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污染物排放标准
针对污染物排放,从固体废弃物处置、农药使用安全、农田化肥施用量、农田农药施用量、农用薄膜回收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
此标准的颁布与实施,为黑龙江省管理部门考核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生态环境建设实体提供量化依据,而且促使了全省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管理轨道.为完善全省生态环境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奠定基础。
4构建我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4.1构建原则
4.1.1整体性
农村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整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内涵,不能仅以表层的绿化作为其衡量标准,而应综合考虑人们的社会满足程度,即健康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
4.1.2层次性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作为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重要内容,既要发挥局部作用,又要发挥特殊作用。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应严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4.1.3可操作性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覆盖面广,内容多,构建标准体系要考虑实际,衡量难度,并充分考虑动态变化的特点,能较好地描述和度量未来的发展趋势。
4.2构建我国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4.2.1确立城乡建设一体化的立法思想
城乡建设一体化是相对于城乡"二元分治"而提出的。城乡二元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经济结构,随着"三农"问题的集中显现,这种结构已经不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或城乡建设一体化,成为党和国家减少和消除城乡二元体制弊端、解决"三农"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伟业的重要发展战略,更应成为构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首要着力点。
4.2.2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有关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对我国的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现在的情形与其制定时的状况相去甚远,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为适应现在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应该尽快修改《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没有对农村环境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增设专章"农村环境保护",对农村环境保护做总纲性规定。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控和治理、监管体制、基本制度等方面做原则性规定。明确规定农村居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通过加强农民的环境权利来制约一些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府的权力, 来制约污染企业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4.2.3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近几年,我国虽然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标准方面还有所欠缺。环境保护标准的缺失,导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构建缺少相应的指引。
基于此,建议对《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专门针对农村生态环境及涉及农村生态环境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加以修改和完善。重点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其一,严格和细化标准,使得标准更加具体化,解决标准和法律法规之间、标准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从而解决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其二,加大污染因子的处罚累积力度,明确责任归属,解决多重污染,处罚一处的惩处力度过低现象,加大破坏农村生态环境的违法成本,提高法律威慑力。
4.2.4制定地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地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是国家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重要补充,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地制宜,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和解决地区特殊问题。
此处可借鉴黑龙江省模式,重点对可能造成地方农村生态环境重大影响的因素作特别补充。就河南省来说,河南省作为我国的农业大省,粮食总产量连续10 年居全国首位,新增粮食产量占全国增量的1/3以上;这不仅解决了河南这一中国第一人口大省的吃饭问题,而且每年要外调大约 200 亿斤粮食支援外省。农业灌溉用水的重要性可想而知。可以说,河南省的农业灌溉用水关系着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河南省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地方水质标准,更好的保护农业灌溉用水。
新农村建设离不开农村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构建条理清晰,结构合理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是保证生态农村建设的基础。农村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将进一步深化,亦不断创新,并将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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