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欧盟 欧盟的环境损害评估进程明显滞后于美国的实践并在后期完善的过程中充分借鉴了美国经验.在早期(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环境损害评估中,主要侧重于人身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评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欧盟成员国开始关注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与美国不同,欧盟针对资源环境损害评估的立法仅涉及生态环境损害方面,而并不涉及传统损害的评估与赔偿,仍放在各国传统法中进行解决.2004年,欧盟颁布了第一部具有严格环境责任和强制执行并基于环境污染损害预防和受损生态环境恢复为理念的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要求其成员国在3a内完成本国相关法律的转变.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同时将资源环境损害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野生鸟类保护指令(79/409/EEC)和自然生境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指令(92/43/EEC)涉及的受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欧盟水框架指令(2000/60/EC)中涉及的水生态环境和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污染土地三大类并做了不同的责任层级规定[15].欧盟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对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进行修订,2006年修订的环境责任指令(2006/21/EC)针对矿物采选工业固体废物处置环境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2009年修订的环境责任指令(2009/31/EC)增加了对存储场地运营工业活动的严格环境责任补充规定(图6).2011年欧盟针对近海岸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开发和冶炼活动安全规定提出了调整建议,也涉及对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部分章节的修订. 在2008~2010年,欧盟持续3a开展了ELD执行效果分析和资金安全问题研究,向企业界以及其他ELD参与方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10年就ELD进展情况和面临的问题向欧洲议会提交了咨询报告.截至2010年,欧盟各成员国才全部基于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制订了本国环境责任法律,其中执行较快的成员国有意大利、波兰等国家.这里以意大利为例进行简要介绍欧盟成员国进展情况,意大利在欧洲相对较早的提出环境损害评估,在1986年意大利环境部成立当年即发布349号法令严格限定环境责任,要求责任方需要承担恢复费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并于1997年颁布了更为细化的法规(No.22/1997)要求责任方承担土壤、地下水等固体废物的处置和清理费用,1999年颁布的152号法规(No.152/1999)开始考虑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修复和恢复.2004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出台后,意大利在2006年即较早转化为本国法律(No.152/2006),并依据最新的评估原则与技术方法进行了评估实践.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ELD,2004/35/CE)推荐在评估环境损害和选择适合修复项目时采用资源等值法(REM),该方法又称REMEDE工具包,包括初始评估、确定和损害量化、确定和量化增益、确定补充和补偿性修复措施的规模、监测和报告五步. 2.3日本 20世纪前期,日本将加快社会经济发展作为总方针路线,以重工业和化学工业为中心,急剧扩张经济增长,20世纪50年代日本出现了世界闻名的四大公害,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期,日本才开始正式重视环境保护.1970年日本出现环境立法高潮,将保护人体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作为环境立法的首要宗旨,并于1971年设置环境厅.基于日本的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特定国情和背景,日本的环境法规及实践主要围绕人为活动对人体健康及生活环境的相关损害(即“公害”)展开,同时日本企业界、政府及民众对环境保护的权责规定与欧美有较大差异,比如更加重视健康损害,政府负有更多对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的责任,参与或主导恢复环境.为了应付高经济成长带来的严重公害,日本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直到80年代初,才形成了及时应对公害事件,迅速、简易处理公害赔偿纠纷,避免诉讼的一套制度体系,并从最初的“医疗救济制度”向“健康被害补偿制度”转变.经过近10a的持续赔付以后,日本开始将公害应对工作重点开始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才开始进入及时应对新公害病,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的相关制度完善阶段. 日本的公害应对主要针对大规模的人群健康损害,从产业型公害、生活型公害、潜在或隐性/累积性公害赔偿向公害预警与预防发展,要求涉及相当范围的区域性环境污染并使人数众多的人群健康和财产损害的事件才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此采取紧急对策.日本《环境基本法》根据环境介质不同将公害分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震动污染、地面下沉及恶臭共7类典型公害,同时根据公害产生的原因分为产业公害、都市公害、设施公害、农业公害、旅游公害和开发公害这6类.但公害事实一旦被确定,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受害者诉求范围非常宽泛,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停止侵害行为、赔偿预期可能的损失.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日本建立了健全成熟快捷的环境权益维护制度,同时,形成了生态环境保育理念、先进的环境管理制度和全民环境维权意识,除强大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外,还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害行政救济途径. 日本的环境损害健康赔偿体系分为特异性疾病患者健康赔偿救济体系、非特异性疾病患者健康赔偿救济体系以及石棉致疾病患者赔偿救济体系.特异性和非特异性疾病的判定过程为:首先由受害人提出申请,通过医学检查、医学专家复审、政府作出最终裁决等方式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根据“与污染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赔偿和防治法”进行损害赔偿.对于非特异性疾病而言,赔偿费用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和生活补偿费、公害保健福利费以及事务费,对于特异性疾病而言,《公健法》只负责认定,具体补偿办法由责任企业与受害团体协商或签订协议. 2.4 当前的环境损害相关立法和实践还主要关注环境私益损害的评估与赔偿,正处于逐渐往环境公益损害的主张和求偿过渡的初期阶段.在近20a颁布的各项法规中,如《民法通则》(1987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1997年《刑法》修订、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以及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仅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进行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关注环境污染造成的私益损害,只有2004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排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从2000年起,的农业、渔业、海洋等管理部门开始针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评估发布相关技术文件,如针对渔业污染事故分别于2000年和2008年颁布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农渔发[2000]7号)和《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21678-2008),对水域污染渔业养殖和天然鱼类损害的评估技术做了明确规定.农业部针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于2007年颁布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评价技术准则》(NY/T1263-2007),对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损害评估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评估范围、评估主体和工作程序还缺乏配套规定.国家海洋局和山东省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颁布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和《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DB37/T1448-2009),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评估方法进行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1年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尝试启动环境损害评估工作. 总体上来看,构建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体系在法律法规、技术导则和工作机制方面都面临不足.还没有针对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的系统立法,虽然对环境损害具有比较明确的上位法规定,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相关法律条文还主要关注环境污染造成的显性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且环境污染私益损害的相关机制还不健全,大多数立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人身财产损害评估与赔偿的工作机制、资金来源和环境污染的救济途径没有具体要求.环境公益损害的权责散落在环保、农业、海洋等不同部门,目前仅有海洋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损害在法律基础和技术导则方面有所涉及,但仍然存在缺少明确的工作机制,技术方法可操作性不强,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不足等问题. 3、环境损害评估制度演进趋势 3.1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