。但立足于司法实践,我们会有一个不同的视角,才能正确判断何种解释更为适宜。笔者认为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解释,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扒窃犯罪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目的决定手段,对立法意图的探寻仍然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基本方法。对“扒窃”行为入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的解读是:“一般来讲扒窃是技术含量较高的犯罪,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常习性。由于这种行为要求比较高的犯罪技巧和犯罪技能,往往反侦查能力也比较强。对待扒窃行为也以数额论的话具有一定偶然性,抓住了以后还得看被偷的钱包里有没有钱,偷的人较穷,兜里就200块钱,也定不了罪,偷个有钱人的钱包,虽然行为什么都一样,里面有几千块钱就可以定罪了。这样定罪无论是从行为的价值判断上,还是行为的共性上都不够科学;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的扒窃往往为多人共同犯罪,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一旦反抗他们往往进一步伤害被害人人身,鉴于这类犯罪比较嚣张,危害性较大,因此加大了对这种犯罪的打击。”[5]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立法者将“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意图是:试图通过降低“扒窃”行为的入罪门槛,打击扒窃惯犯、结伙扒窃犯以及流窜扒窃犯的同时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反之,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那就是扒窃入罪并不意味着刑法打击所有的扒窃行为,只有那些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胁较大的扒窃行为才能成为刑法的打击对象。
第二,扒窃犯罪与罪刑均衡原则。扒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作为盗窃罪的行为模式,意味着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有着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扒窃与普通盗窃在达到定罪标准后有着同样的量刑起点。单从扒窃的构成要件来看,扒窃入罪并没有次数、金额的要求。既然仅扒窃一次,扒窃几百元或者几十元的行为都有可能与普通盗窃2000元的行为科处相同的刑罚,那么对于扒窃中“随身携带”的物品作限缩性解释就极为必要。
第三,刑法体系的协调性。在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解释时,我们也有必要考虑扒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比如扒窃犯罪与抢夺犯罪的关系。扒窃入罪一个基本的立法理由是扒窃行为对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但相比于抢夺行为而言,扒窃的这种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显然更小一些。既然抢夺行为都规定了数额起点,那么我们就只能通过限制性解释扒窃的入罪条件来达到刑法解释协调性的目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精神。
四、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的实践理由
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作任何解释或许在理论上都能自圆其说,但最好的解释绝不是理论上最正确的解释,而是在不违背立法意图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实践中最好用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所谓“贴身财物”是指与身体有接触的财物。之所以这样界定的实践理由是:
第一,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便于司法操作。如果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身体附近的财物”或“有支配可能性”的财物,那么又会存在如何认定“身体附近”或者“支配可能性”的问题。如果说放在火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属于“身体附近”,那么当旅客突然走开一段时间,该行李还是不是属于“身体附近”?假如有人窃取该行李架上的行李,那么该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何时窃取的,是旅客坐的时候还是离开的时候?显然,对“身体附近”的判断无法提供一个具有明确边界、可操作的标准。而“支配可能性”这一概念本身也需要解释,支配的范围也因人而异。概念解释的模糊除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外,还隐藏着选择性执法的风险。而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判断财物是否随身携带,只需判断该财物是否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简便易行。该种解释可以为“扒窃”与“普通盗窃”提供明确可操作的界限,从而统一法律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