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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窥探(2)

时间:2015-01-23 10:27 点击:
从发达国家征信体系的建立过程来看,西方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分为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企业为主导和特许经营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特色。 1.以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以欧洲部分国家为代表的政府或

  “从发达国家征信体系的建立过程来看,西方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分为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企业为主导和特许经营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特色。

  1.以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以欧洲部分国家为代表的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是由中央银行或政府组建公共信用系统机构,这些机构为非盈利的系统,由于是由央行和政府在收集数据,企业和个人都被强制性要求提供征信数据,法律上,政府也能立法保护这些数据的真实性。从目前的法国和德国的情况来看,中央银行建立的银行同业信贷登记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征信数据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信贷登记。中央银行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征信加工后形成的产品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故这类机构只有特定的银行职员才可以查询客户的信用信息,个人无法使用。所以,某种程度上,私人征信机构在这些国家也有存在的必要性。

  2.特许经营模式。会员制模式存在于行业协会影响力较强的国家,由政府负责建立征信数据库, 但又不直接经营,而是交由民间企业进行商业化的运营,兼具了政府和企业自由经营的特点。以日本为代表,日本银行协会组建的信用信息中心,该机构仅对会员单位开放,共享会员之间的信息,不以盈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仅维持成本,会员定期向该机构提供或更改自己的信息,但只有会员之间才可以共享信息。当然基于会员制模式自身的特点,日本也有商业征信公司这种市场化的形式存在。

  3.企业为主导的经营模式。美国纯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跟本国的高度发达的经济水平和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美国的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经营,遵循市场化的运营方式,机构以盈利为目的的,资信信息的收集、加工效率很高,对市场交易进行登记调查,并连续跟踪其信用变化情况。故各征信机构的竞争主要是在搜集企业、个人信息的准确度和全面性上。而政府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主要是完善社会信用服务相关立法、完善监督信用管理体系中的细节。

  (二)我国信用法律制度模式之探索

  1.2002 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行政管理部门登录、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分析该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北京市完全走的是一条政府主导,甚至可以说是包办企业征信与评信业务的独特之路。

  2.2003年上海市政府参照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出台《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这一首例政府规章对其他地方政府制订个人征信管理办法及开展个人征信活动具有示范作用。

  3.2012年国务院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给征信业立法起了良好的指引作用,该《条例》将对个人征信、企业征信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带来了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由此可以看出,该条例欲确立的是一条由企业为主体运作征信评信市场的市场化道路。2014年8月23日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5个配套规章这一改变更强化了我国信用体系中政府占主导,企业是主体,个人是最基础的模式地位。

  笔者认为,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信用体系发达不仅归因于其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修订,还归因于良好的信用意识,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很难再社会上立足。我国借鉴国外的经验应立足本国国情,可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化运作的模式推动信用制度的发展。

  三、 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之思考

  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那么在信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就要从上位法到下位法统一设置有关信用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的根本大法要增加对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的信用权,明朗化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应模式。

  2.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吸收各地地方政府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的经验,借鉴国外个人信用体系适宜的法律,立法明确对个人信用征信的范围、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个人征信数据的修改、查阅、共享、披露等事项,对个人的失信建立预警机制、惩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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